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2民初810号
原告:张**乐,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连,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康,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郯城浩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泉源乡驻地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乐与被告马康、郯城浩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原告张**乐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乐撤诉。
案件受理费8358元,减半收取计4179元,由原告张**乐负担。
审 判 长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颜廷志
人民陪审员 孟凡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芸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