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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天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拓疆平峰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8民初14583号

原告: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18号新1号。

法定代表人:熊德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楠,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天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53号1栋1单元4层8号。

法定代表人:蒋渝。

被告:四川**平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5层8号。

法定代表人:何东霖。

原告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普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天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被告四川**平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旭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旭普公司与新天地公司、**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巴中市通江县、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结算协议》。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旭普公司与新天地公司过去所签订的《巴中市南江县关路乡、关田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外业调查承揽合同》《巴中市通江县佛铁镇吴松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外业调查承揽合同》《巴中市通江县洪口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外业调查承揽合同》及与**公司签订的《巴中市南江县沙坝乡、柳湾乡、贵民乡、桥亭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外业调查承揽合同》的服务价款进行了确认,共同签订了《巴中市通江县、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结算协议》,但因旭普公司经办人员失误,错误地认可了协议中针对通江县××室村××乡××村及上两乡的结算价款。直至2020年7月旭普公司因《巴中市通江县、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结算协议》被**公司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旭普公司才发现经办人员在上述结算中的错误,并在核实后发现该部分服务系**公司同一控制下的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成都兰瑞勘测规划有限公司提供的,而并非属于旭普公司、新天地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约定范围。根据三方结算协议附件一《通江县、南江县土地确权项目支付情况明细及结算确认表》,该部分金额高达255260元,给旭普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所述,旭普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旭普公司向**平峰公司支付测绘款4292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川0105民初7953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与旭普公司、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巴中市通江县、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结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判决旭普公司依照该协议向**公司支付服务费4292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旭普公司以经办人错误签订《巴中市通江县、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结算协议》为由,要求撤销《巴中市通江县、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结算协议》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7953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灵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