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722民初4295号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廉州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3461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并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现住浦北县。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归还原告因支付(2013)钦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776,180.4元及利息103,132.76元(其中: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计至2022年9月20日止,以100000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计至2022年9月20日止,以76,180.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计至2022年9月20日止,以776,180.4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事实及理由:2007年至
2
2008年7月间,***以合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后来改称为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现称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广西华港粮油有限公司在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区工程项目,于2008年3月1日与钦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钦州市永固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该项目,后因拖欠该公司货款591018元及违约金。2013年。钦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钦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货款591018元及违约金177305.4元,并承担诉讼费18815元”。此后,经钦南区人民法院执行了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790380.4元。因***的挂靠项目造成**公司损失,经**公司追讨,***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8日、2016年5月19日、2018年6月4日向**公司出具了多次还款承诺书,认可并承诺分期归还**公司被执行的790380.4元,但***只是支付了少部分的款项,其余一直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华港制油项目工程是合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的项目,***并不是挂靠人,而只是合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派驻该项目的施工人员。***没有挂靠过该公司从事该项目的承建工程。该项目由于合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不作为,一直没有与发包商进行结算。***所签的四份还款承诺计划书,是因为公司的负责人怕上级部门查账时被追责,而要求***出具的,而且每两年就出具一次,这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合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广西华港粮油有限公司在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区工程项目,并委派***作为项目经理联系并负责该工程,共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8月31日,合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钦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钦州市永固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该项目的建设。此后,经***等人与钦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尚欠591018元货款没有支付。201
3
3年,钦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钦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货款591018元及违约金177305.4元给钦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并负担诉讼费用18815元。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服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钦民二终字第126《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钦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钦南区人民法院共执行了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790380.4元。2014年11月8日,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签订《关于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代付钦南区人民法院扣划钦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还款计划》,协议书中,***承认承建广西华港粮油有限公司在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区工程项目,对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钦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所支付的790380.4元由***承担。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还清。但此后***不能按协议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又于2016年5月19日、2018年6月4日、2020年4月7日,重新签订还款承认书,最后一份承诺书***定的还款计划为2020年12月25日前还45万元,2021年12月30日还15万元,余额定于2022年4月6日还清。2018年6月4日及2020年4月7日的协议书中,双方还确认***已经偿还了14200元。最后一份协议签订后,***仍不按期归还。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开始时间,变更为按2020年4月7日***承诺的还款时间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另查明,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合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庭证人证言、本院以及庭审笔
4
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出具《承认书》,承认其是以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承建广西华港粮油有限公司在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区工程项目,双方构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作为广西华港粮油有限公司在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对该项目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材料款等费用承担偿还责任。***因承建该项目而欠钦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导致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起诉,并被强制执行。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请求***偿还代偿款及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仅是广西华港粮油有限公司在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区工程项目管理人,不是实际承建人。这与其在承诺书承认的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其签署的多份承诺书与还款计划属受欺诈或胁迫而作出,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支付广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76,18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5万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76,180.4元为基数,从于2022年4月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计算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94元,减半收取6,297元,由***负担6,297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5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