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12民初111号
原告:北海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陂头村委大田村。
法定代表人:黄若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仁振,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2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怡志,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海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原告北海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海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原告北海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符源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廖仁璐
书 记 员 邓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