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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拓疆平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18号新1号。

法定代表人:熊德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楠,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平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5层8号。

法定代表人:何东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新天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53号1栋1单元4层8号。

法定代表人:蒋渝,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平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峰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新天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勘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7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平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对基础事实及关键证据进行审查,直接采信《巴中市通江县、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错误。《结算协议》中瓦室镇、兴隆乡等多个乡镇的服务系案外人提供,结算时旭普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列入了《结算协议》中,**平峰公司无权就双方未约定部分的服务范围要求旭普公司支付对价。

**平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天地勘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平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旭普公司向**平峰公司支付测绘款4292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由旭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0日,旭普公司(甲方)、新天地勘测公司(乙方)、**平峰公司(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了《巴中市南江县关路乡、关田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外业调查承揽合同》《巴中市通江县铁佛镇吴松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外业调查承揽合同》《巴中市通江县洪口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外业调查承揽合同》;甲方与丙方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了《巴中市南江县沙坝乡、柳湾乡、贵民乡、桥亭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外业调查承揽合同》。依据项目实际完成情况,达成结算协议,乙方、丙方在上述合同范围内所完成的工作量最终结算总价为429209元,此结算金额为三方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乙方、丙方一致同意结算项目款统一由甲方以转账形式分两次支付给丙方,分别为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200000元、2020年7月1日前支付229209元。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自甲方向丙方付清项目款项后自动终止;在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后,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的协议其权利义务终止,乙方、丙方不得向甲方追究其任何违约责任,甲方也不得向乙方、丙方追究其任何责任。《通江县、南江县土地确权项目支付情况明细及结算确认表》作为附件,载明:结算金额合计429209元,其中沙坝乡、柳湾乡、贵民乡、桥亭乡结算金额分别为34257元、21675元、13624元、15265元,合计84821元。

另查明,**平峰公司与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受**平峰公司委托指派黄莎律师代理本案。2020年7月22日,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向**平峰公司出具号码为64372352,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发票项目内容一栏载明“法律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平峰公司与旭普公司、新天地勘测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旭普公司、新天地勘测公司、**平峰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新天地勘测公司、**平峰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最终结算总价为429209元,此结算金额为旭普公司、新天地勘测公司、**平峰公司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结算项目款统一由旭普公司支付给**平峰公司。新天地勘测公司也书面陈述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均由**平峰公司单独完成,新天地勘测公司对旭普公司应支付给**平峰公司的上述款项无异议。故**平峰公司主张旭普公司支付服务费429209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旭普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按时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平峰公司有权要求旭普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第一笔,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止;第二笔,以42920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关于**平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结算协议》中,并未对**平峰公司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平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旭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峰公司支付服务费4292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第一笔,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第二笔,以429209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平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38元,减半收取3869元,财产保全费2930元,合计6799元,该款已由**平峰公司预交,由旭普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平峰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旭普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平峰公司支付款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旭普公司主张因其工作人员失误将案外人完成的事项计入《结算协议》之中,**平峰公司无权就该部分要求旭普公司支付对价。本院认为,**平峰公司要求旭普公司支付款项,提交了《结算协议》在案为证,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旭普公司在一审中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主张《结算协议》中存在案外人完成的事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平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旭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以《结算协议》中载明的金额判决旭普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旭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