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78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昊,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涟源市环北路涟水名城28栋108-110、204-2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B2732846116R。
法定代表人:龙应交,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32283.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景县水利局将景县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1月3日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施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现该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郑州河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的工程最及工程款予以确认,现尚欠工程款合计为123283.86元,因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至诉求。
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据二、合同协议书,证据三、工程协议书,该协议证明兴涟公司将景县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第12标段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约定总工程款为521941794元,同时约定了结款方式,证据四、兴涟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兴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约160万元未结算,并表明在景县水利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后给原告结算,该证明的160万元扣除涉案原告的诉讼金额,剩余部分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到期后原告另行主张,证据五、被告兴涟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兴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金额为1232283.86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五,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景县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第十二标段,工程款521.941794万元。2020年12月1日,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县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第十二标段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载明: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县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第十二标段欠***1232283.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承包的被告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出具的欠条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悉数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3228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1元,减半收取计7946元由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宪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