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廉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21民初3158号 原告: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梯子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59130768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3461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虎,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其公司支付货款4029133元;二、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20年12月16日起以111404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以70983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6日起以126447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以13262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以31360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以37509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6日起以10581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以5460元为计算,从2021年8月16日起以819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浦廉州中学第二综合教学楼的承建方,被告***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与其公司协商,约定由其公司向该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浆。双方同时约定每月5日前核算上月供货数量,货款月结,停止供货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其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一直向上述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浆。2021年8月4日,其公司与被告***对账后确认其公司向合浦廉州中学第二综合教学楼项目工程任供应了12646.5立方,货款共5672216元,已付1643083元,尚欠4029133元未付。此后,虽经其公司多次追索,被告***却拒不付款。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浦廉州中学第二综合教学楼是由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浆的是被告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的买卖关系中,其仅仅是作为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署结算单,其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结算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所以原告无权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确实 系其公司承建的合浦廉州镇廉州中学教学楼项目工程的项目代理人,该工程的承建及所需建筑材料的购进均由被告***负责。***向原告购买了多少混凝土是***与原告方之间的关系,***并未向其公司报告。其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所以不存在违约。即使法院认定在案涉购销关系中需方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比率也是过高的,法院应依法予以下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获准经营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的公司。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公司。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其公司名称于2021年8月2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2020年8月6日,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合浦廉州中学签订《合浦廉州中学第二教学综合楼项目》,约定由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2020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上述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需方委托***、**为该项目工程的代理人。代理人有权签署与供方业务往来中的送货单、结算单、对账单、调价函、协议以及一切与交易有关的事宜。合同对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如下约定:1、按签收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双方于每月5日核对上个月混凝土货款及其他事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经双方答案确认或**确认后的结算单,对账单作为结算凭证。2、……4、付款方式:货款月结,即需方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个月的货款。合同还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每月向合浦廉州中学第二综合教学楼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从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次月起,原告与***每月均进行对账,并先后签署了12份对账单,每份对账单均注明***是实际施工人(需方)。上述对账单对以下账目进行了确认: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31日供货997725元,未付款;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3日累计供货1235585元,已付997725元,未付237860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累计供货1620560.5元,累计已付1235585元,未付384975.5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29日累计供货2757123元,累计已付1643083元,未付1114040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2月26日累计供货3466954元,累计已付1643083元,未付1823871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1月31日累计供货4731424元,累计已付1643083元,未付3088341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8日累计供货4864051元,累计已付额1643083元,未付3220968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累计供货5177660元,累计已付1643083元,未付3534577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30日累计供货5552756元,累计已付1643083元,未付3909673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31日累计供货5658566元,累计已付1643083元,未付4015483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6月30日累计供货5664026元,累计已付1643083元,未付4020943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7月31日累计供货5672216元,累计已付金额1643083元,未付4029133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追索未果后,便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合浦县廉州中学第二综合教学楼项目施工合同》、《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开具的混凝土发票,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告、两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浦廉州中学第二综合教学楼项目施工合同》是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浦廉州中学签订的,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承建方。《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由原告与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尽管在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供应过程中所有的对账单均是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每份对账单也均注明***是实际施工人(需方),但是,上述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系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项目工程的代理人,有权签署与供方业务往来中的送货单、结算单、对账单、调价函、协议以及一切与交易有关的事宜。诉讼中,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明确表示***确属其公司委托的上述项目工程的代理人。因此,***的行为视为代理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受,***无需向原告承受。据此,原告与***所确认的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4029133元货款,由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另以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请求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货款是按月结算的,由需方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个月的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则需按所欠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使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已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逾期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比率计算。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对账单的确认,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货款1114040元,于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709831元,于2021年2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1264470元,于2021年3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132627元,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313609元,于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375096元,于2021年7月16日前支付上月货款105810元,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5460元,于2021年8月16日前支付上月货款8190元。然而,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请求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20年12月16日起以111404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以70983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6日起以126447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以13262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以31360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以37509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以10581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6日起以546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以819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29133元; 二、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20年12月16日起以111404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以70983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6日起以126447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以13262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以31360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以37509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以10581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6日起以546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以8190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405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281元,由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0281元,由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