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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22民初1590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崇征,蒙山县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被告: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18号新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7882927J。

法定代表人:熊德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9楼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0001842N。

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超,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旭普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普信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崇征、被告旭普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姚瑶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超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崇征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超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普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经本院通知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普信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等项损失247344.27元;2.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被告**、旭普信息公司应赔偿的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旭普信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等项损失191596.3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早上,被告**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藤县太平镇往东荣镇方向行驶至404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因伤势严重,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伤口后,先后到梧州市字会医院、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能完全康复。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后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8.7%属九级伤残。(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9500元(人民币大写玖仟伍佰元)。该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45042212018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2.***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所有,被告旭普信息公司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按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变更后):1.医药费:28092.55元。原告共产生医药费66864.25元,其中被告**已付38771.7元,尚欠2809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3.护理费:8530.2元(142.17元/天×6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伤残鉴定费:2000元;6.误工费:49332.99元(142.17元/天×347天)。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康复治疗结束;7.交通费:1000元。包括原告梧州治疗、桂林鉴定往返支出的交通费;8.残疾赔偿金:69490元(34745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手术)费:9500元;11.摩托车损毁赔偿费:2000元;12.重新鉴定费用:350.58元。其中拍X光费用150.58元,去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交通费及差旅费200元。以上1至12项共230368.02元,扣减**已付的38771.7元后,尚应赔偿原告191596.32元。原、被告经协商,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普信息公司辩称,一、**因非职务行为驾驶旭普信息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属于借用他人车辆情形,且旭普信息公司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旭普信息公司对该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旭普信息公司将车辆借用给**使用时,**非毒驾、酒驾等状态,案涉车辆亦不存在任何问题,故旭普信息公司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费用中部分费用或无证据证明,或计算错误,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18日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系因“右肩部疼痛、活动受限2月余”入院;2019年5月25日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系因“颈项部酸软感伴右上肢活动受限半年余”入院;2018年10月7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7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25日这四段住院期间的诊断原因含原告自身的右肩周炎、颈椎病,故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因案涉交通事故而重新住院。另外,对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9日和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18日的住院费用票据无相关出入院证明加以佐证,故无从得知原告住院的具体原因,因此原告无权就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要求**或旭普信息公司承担。同理,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而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显示的时间是2018年7月2日及之后日期的票据,且医院入院记录情况显示原告因右肩周炎或颈椎病入院治疗,此后的门诊治疗费,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还是因自身肩周炎或颈椎病支出,故原告不应要求**或旭普信息公司承担。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系因执行公务期间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要求**及旭普信息公司承担的费用过高,理由如下:1.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理由如以上;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住院时间为18天,故住院伙食费应为100元/天×18天=1800元;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士护理费用已纳入医疗费用的范围,不应列入护理费。此外原告也没提供其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而支付的护理费票据,故我方拒绝承担此项费用;4.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共工作及其工资标准,故对于此项费用我方不予认可;5.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且即使有票据但也无法证明该交通费系因治疗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6.摩托车损毁赔偿费,没有票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金额为32412元(16206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已纳入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故不应重复计算;9.后续治疗(手术)费,我方建议事后实报实销。综上所述,法院应慎重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因工作原因导致其受伤,故旭普信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系执行公务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相应费用也过高,应当考虑适当降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损失请求。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旭普信息公司与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因此答辩人只在保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部分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只出具医药费发票,没有提供相关的医药明细,答辩人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定支出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的赔偿仅限于医药范围,答辩人需要对原告的非医保费用进行核减,应依法扣除的比例为15%-20%的自费药费用,而且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单据,是在受害人治疗医院外面发生的自购药,且没有任何清单,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进行核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在梧州市字会医院住院18天,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住院,也没有相关出院记录等,答辩人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800元(100元/天×18天)。3.护理费,原告没有相应票据佐证实际支出护理费,且没有相应的医嘱,答辩人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可,原告此项费用主张过高,答辩人酌情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原告在梧州市字会医院住院18天。4.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证,原告并未提交正式交通票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没有任何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了营养费,说明原告无需加强营养,故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不符合规定。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确定,答辩人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为住院18天,加上医嘱全休三个月,合计108天。7.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相同,原告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根据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由此可知,原告向被告同时索赔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其次,保险理赔原则是对损失的填平,对间接损失是不予赔偿的,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具有赔偿性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违背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依据,故该诉请不应支持。8.后续治疗费,此项费用没有依据,医药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来确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后期治疗实际发生后,再另外起诉,不应在本案支持后续治疗费。9.摩托车损毁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任何维修发票、购车发票来证明车损的价值,且双方都有车损,答辩人不予认可。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也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项目里没有鉴定费、诉讼费,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三、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30297.52元。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及提出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早上,被告**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藤县太平镇往东荣镇方向行驶至404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2018年6月26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42212018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这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2.***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梧州市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头皮挫裂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6月3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8771.7元。出院医嘱:1.注意右手、腕部伤口清洁保护,定期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皮肤缝合拉扣。2.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固定1个月,避免持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动3个月,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后决定持重时间。3.注意定期复查照片,出院后第1、2、3月、半年、一年各拍片一次了解骨折情况,拍片费用共约1000元(壹仟元),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物,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壹万元)。4.注意加强肢体活动功能恢复锻炼。5.注意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肝肾功能了解内环境情况,定期至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专科诊治××。6.定期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8年10月7日,原告到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痹病;证型:痰阻血瘀。西医诊断:1.右肩周炎;2.颈椎病;3.右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4.右侧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物术后。2018年10月1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905.7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保持正确的体位,选择合适的枕头,高10-l2CM定期改变头颈部体位,定期远视。3.颈部避免剧烈做低头;仰头、旋转等动作,不要长时间保持一个姿势,预防颈部疲劳过度;4.右上肢继续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

