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9楼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0001842N。
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超,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崇征,蒙山县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名,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18号新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7882927J。
法定代表人:熊德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名、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普信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崇征、被上诉人旭普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桂042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08110.11元给原告***”,并依法改判。二、请求撤销(2020)桂042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19835.77元给原告***”,并依法改判。三、请求撤销(2020)桂042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垫付款38771.7元给被告吴名”,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48883.48元)四、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医疗费”、“营养费”损失赔偿项目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1、医疗费总额59307.47元应该扣减出医疗统筹支付过的费用,但是原审法院根据发票金额简单相加得出的总数便支持此费用,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已由医保统筹支付,并非是原告实际支付,因此不能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并且受害人医疗费中统筹支付的部分不属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如果将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的费用计入原告损失,会造成原告重复获得赔偿,而侵权的第三人要面临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应报销的范围,原告要么是存在骗保的嫌疑,要么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并非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如果是前者,那么原告不应当因非法行为获得利益,如果是后者,无疑是不应当计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综上在本案中,五张医疗费发票(00525120、02057400、02057882、02062167、02059506)中的医保统筹支付的金额分别为3708.86元、3500.40元、3581.45元、2692.59元、3402.66元,共计16885.96元。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16885.96元,医疗费应为42421.51元;2、营养费根据2020年11月18日发布的桂高法会[2020]8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第六项:“营养费未涉残计算(不超过500元);涉残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天的标准且按照营养期90天计算为2700元,是错误的。此费用应计算为:5000元×10%=100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返还垫付款38771.70元给被上诉人吴名”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上诉人早已按照交通事故理赔规定、程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金额30297.52元予被上诉人旭普信息公司,并由其把此款交付予被上诉人吴名,再由吴名垫付予原告。原审法院对于此事实并没有查清,就判决上诉人要返回吴名垫付款38771.70是错误的,所以应在法院最终判决数额中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赔偿款30297.52元。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存在错误,请法院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事故无辜受害者的被上诉人***,请求侵权方(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医药费、营养费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并享受医保待遇,与请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生命健康权损失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取得医保权益并不能成为上诉人逃避损害赔偿责任的藉口,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辫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医疗费总额59307.47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是基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际发生”与“实际支付”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上诉人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等同于“扣除被上诉人***享受医保待遇后尚未得到赔偿的数额”是曲解了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诉称的“一审法院对‘医疗费’项目赔偿损失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基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是受害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享有的权益,被上诉人***当然有权享有。被上诉人***享受医保待遇完全符合“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明确了保险权益的可叠加性,被上诉人***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理应就享有出险时获得保险利益的权利;同理,车辆投保人(包括保险责任人)投保后发生保险事故的,同样享有从保险公司中获得保险利益的权利。如果投保人不能取得保险利益,那么投保人也不会购买保险。再者,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损失),何来的重复承担赔偿责任之说。至于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骗保“嫌疑”,被上诉人***在住院时已向院方说明了因事故受伤事宜,故不存在骗保的事实;另外,由于上诉人不主动赔付保险费,从公平角度看,如果被上诉人***无力支付医疗费,上诉人又不预先支付医疗费,那么被上诉人***是不是无法入院治疗,被上诉人***的权益更难以得到保障。综上,被上诉人***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与上诉人依赔偿义务赔偿的投保人的车辆保险两者性质不同,相互不可代替,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承担重复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骗保、不当得利”不是事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2700元“营养费”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原告(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供了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的营养期并无异议,认可***需要加强营养。至于营养费的标准,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审理时的物价水平酌情作出。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应按《关于印发的通知》(桂高法会[2020]8号)第六条的规定计算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关于印发的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该“通知”只具有指引性,并不能与上位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悖,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尚无明确规定的营养费赔偿规定,审理法官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参考社会物价,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支持被上诉人***每天30元的营养费,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吴名的垫付款问题。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吴名交来的医疗费垫付款,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也同意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总额进行扣减,但上诉人没有说明其已向旭普信息公司理赔了30297.52元的情况,法院判决并无错误。如被上诉人***与旭普信息公司、吴名存在经济纠纷,或构成不当得利,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诉讼)进行追讨,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名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名、旭普信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等项损失247344.27元;2.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被告吴名、旭普信息公司应赔偿的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名、旭普信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等项损失191596.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早上,被告吴名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藤县太平镇往东荣镇方向行驶至404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2018年6月26日,藤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42212018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这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2.***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头皮挫裂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6月3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8771.70元。出院医嘱:1.注意右手、腕部伤口清洁保护,定期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皮肤缝合拉扣。2.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固定1个月,避免持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动3个月,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后决定持重时间。3.注意定期复查照片,出院后第1、2、3月、半年、一年各拍片一次了解骨折情况,拍片费用共约1000元(壹仟元),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物,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壹万元)。4.注意加强肢体活动功能恢复锻炼。5.注意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肝肾功能了解内环境情况,定期至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专科诊治。6.定期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10月7日,原告到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痹病;证型:痰阻血瘀。西医诊断:1.右肩周炎;2.颈椎病;3.右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4.右侧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物术后。2018年10月1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905.7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保持正确的体位,选择合适的枕头,高10-l2CM定期改变头颈部体位,定期远视。3.颈部避免剧烈做低头;仰头、旋转等动作,不要长时间保持一个姿势,预防颈部疲劳过度;4.右上肢继续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14日,原告到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014.78元。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7日,原告到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824.43元。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25日,原告到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836.67元。另外,原告在蒙山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8年7月21日支出350.70元、2018年8月20日支出1124.95元、2018年9月18日支出478.47元。2020年4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20年4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桂林市正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后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8.7%属九级伤残。(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9500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20年6月28日,向该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990元。被告吴名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旭普信息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3月3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8771.70元,已由被告吴名支付,后来被告旭普信息公司凭此费用票据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华泰保险公司已向旭普信息公司理赔保险款34641.52元。