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12行初190号
原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358号。
法定代表人李碧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彦博,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发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廷宙,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王清瑕,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因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侯廷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8年9月24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朝阳,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彦博、王晓珺,第三人侯廷宙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2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侯文海系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的材料员。2017年9月4日晚,侯文海在用人单位承建的火车南站‘奥迪’4S店装修项目负责清运建筑垃圾,2017年9月5日早上被人发现死亡在‘奥迪’4S店内。侯文海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亡。”
原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侯文海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其一,被告未履行审查责任,未审查侯文海发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认定事实不清。侯文海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早上9时到下午5时。2017年9月4日晚,已经是下班后,侯文海已经下班回家离开了工作场地,从未再进入工作场地。原告承接的工地(工作岗位)在奥迪4S店一楼。侯文海死亡发现地在奥迪4S店三楼,并非原告承接工作场地,属于奥迪4S店控制及管理。侯文海离开工作场地奥迪4S店一楼后,当晚再未到一楼工作岗位。但被告在未组织原告质证、听证的情况下听取第三人单方陈述,认定侯文海是在负责清运建筑垃圾,认定事实不清。其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书,侯文海死亡原因系肠系膜出血及弥漫性小肠坏死、出血所致死亡。可见该病不属于突发性疾病。侯文海健康早有问题,其家属从未如实向原告告知侯文海病情。侯文海发病也并非在原告承包工地发病。侯文海下班后回到家中已经发病,且再未进入原告工作场地就死亡。综上。侯文海发病及死亡并非在工作岗位或场地,也不是上班期间。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2018〕2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等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二、侯文海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侯文海系原告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材料员。2017年9月4日晚,侯文海在原告承建的奥迪4S店装修项目负责清运建筑垃圾,2017年9月5日早上被发现死亡于4S店内。保洁人员报警后,由火车南站地区派出所出警调查。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点分析说明和第六点鉴定意见,以及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笔录、奥迪4S店门口监控视频、侯文海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等证据可知,原告的建筑垃圾清运工作一般安排在晚上至深夜。2017年9月4日晚,侯文海照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侯文海死亡属于非工伤的证据,被告认定侯文海死亡为工伤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不认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承担向被告提供有关职工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但原告并未举证。四、本案认定工伤程序中,被告履行了受理、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侯廷宙述称,一、第三人对被告答辩意见没有任何异议。二、死亡职工侯文海发病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原告所称侯文海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侯文海工作的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朝九晚五与事实不符。侯文海于2017年8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材料员。原告承接了武侯区新光路11号火车南站奥迪4S店装修工程。2017年8月中旬开始,原告将侯文海派到奥迪4S店装修工地上班,主要负责材料保管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根据奥迪4S店调取的监控记录以及律师调查笔录显示,侯文海从2017年8月开始就多次在原告承接装修工程的奥迪4S店加班,负责材料保管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因建渣车只有晚上才能进城,故建渣清运工作都是从晚上9点开始工作至凌晨。律师调查笔录中负责建渣清运工作的雍小成的陈述以及雍小成、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金鑫和侯文海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反映侯文海经常晚上到奥迪4S店加班。2017年9月4日当晚,侯文海也是因建渣清运工作到奥迪4S店加班,从奥迪4S店的监控视频可知侯文海于当晚9点过到达奥迪4S店加班,而非原告所说的下班在家。雍小成也在当晚与侯文海多次联系,在2017年9月5日凌晨快4点时,建渣清运工作结束,雍小成还将清运好的现场照片发给侯文海。侯文海在加班时死亡,且在工作地点,原告所称侯文海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与事实不符。三、成都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职工侯文海死亡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其一、第三人为死亡职工侯文海的父亲,侯文海系原告的职工。侯文海于2017年9月4日晚至奥迪4S店清运建筑垃圾,2017年9月5日早上7时许被人发现死亡于奥迪4S店内。4S店保洁人员报警后,火车南站地区派出所接警。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未检见死者侯文海存在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症象,排除侯文海因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所致死亡,排除毒物中毒所致死亡,死亡原因符合肠系膜出血及弥漫性小肠坏死、出血所致死亡。”侯文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二、成都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侯文海死亡视同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监控视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侯文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侯廷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及邓红丽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答辩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各方,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四川省建筑业企业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侯文海为原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调查笔录、雍小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接(报)处警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侯文海通话记录及话费缴纳发票,能够证明侯文海于2017年9月4日晚在原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火车南站“奥迪”4S店装修项目中从事建渣清运工作,2017年9月5日早上被人发现死亡在该4S店内,侯文海系因突发疾病死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侯文海死亡时间、死亡地点与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能够认定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据此认定侯文海的死亡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该规定中并未规定“突发疾病死亡”的疾病种类,故对原告诉称侯文海不是突发性疾病,不属于工伤的观点不予采信。另,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应当准确载明适用的法律、法规,该文书中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应当载明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尧
人民陪审员 周德利
人民陪审员 郭俊秀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