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铸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侯廷宙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行终1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碧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王清瑕,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行初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文海为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公司)的职工。侯文海于2017年9月4日晚在铸信公司承建的火车南站“奥迪”4S店装修项目中从事建渣清运工作,2017年9月5日早上被人发现死亡在该4S店内,侯文海系因突发疾病死亡。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侯文海死亡时间、死亡地点与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能够认定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市人社局据此认定侯文海的死亡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该规定中并未规定“突发疾病死亡”的疾病种类,故对铸信公司诉称侯文海不是突发性疾病,不属于工伤的观点不予采信。另,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应当准确载明适用的法律、法规,该文书中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应当载明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指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铸信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铸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侯文海是发病后才到“奥迪”4S店三楼食堂,并未到工作地“奥迪”4S店一楼展厅及垃圾清运地,整晚未作与工作有关的事;市人社局未经调查核实、组织听证,程序明显违法;原审法院不采信监控视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市人社局收到侯文海之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受理、调查后作出〔2018〕2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侯文海于2017年9月4日晚在铸信公司承建的火车南站“奥迪”4S店装修项目中从事建渣清运工作,2017年9月5日早上被人发现死亡在该4S店内,市人社局认为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铸信公司认为侯文海当晚未作与工作有关的事,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却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铸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小宇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蒋娜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红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