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廉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坤,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欣荣,男,1958年6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34614X。
法定代表人:陈怡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照,广西邦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合浦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金鸡路三巷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765829232Y。
法定代表人:李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英,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鹏飞,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浦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罗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再审申请人***提出请求,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134854.16元,利息损失233435.37元,因被申请人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1615331.18元,判令被申请人合浦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根据合浦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编造的证据,在没有任何证据原件质证的情况下,认定合浦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支付其全部工程款,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再审申请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被申请人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出的意见是: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支付的***各款项,当庭都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件供申请人核对,并提供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支付给罗鹏飞部分工程款,申请人的意见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其申请也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合浦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意见是: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罗鹏飞没有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纠错程序,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必须提供证据证实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
情形才能启动再审。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点意见,即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根据合浦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编造的证据,在没有任何证据原件质证的情况下,认定合浦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意见,这是其主观臆断和不顾事实所下的结论,不符合事实。经查原审庭审笔录,本案被告所提交法庭质证的书证中,部分有原件,部分没有原件。但不是没有原件的书证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并非单一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其综合运用证据规则认定的法律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意见是主观臆断和不顾事实所下的结论,没有依据且不符合事实,不能采纳。对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同时由于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涉嫌诋毁审判人员,在此予以批评。综上,由于申请人没有新证据新事实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智忠
审 判 员 柳成功
审 判 员 方春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 磊
书 记 员 黄靖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