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凯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1663号
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西内环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7095201265。
法定代表人:孙启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浜溟,项目管理负责人。
被告: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万鲢路与南郊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650390330。
法定代表人:何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海,公司员工。
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城乡公司)与被告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城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浜溟、被告赤水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城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88,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同盛江南华府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预付工程款抵款协议》约定,被告用同盛江南华府项目一期10栋一层商业房、11栋一层商业房抵偿预付工程款10,588,450元。抵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现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特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赤水同盛公司辩称,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工程款抵款协议》属实。原、被告未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的10,588,450元只是预付工程款,不是工程结算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赤水城乡公司承建被告赤水同盛公司开发的同盛江南华府项目。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预付工程款抵款协议》约定,被告赤水同盛公司用同盛江南华府10栋一层、11栋一层商业房抵偿原告赤水城乡公司应得的工程进度款10,588,450元。此后,原、被告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被告赤水同盛公司也未向原告赤水城乡公司交付上述商业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赤水城乡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抵款协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赤水同盛公司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致使原告赤水城乡公司不能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原告赤水城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赤水同盛公司履行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赤水城乡公司提出被告赤水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8,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88,450元;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665元,由被告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