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9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18号新1号。
法定代表人:熊德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楠,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天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53号1栋1单元4层8号。
法定代表人:蒋渝,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拓疆平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5层8号。
法定代表人:何东霖,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天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四川拓疆平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4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审判员叶云婧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前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新天地公司、拓疆公司未发表意见。
旭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旭普公司与新天地公司、拓疆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巴中市通江县、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结算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拓疆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旭普公司向拓疆平峰公司支付测绘款4292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川0105民初7953号民事判决,认定拓疆公司与旭普公司、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巴中市通江县、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结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判决旭普公司依照该协议向拓疆公司支付服务费4292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旭普公司以经办人错误签订《巴中市通江县、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结算协议》为由,要求撤销《巴中市通江县、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结算协议》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7953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旭普公司因与拓疆公司、新天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7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川01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拓疆平峰公司要求旭普公司支付款项,提交了《结算协议》在案为证,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效力本身就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主动审查的范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795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川01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均对案涉《巴中市通江县、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结算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评判。现旭普公司单独提起本案之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