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284民初4520号
原告:肇庆市高新区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大旺中心区迎宾大道肇庆市永昌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98101873M。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百谠、蔡晓燕,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潮建设集团绿色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斗门大道北斗门镇府大院1栋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1CF15U。
法定代表人:黄少光。
原告肇庆市高新区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贝尔公司”)与被告大潮建设集团绿色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雷诺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22427.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发货时间后11天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8月1日为49374.64元),两项共计17180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采购铝板用于广州高德夏秋广场幕墙改造项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共计发货3190.14㎡铝板,价值人民币788757.48元。原告从第一笔货款就开始拖欠,截至2020年12月11日被告只支付了货款666329.96元,尚欠122427.5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雷诺贝尔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大潮公司(甲方、需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就甲方广州高德夏、秋广场幕墙改造工程采购乙方产品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在珠海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唐家湾镇大学路101号清华科技园(珠海)创业大楼B座B601单元签订本合同条款,并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盖有原告和被告的公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可通过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为珠海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唐家湾镇。《采购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等事宜,该约定的管辖法院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的管辖内容合法有效,故本案应裁定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郑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素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