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81民初220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男,汉族,1951年8月19日出生,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环北路涟水名城****。
法定代表人:龙应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度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住所地:武冈市宏园路58号
项目经理:银超辉。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超辉,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涟公司)、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度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兴涟公司武冈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度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的经理银超辉(同时系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通过武冈市水利局承包了武冈市的部分水库维修工程建设,被告安排原告自行垫资从事部分具体施工事务,由原告组织民工及挖机进行施工。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了还未支付的挖机工时款,具体明细为:欠坑10440元、栈家冲18960元、坳背6480元、伴山20400元、荷叶塘12240元,合计68520元。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未支付的水库外坡堆石棱体及内坡打混泥土、点工使用情况进行了结算,其中外坡堆石棱体:欠坑21630元、栈家冲32550元、荷叶塘29400元、点工三座水库共计1920元,合计85500元;内坡打混凝土:栈家冲19620元、欠坑15675元、荷叶塘18300元、坳背14295元,四座水库点工1080元,合计68970元;以上总计222990元。被告以未拿到工程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被告兴涟公司、兴涟公司武冈项目部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欠原告工程款属实。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加盖了被告兴涟公司武冈项目部公章且有银超辉签字的挖机工时记账明细及工时记账单,拟证实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工程款222990元
因银超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被告兴涟公司与武冈市人民政府、武冈市水利局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武冈市荷叶塘、坳背、半山、欠坑、栈家冲小型病险水库加固工程。之后,被告兴涟公司成立了兴涟公司武冈项目部负责该工程,银超辉系项目部经理。原告***、***从兴涟公司武冈项目部承包了部分工程,即修整水库内外坡道、堆石棱体、打坡道路混泥土等。2014年1月10日至15日,原、被告以“挖机工时记账明细及工时记账单”的形式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挖机工时款68520元、外坡堆石棱体工程款85500元、内坡打混泥土工程款68970元,共计222990元。在该“挖机工时记账明细及工时记账单”上,被告兴涟公司武冈项目部加盖了公章,银超辉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兴涟公司武冈项目部将修整水库内外坡道、堆石棱体、打坡道混泥土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事后双方就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所拖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兴涟公司及兴涟公司武冈项目部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度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支付原告***、***工程款22299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度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菊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丽峰
代理书记员 熊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