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廉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3民初3956号
原告:***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龙潭产业园龙腾路与南北一号路交叉东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061730058M。
法定代表人:莫则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联动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34614X。
法定代表人:陈怡志。
原告***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70.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3210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函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合浦县山口中学教学楼”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7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汇总,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32107.5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对账通知、商品混凝土应收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费发票。
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笔录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合浦县山口中学教学楼”项目;2、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4、被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20年7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汇总,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32107.5元未付。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支付保函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9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32107.5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延迟1日应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而每日5‰转换成年利率是182.5%,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是原告对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原告请求从双方签订对账汇总之日起第52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讼中购买
保险为本案提供担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后,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撤回对被告作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告因购买保险支付保函费1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支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函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违约金5370.34元给原告***腾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腾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保函费1000元给原告***腾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柏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管青龙
书 记 员 林紫枫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