福建九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3执8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龙峰路安华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4820191D。
法定代表人:陈良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可杨,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闽0423民初8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9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另行计算给付)。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9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1年9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联系卡、廉政监督表、一封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即银行存款,于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8日、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1月29日予以核查。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船舶、保险等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在该公司的保险单(保单编号:2001XXXX6251)的现金价值、利息等相关款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反馈该保险为借款失效状态,保单已无现价,无法冻结。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北山天城A2-6幢504室不动产,于2021年11月11日依法预告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路××号××(悦达建材市场)1层126、133、129、130、131、132、125、124、128不动产,上述不动产因申请执行人拒绝缴纳评估费暂时无法进行处置。
五、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至被执行人居住地福建省清流县XX镇XX天城A2-6幢504室、福建省清流县进行现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七、截至2021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0元,尚有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受偿。
八、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通过执行笔录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熊中文
审判员  李连德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绍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