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2308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崇征,蒙山县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被告: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7882927J。
法定代表人:熊德安,总经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0001842N。
负责人:肖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普信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崇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峰、旭普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德安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89.89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423.09元,由被告**、旭普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早上,被告**驾驶川A3××**号小型轿车由藤县太平镇往东荣镇方向行驶至404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DW××**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重伤。因伤势严重,在东荣镇人民医院简单处理伤口后,原告先后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蒙山县中医医院、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并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其后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共127945.88元损失赔偿请求,但对原告提出的经鉴定机构认可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认可无法获得赔偿,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摩托车损毁赔偿请求,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原告的摩托车损毁一事作了说明,原告也提供了摩托车购置税缴税凭证复印件,但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罔顾事实、不认可原告的摩托车损毁的事实,故原告也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裁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后续治疗损失如下:一、后续治疗费用共16312.98元:1.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药费9866.97元。(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13日,共4天);2.门诊治疗费293.55元(发票共4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0元/天×4天);4.护理费568.68元(142.17元/天×4天)。亲属陪护4天,每天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参考农民工日平均工资142.17元计算;5.误工费4833.78元(142.17元/天×34天);5.交通费及住宿费:350元。在梧州市万秀区贵山商务酒店住宿一天,住宿费为200元,蒙山至梧州红十字会医院往返交通费用为150元。二、摩托车损毁赔偿费:2000元。以上共计18312.98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一、承保情况。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标的车川A3××**。二、出险情况。2018年6月12日,**驾驶川A3××**小轿车由藤县往东荣镇方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普通摩托桂DW××**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经过交警队责任划分,认定标的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对原告诉请处理意见。我司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损失核定如下:1.双车事故,标的车全责。2.标的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先50万不计免赔,前期我司已经赔付183271.4元。3.住院期间医疗费9866.97元,医保报销了4833.51元,应该予以扣除,该案件医疗费我司需要扣除20%自费药物。4.误工费,我司已经赔付残疾赔偿金,本次不赔付;伙食费,我司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4天;护理费,我司按照120元/天计算4天。5.摩托车应提供发票.
被告**、旭普信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及提出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旭普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早上,被告**驾驶川A3××**号小型轿车由藤县太平镇往东荣镇方向行驶至404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D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2018年6月26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42212018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这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2.***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前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作出(2020)桂042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4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原告的相关损失已获得赔偿。
2020年10月9日,原告因右桡骨远端、右第5掌骨骨折术后再次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愈合、右第5掌骨骨折术后骨愈合、陈旧性××。2020年10月13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0049.9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833.51元,个人支付5216.4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清洁保护,定期换药,2-3天/次。2.注意休息1个月,注意右肢避免持重及剧烈运动1个月。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随访(复诊):如有不适,骨科复诊。
2020年10月16日、17日,原告到蒙山县中医医院复诊,分别支出医疗费39.2元、39.2元。另外在蒙山县陈塘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支出12.55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桂D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06年11月30日购买,购买价格为35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1)桂04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纪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汇总费用清单,蒙山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蒙山县陈塘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健康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0]8号)的规定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如下:
1.医疗费:5307.41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汇总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医保统筹支付4833.51元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5307.41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项目,故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合计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0元(100元/天×4天)。
3.误工费:1380.03元。原告合计住院4天,另根据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为34天。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近三年平均收入及无法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根据桂高法会[2020]8号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规定,误工费为1380.03元(14815元/年÷365天×34天)。
4.护理费:568.67元。原告主张按2020年广西区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891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568.67元(51891元/年÷365天×4天×1人)。
5.交通费:21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关于就医交通费市内按“30元/天×门诊次数(住院天数)”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4天,另外出院后复诊3次,交通费为210元(30元/天×7天)。
另,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毁赔偿费2000元。因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该车已超过报废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合计7866.1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5707.4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2158.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8110.11元,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本案剩余1889.89元(110000元-108110.11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976.22元(7866.11元-1889.89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损失7866.11元。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旭普信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后续治疗损失1889.89元给原告***;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后续治疗损失5976.22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志坚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天惠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