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927民初469号
原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某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9xxxxxxxxxxxx。
经营者: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视频)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1,887.60元及利息5200.40元(利息自2022年7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按LPR加计50%计算即4.65%),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止按LPR加计50%计算即4.65%的利息,以上本金及利息暂计27,0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某在沧源经营着一家打字复印店,主营打印、复印、图文设计、广告制作等零售。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打印复印材料共计产生费用21,887.60元。被告公司员工***在确认后由原告在清单上标注“***”,并由***向公司汇报。被告于2020年7月7日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迟迟不支付所欠打印复印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员工吴某对接,被告仍未支付其所欠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打印复印费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核心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原告主张债权的核心证据为手写结算清单及部分聊天记录,该证据不具备法律证明力。二、原告的起诉违背了商业和交易习惯,其陈述的事实逻辑难以成立。原告称自2020年4月至6月持续为被告提供服务并产生20000余元费用,直至起诉时已历时五年多。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原告仅通过无法核实身份的微信人员进行催要,而未采取有效方式向被告进行正式催款,有违常理。三、若债权真实存在,原告在长时间内未向被告进行催告,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金额是否真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打印复印费用并已开具发票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以及与被告员工吴某对接的事实;4.某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5.《录音文字稿》及光盘,欲证明2020年间被告在承建沧源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土地整改项目时在原告处打印复印装订资料,由被告项目经理***经手的打印复印费为21,887.60元,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吴某联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24年9月24日与***联系,***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某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据3中对方账户信息模糊,聊天对象并非被告员工;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已从被告处离职多年,且***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无法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原告某向本院补充提交手机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某公司员工吴某提供其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及微信名“虫虫咬手手”就是吴某本人注册使用的微信,且原告多次与其联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某补充提交的手机截图复印件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号码标注系原告单方操作,未经被告某公司或相关主体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某提交的证据1、4系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被告虽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但三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相关费用的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某补充提交的手机截图复印件,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但能够证明微信名“虫虫咬手手”与电话号码XXX的使用者系被告某公司员工吴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是一家经营打印、复印、图文设计、广告制作、计算机办公用品、文具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某公司在承建沧源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实施的土地整改项目时,于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在某打印复印工程资料,共计产生费用21,887.60元。相关费用清单经某公司员工***确认后由某标注“***”字样,经***向某公司汇报后于2020年7月7日要求某开具发票,某于2020年7月7日开具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四川某有限公司,费用名称:打印图纸,付款金额:21,887.60元,但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款项。某经营者杨某通过微信多次与某公司员工吴某对接,某公司仍未支付其所欠款项。某认为某公司拒不支付打印复印费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公司在承建沧源土地整改项目过程中在某打印复印工程材料,相关费用已由某公司当时的员工***确认,某公司应向某支付相关费用。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某与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4.65%计算的利息5200.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9日起计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某为追索打印复印费,在2021年至2024年间多次与某公司员工吴某和当时的经办人***催款、确认,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打印复印费21,887.60元,并支付自2025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计239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