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14日,原告到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014.78元。

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7日,原告到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824.43元。

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25日,原告到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836.67元。

另外,原告在蒙山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8年7月21日支出350.7元、2018年8月20日支出1124.95元、2018年9月18日支出478.47元。

2020年4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20年4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桂林市正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后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8.7%属九级伤残。(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9500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990元。

被告**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旭普信息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3月3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梧州市字会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8771.7元,已由被告**支付,后来被告旭普信息公司凭此费用票据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华泰保险公司已向旭普信息公司理赔保险款34641.52元。

另查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均用黑色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实行免赔率及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免赔条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旭普信息公司工商信息网上查询表、华泰保险机动车保险抄件影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梧州市字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纪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蒙山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梧州市城乡居民住院费用结算单、疾病证明书、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赔偿汇款凭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本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健康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9307.47元。其中被告**已付38771.7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项目,故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支出,因被告旭普信息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病历、出、入院记录或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30日在梧州市字会医院住院18天;2018年10月7日-2018年10月18日在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12天;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14日在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13天;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7日在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25日在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12天。合计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600元(100元/天×66天)。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9日在蒙山县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8日在蒙山县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出、入院记录或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佐证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3.护理费:8530.03元。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2020年广西区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891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8530.03元(51891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2700元。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25590.08元。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属广西农村居民,其主张按2020年广西区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89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5590.08元(51891元/年÷365天×180天)。

6.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7.残疾赔偿金:6949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广西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年计算,为69490元(34745元/年×20年×10%)。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精神创伤,且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5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毁赔偿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受损时的实际价值及损毁的事实,且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费用350.58元,因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自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合计176717.5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68607.4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108110.1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110.11元,合计118110.11元。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原告10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08110.11元。其他损失58607.47元(176717.58元-10000元-108110.11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58607.47元,该款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8771.7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9835.77元(58607.47元-38771.7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8771.7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按保险条款约定实行20%免赔率,本院认为,因原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案件诉讼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08110.11元给原告***;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19835.77元给原告***;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垫付款38771.7元给被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原告已预交2505元),鉴定费2990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预交990元),合计5056元,由原告***负担232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2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天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