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尔德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民初1754号
原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4-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6809326XD。
法定代表人:林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斐,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东二楼101、10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62532367W。
法定代表人:申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斐、被告铭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4092.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金660388.1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金113704.6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7358.30元(本金4600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上浮30%,即149516.38元;本金660388.12元,自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3月8日按利率4.75%计算上浮30%,即29048.03元;质保金113704.64元,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9年3月8日按利率4.75%计算上浮30%,即18793.89元,共计197358.3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建设开发的泰和名城一期4#-7#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纳入土建施工单位的总承包管理范围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80万元,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现场实际保温外墙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在六层以上施工完成后,被告付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施工完成后,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泰和名城一期4#-7#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该公司,涉案工程顺利完工并于2014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原告结算人员多次电话、上门找被告结算,被告直至2018年6月17日才应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核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274092.76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铭威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没有和原告***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作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便该案原告可以担任施工合同主体资格,被告已于2019年3月8日支付了全部欠款774092.76元。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施工合同协议,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合同3.5.1约定,从竣工验收核算之日计算利息。2.从网上打印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表,证明主张的利息6%、4.75%是依据此表。3.提交原告的施工资质、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2015年11月11日由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工程竣工验收日是2014年4月18日。4.提交4、5、6、7号楼竣工验收单,证明2014年4月18日之前我方已经按照合同6.2.6提交相关竣工资料给总包单位,我方不存在违约。5.提交原告与南通启瀚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单据,证明原告与南通启瀚存在外墙保温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南通启瀚是泰和名城的总包单位,交款单位是原告,收款单位是南通启瀚,交劳务费、总包服务费共计664521.32元。6.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量核算单、工程款支付对账单,证明2014年4月18日竣工验收,所有合同内容已经施工完成,2013年6月6日(对账单上是2013年6月8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3月20日(对账单上是2014年3月22日)付款26万元,以提交的银行凭证为准,24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南通启瀚,截止2018年9月被告尚未完成合同中3.5.1支付合同额280万元的70%的约定。2019年3月8日本案诉讼中,被告付款774092.76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合同协议书盖章是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不一致,是否是同一主体不明确,如果是同一主体原告也未通知被告变更,因此被告无法付款,被告给原告2013、2014、2018年付款时收款单位的名称不同。证据2银行贷款利率表与原告请求没有关联,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贷款利息表是统一固定的,是否是依据贷款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变更名称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无法确定付款,过错在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竣工验收单是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不是原告方的,原告后来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交验收的,总包单位与被告还包含着其它验收项目。经被告方了解,验收是应被告的要求总包单位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南通启瀚签订的合同早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分包关系,合同开始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结束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的合同是2013年6月5日签订。付款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南通启瀚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核算单证明2018年6月17日最终结算,是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3月20日支付南通启瀚24万元,付款时间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威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发包人:***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泰和名城一期(4#~7#)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新泰市新安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处;具体内容第2条约定承包方式:纳入土建施工单位的总承包管理范围的专业分包。第3条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款:约¥280万元整(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本工程采取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现场实际保温外墙面积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单位工程保温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及时将资料交总包单位汇总,经总包单位确认,并经总包单位、监理、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完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经甲方核算、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审核开始。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在六层以上施工完成后,甲方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每次付款时提供税务发票。第9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量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双方结合具体工程约定保温工程质量保修金期限为2年,外墙保温系统15年质保期内免费服务。保修金返还方式:工程结算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威置业有限公司在发包人(甲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承包人(乙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2013年9月30日,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泰和名城4#、5#、6#、7#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泰安市新泰市;分包范围:外墙保温;承包方式:包清工;开始工作日期:2012年12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3年9月30日。结算方式: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为结算依据。工程完工后由项目经理、预算部人员、施工方现场负责人共同对工程进行测量,三方签字认可。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建设方付款70%后支付至80%,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支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起。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由代表人签字,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代表人签字。2014年3月20日,***公司向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4万元。2019年3月15日,***公司向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24521.32元。2014年4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2014年3月20日,铭威公司向***公司付款150万元。2018年6月17日,核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274092.76元。2019年3月8日,铭威公司向***公司付款774092.76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更名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与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与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泰和名城4#、5#、6#、7#楼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该工程已于2014年4月18日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3条,工程合同总价款约¥280万元整(大写:贰佰捌拾万元),在六层以上施工完成后,甲方(***威置业有限公司)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威置业有限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此处的70%,因付款时并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只能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280万元为计算依据,即196万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支付150万元。2018年6月17日,核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274092.76元。直至2019年3月8日,被告才向原告付款774092.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9.6条的规定,保修金返还时不计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13704.64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2800000元×70%-1500000元=4600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660388.12元为基数(2274092.76元×95%-1500000元=660388.12元),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0.93元,减半收取5771元,由被告***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桂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