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268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钰,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果,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99年10月30日出生,住威宁县。
被告:范兵,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18后新**。
法定代表人:熊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女,满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瑞,男,汉族,1984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泰达时代中心******,****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承豪,贵州黔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范兵、被告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普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范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48.68元、误工费52067÷365×120=17117.92元、护理费43654÷365×60=7176元、营养费100×6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旅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49641.6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14时50分,**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从威宁县中水镇往威宁县石门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中水至石门4公里加500米(小地名:武家屋基)处时,在掉头过程中与范兵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乘车人***及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肖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威宁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范兵承担次要责任,***及肖周无过错。***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1.面部裂伤,2.面部擦伤,3.肋骨骨折?,4.右侧肩峰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因***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特诉至贵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案,3.医疗费发票,4.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三轮车施救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范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旭普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租赁、借用机动车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规定,旭普公司将车辆借用给范兵使用时,范兵非毒驾、酒驾等状态,案涉车辆不存在任何问题,故旭普公司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主张的部分费用或无证据证明,或计算错误,对于该部分应不予支持。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旭普公司不应对本次诉讼承担任何责任。四、旭普公司为***垫付3880.14元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的证据已经提交,请贵院核实后将旭普公司垫付费用核算至平安保险公司的承担费用中。
被告旭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昭通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2.救护费票据,3.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2000元支付截图(费用票据在***处)。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在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川A×××××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司仅按照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险分责分项承担30%赔偿责任,如垫付已超出我司应赔偿的数额,***应当予以退还。3.***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辩论阶段发表。4.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抄件、商业险抄件。
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采信。对证据4中的后续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其认为***出院后进行过复查,且后期无需接受内固定取出术等,故不应再评估后续治疗费,但昭通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月、2月、3月、半年骨科复查,即***出院后每隔一段时间还需到医院复查,***出院后仅复查过两次,且***C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需定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及加强功能康复锻炼,故鉴定机构评估的3000元后续治疗费合规合理,本院采信证据4。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三轮车施救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旭普公司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对旭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采信。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旭普公司无异议,本院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6日14时50分,**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从威宁县中水镇往威宁县石门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中水至石门4公里加500米(小地名:武家屋基)处时,在掉头过程中与范兵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乘车人***及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肖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威宁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范兵承担次要责任,***及肖周无过错。***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合计14993.64元(50元结核门诊费已扣除),***经诊断:1.面部裂伤,2.面部擦伤,3.肋骨骨折?,4.右侧肩峰骨折?等。***此次受伤经鉴定:1.未达到伤残;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旭普公司所有,范兵受雇于旭普公司驾驶车辆。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保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旭普公司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3890.1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诉辩陈述,***、平安保险公司、旭普公司提交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兵受雇于旭普公司驾驶车辆,故旭普公司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责任,旭普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造成的第三者损伤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旭普公司根据范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适用分项限额规定的通知》,2021年1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分项限额赔付,***受伤的损失费用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范兵的雇主旭普公司及**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虽然不是被保险人,但其作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指向的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为确定其身体损伤程度而支付的鉴定费用也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承保商业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4993.64元(50元结核门诊费已扣除);2.***主张护理费7176元,未超过标准,本院支持;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误工费50757元/年÷365天×120天=16687.23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6.鉴定费2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前述分项费用合计48456.87元。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6687.23元,合计23863.2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当赔偿***23863.23元。***总赔偿费用48456.87元减去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费用23863.23元,剩余24593.64元赔偿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按照30%比例进行赔偿,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4593.64元×30%=7378.09元,扣除旭普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3890.14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3487.95元,剩余70%赔偿费用17215.55元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27351.1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17215.55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890.14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贵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菊
书 记 员 张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