另查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均用黑色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实行免赔率及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旭普信息公司工商信息网上查询表、华泰保险机动车保险抄件影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纪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蒙山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梧州市城乡居民住院费用结算单、疾病证明书、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赔偿汇款凭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该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藤县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名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吴名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健康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该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9307.47元。其中被告吴名已付38771.7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项目,故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支出,因被告旭普信息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病历、出、入院记录或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该院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30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8天;2018年10月7日-2018年10月18日在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12天;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14日在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13天;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7日在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25日在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12天。合计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600元(100元/天×66天)。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9日在蒙山县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8日在蒙山县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出、入院记录或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佐证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该院不予确认。
3.护理费:8530.03元。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2020年广西区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891元/年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8530.03元(51891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2700元。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天,该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25590.08元。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属广西农村居民,其主张按2020年广西区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89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5590.08元(51891元/年÷365天×180天)。
6.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该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7.残疾赔偿金:6949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广西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年计算,为69490元(34745元/年×20年×10%)。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精神创伤,且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该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5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赔偿,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向该院提起诉讼;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毁赔偿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受损时的实际价值及损毁的事实,且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费用350.58元,因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自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合计176717.5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68607.4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108110.1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吴名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110.11元,合计118110.11元。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原告10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08110.11元。其他损失58607.47元(176717.58元-10000元-108110.11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本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吴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58607.47元,该款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吴名垫付的医疗费38771.7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9835.77元(58607.47元-38771.70元)。被告吴名垫付的医疗费38771.70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超出该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按保险条款约定实行20%免赔率,该院认为,因原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案件诉讼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08110.11元给原告***;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19835.77元给原告***;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垫付款38771.70元给被告吴名;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原告已预交2505元),鉴定费2990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预交990元),合计5056元,由原告***负担232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273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陈述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理赔情况如下: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直接支付了10000元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了34641.52元给被上诉人旭普信息公司,其中30297.52元作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赔付,4344元作为经济损失和车损险的赔付;被上诉人旭普信息公司对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以上陈述没有意见,承认收到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支付的34641.52元,并认为被上诉人吴名没有垫付被上诉人***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被上诉人旭普信息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认为其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肇事方支付,其自己没有支付,但具体是谁垫付不清楚,对被上诉人旭普信息公司认为是其垫付的说法不反对。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38771.70元,由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了10000元,其余部分是被上诉人旭普信息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支付。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旭普信息公司支付了理赔保险款34641.52元,其中30297.52元是在本案涉及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给***的医疗费款项,另外的4344元是经济损失和车损险的赔付。其余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医疗统筹支付的费用?2、被上诉人***因涉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损失应如何计算?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吴名的垫付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医疗统筹支付的费用的问题。在涉案的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吴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上诉人吴名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包括支付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而被上诉人吴名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上诉人吴名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就医过程中得到了部分医疗费由医疗统筹支付,这是由于被上诉人***购买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结果,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因被侵权人购买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得到减轻或者免除,故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应在赔偿金额里扣减被上诉人***医疗费中获得医疗统筹支付部分的金额,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医疗保险机构是否向被上诉人***追回其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相应金额的问题,是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因涉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2020年11月18日发布的桂高法会[2020]8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第六项规定“营养费未涉残计算(不超过500元);涉残计算”。该通知适用于2020年11月16日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本案一审结案在2020年11月16日后,应适用该规定。故被上诉人***的营养费计算应为500元(5000元×10%),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的上诉主张正确,一审判决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仅对营养费的数额有异议,对医疗费认为应该扣减医疗统筹支付的部分,对其他项目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旭普信息公司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各项项目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综上,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930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3、护理费:8530.03元;4、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25590.08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694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74517.5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66407.4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108110.1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8110.11元;余下的医疗费用(66407.47元-10000元)由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已赔付了30297.52元,尚应赔付26109.95元(56407.47元-30297.52元)。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尚应赔付的金额少于上述计算其应赔付的金额,故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要求二审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尚应赔付的数额有误,但被上诉人旭普信息公司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费用及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没有异议,且均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尚应赔付的数额。
被上诉人吴名在涉案交通事故后续处理中没有垫付款项,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吴名为被上诉人***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垫付医疗费38771.70元有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吴名该垫付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要求改判本案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营养费的计算有误,关于款项支付情况的事实认定有误,造成实际计算金额有误,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2505元),鉴定费299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2000元,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预交990元),合计505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324元,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2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良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钦仁
书 记 员 陈志恒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