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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1553号
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市中西内环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7095201265。
法定代表人:孙启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华,赤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小彬,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罗志伟,男,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城乡建司”)诉被告***、张小彬、罗志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袁玲、被告罗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城乡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税费91,342.80元,滞纳金32,244.01元,两项合计:123,586.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挂靠原告公司与赤水景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赤水市文化城“娃娃脸”酒吧进线电缆整改工程,工程价款578,505.14元,已得工程款554,147.00元,由于被告在2018年期间从东莞奇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进“电缆线、空开”等材料,取得不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65,371.20元,2021年4月29日被遵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查出并处罚,应补交税费为91,342.8元,滞纳金32,244.01元,两项合计:123,586.81元。2021年5月8日,原告缴纳了上述税费和滞纳金,有税收完税证明为证。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完成了赤水市文化城“娃娃脸”酒吧进线电缆整改工程,得到工程价款554,147.00元,就应依法依规开票纳税。被告提供不合规发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123,586.81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8月8日挂靠在原告公司与赤水景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赤水市文化城娃娃脸酒吧进线电缆整改工程不是事实。该项目系张小彬借用原告资质承建,张小彬承建后将项目转罗志伟,并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罗志伟前往原告办理水景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的赤水市文化城“娃娃脸”酒吧进线电缆整改工程的一切事宜。2016年3月起,答辩人受张小彬雇请,为其做资料及工程预算等,月工资5,000.00元。张小彬将项目转让罗志伟后,答辩人继续在该项目,罗志伟每月支付答辩人7,000.00元工资。
罗志伟、张小彬二人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二人承担。本案法院受理后,答辩人随即联系罗志伟,其在微信上确认,如因此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由罗志伟承担,以答辩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娃娃脸酒吧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原告税费91,342.80元,滞纳金32,244.0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答辩人巳得工程价款554,147.00元,该款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转入答辩人账户,办理转账时,因罗志伟的账户都是在四川办理的,原告财务问是否有贵州的账户,于是罗志伟要求原告财务将工程款转入答辩人的账户。随后,罗志伟与答辩人一起,原告在香樟林工商银行将554,147.00元全部转给罗志伟。除工资外,答辩人未获得任何工程款,涉案工程即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3,586.81元,也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罗志伟辩称:1、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即便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原告既不是购销合同购买方,也不是出售方,无权就案涉发票向税务局要求抵扣相应成本,原告用没有参与的税务发票用于抵扣本身就是违法行为。3、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并未受损,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4、案涉发票并非被告罗志伟开具,本案的纠纷与被告罗志伟无关。5、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赤水市文化城娃娃脸酒吧进线电缆整改工程是罗志伟和张小彬共同施工的是事实,***是罗志伟、张小彬共同聘请的工作人员,发票是当时采购时,由出售方提供给罗志伟,罗志伟按照公司为了减少税负,要求罗志伟必须开具受票人是原告的发票,也就是采购人是原告,但是实际采购人是罗志伟和张小彬,罗志伟在取得发票的时候不知道案涉发票存在问题,罗志伟不具备鉴别能力;并且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在审查相关发票时也未提出问题,从此也说明罗志伟作为普通自然人不可能识别出发票存在的问题,提供了365,371.20元的发票是事实。
被告张小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受被告张小彬雇请,为其做赤水市文化城“娃娃脸”酒吧进线电缆整改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娃娃脸电缆工程项目”)资料及工程预算等工作。2017年12月5日,被告张小彬将娃娃脸电缆工程项目转让被告罗志伟施工后,被告***继续在该项目中工作。
2017年8月8日,被告张小彬以原告公司(乙方)名义与赤水景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赤水市文化城“娃娃脸”酒吧进线电缆整改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娃娃脸电缆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作业,工程工期为开工后5日内即2017年8月15日完成等。被告张小彬为该娃娃脸电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2月5日,被告张小彬将本案项目转让罗志伟施工后,被告罗志伟为该娃娃脸电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过后,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为娃娃脸电缆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等。
2017年12月5日,被告张小彬(甲方)与被告罗志伟(乙方)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前往赤水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赤水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赤水市文化城“娃娃脸”酒吧进线电缆整改工程的一切事宜(包括办理领款业务)。本人承担受委托人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
2018年4月11日,被告罗志伟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以原告公司名义为购进“电缆线、空开”等材料方,从东莞奇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四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365,371.20元。
2018年4月24日,被告***以被挂靠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赤水景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付款核定单》,核定工程价款为578,505.14元,赤水景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款554,147.03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随即将554,147.00元转入被告罗志伟账户。
2021年4月29日,原告公司将被告罗志伟提供的东莞奇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365,371.20元,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过后,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被遵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查明为不合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被处罚原告应补交税费为91,342.80元,滞纳金32,244.01元,合计123,586.81元。2021年5月8日,原告补缴纳了上述税费和滞纳金。
另查明,被告罗志伟、张小彬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021年6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授权委托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付款核定单》、遵税二稽处(202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No.352035210500001786号《税收完税证明》、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二、关于挂靠关系及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小彬、罗志伟双方虽未签订挂靠协议。但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小彬、罗志伟均认可系挂靠关系,该娃娃脸电缆工程项目由被告张小彬、罗志伟实际投资及施工,原告城乡建筑公司收取2%管理费。被告罗志伟、张小彬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挂靠原告城乡建筑公司进行建设施工,以原告城乡建筑公司名义与赤水景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三、关于本案税费及滞纳金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张小彬、罗志伟以原告城乡建筑公司名义与赤水景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张小彬、罗志伟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直接由被告张小彬、罗志伟获得,相关税费由被告张小彬、罗志伟承担,原告公司只收取2%的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的经营活动。因此,挂靠人即被告张小彬、罗志伟进行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在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方面,被挂靠人即原告公司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由挂靠人即被告张小彬、罗志伟自负经营活动的盈亏。同时,承担对外经营的相关法律责任。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的纳税人主体应为被告张小彬、罗志伟,对案涉工程项目有纳税义务。同时,双方没有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发票应抵扣原告公司的税款,原告用被告张小彬、罗志伟提供的四份不合规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抵扣原告公司的税款,系原告公司的自行行为,不是被告张小彬、罗志伟的特定义务。至于被告提供的四份不合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违法违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被告张小彬、罗志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系被告张小彬、罗志伟雇请的员工,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人张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6.00元,由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正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舒雅竹
书 记 员 程元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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