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铸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铸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3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铸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阳光花园。
法定代表人:苏绍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丽,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义君,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三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南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358号。
法定代表人:李碧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铸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劳务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义君、被上诉人四川三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上诉人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铸信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袁义君没有证据证明在铸信劳务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袁义君没有系安全带等防护措施,不走楼梯而自行跳下楼走彩钢瓦屋面受伤,自身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承担90%赔偿责任错误;**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铸信劳务公司将工程以包干价方式包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已经作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损害赔偿额错误。
针对铸信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袁义君受伤后由铸信劳务公司的工人和**送到医院就医,铸信劳务公司关于袁义君并非在铸信劳务公司工地上受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袁义君下楼过程中由于彩钢瓦断裂导致受伤,彩钢瓦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铸信劳务公司将脚手架全部拆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袁义君是具有专业知识的施工人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人也应当承担责任,铸信劳务公司在管理上和发包上也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只应承担小部分的管理责任;铸信劳务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袁义君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彩钢瓦断裂,彩钢瓦的施工人、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铸信劳务公司将脚手架全部拆除导致顶楼人员必须经过二楼的彩钢瓦才能到达一楼,铸信劳务公司和铸信装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袁义君受伤时头戴安全帽、佩戴了安全绳,已经做到了安全谨慎施工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铸信劳务公司答辩称,袁义君与**形成劳务关系多年,由**管理和培训,向袁义君发放工资,袁义君与铸信劳务公司、铸信装饰公司、三和公司没有关系;袁义君直接在彩钢瓦上行走导致摔伤,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铸信劳务公司应当承担不足50%的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义君答辩称,铸信劳务公司如认为袁义君不是在三和公司工地受伤,应当举证证明;一审判决确认赔偿比例已经考虑了袁义君的过错情况;袁义君受伤是在2016年5月,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铸信装饰公司答辩称,同意铸信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答辩称,三和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袁义君起诉三和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袁义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铸信劳务公司、三和公司、**承担袁义君因劳务受伤导致的各项人身损害249934.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三和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广本改造项目外墙装饰工程的安装工作承包给铸信装饰公司。铸信装饰公司承包诉涉工程后,交由铸信劳务公司具体施工。铸信劳务公司承建诉涉工程后,又与**订立《外墙装饰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诉涉的“三和广本改造项目外墙装饰工程”。袁义君受**雇佣,到诉涉的“三和广本改造项目工地”工作。
2016年5月26日,袁义君在顶层屋面工作过程中下楼取材料,下至二楼窗户旁彩钢瓦屋面时,由于彩钢瓦断裂,摔至地面受伤,受伤时袁义君头戴了安全帽,但脚手架拆除后无处固定安全绳,当时并未系安全绳。
**及铸信劳务公司将袁义君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袁义君当日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住院110天,出院病情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股骨头中心性脱位,左侧耻骨下支及髂骨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左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结算票据显示袁义君住院费用为96641.47元,袁义君认可住院费用并非由其支付。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产生护理费用16500元。**垫付了门诊费用2212.22元、住院费用45800元及护理费用16500元。袁义君支付出院后医疗费373.1元。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载明,袁义君再次医疗费用金额约为12000元。
2017年8月2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7】临鉴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袁义君因外伤致左髋部损伤,损伤所致伤残等级为九级。袁义君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袁义君与妻子生育大女袁欣怡(2007年4月18日出生)及二女袁紫萱(2016年12月30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袁义君受**雇佣,与**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袁义君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就袁义君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铸信劳务公司承建诉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包工头**,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铸信劳务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和公司将三和广本改造项目承包给铸信装饰公司,并无证据显示三和公司和铸信装饰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故袁义君要求三和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袁义君在高处作业时因脚下彩钢瓦断裂从屋顶跌落受伤,施工现场并无必要的脚手架、安全绳等安全防护措施,故铸信劳务公司、**对袁义君受伤具有较大的过错,但袁义君屋顶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评判铸信劳务公司、**对事故发生承担90%的责任,袁义君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将袁义君主张的损失项目评判如下:
(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
《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显示袁义君住院费用为96641.47元,医院出具证明显示后续治疗约需12000元。医疗费发票显示,袁义君自行支付的门诊费用373.1元,**垫付门诊费用2212.22元,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袁义君的门诊费用2585.32元、住院费用96641.47元及后续治疗12000元。
(二)残疾赔偿金
袁义君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袁义君伤残程度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908元(30727元/年×0.2×20年)。袁义君于2016年受伤,其评定伤残等级使用2016年期间尚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三)护理费
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显示袁义君住院聘请护理人员产生护理费用16500元,费用标准符合成都市一般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且护理人员工资天数与袁义君入院时间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护理费16500元予以认定。对于袁义君主张的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医嘱并无载明全休期间需要专人护理,亦无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家属护理的费用,并无证据显示须两名护理人员全职共同护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误工费
袁义君陈述其工资为200元/天,**出具的工资欠条亦可印证,一审法院对袁义君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袁义君仅按照四川省2016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4425元主张误工费系袁义君自由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袁义君住院及全休期间(2017年5月26日至10月13日)误工140天,故误工费为20875.34元(54425元/年÷365天×140天)。
(五)伙食补助费
袁义君住院11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110元/天×50天)。
(六)营养费
袁义君住院110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7000元(140元/天×50天)。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
袁义君生育两个女儿,截至2017年8月29日定残之日,大女袁欣怡(2007年4月18日出生)年满10周岁,二女袁紫萱(2016年12月30日出生)不满1周岁。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计算,大女儿生活费为15393.7元(21991元/年×0.2×7年÷2),二女儿生活费为37384.7元(21991元/年×0.2×17年÷2),共计52778.4元。
(八)交通费
袁义君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必然产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九)鉴定费
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显示,袁义君实际支出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袁义君因事故产生损失共计338088.53元,按照损失承担比例,**、铸信劳务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数额304279.68元。袁义君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铸信劳务公司应另行向袁义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0279.68元。虽无法查清**、铸信劳务公司分别支付住院费的情况,从现有证据来看,袁义君认可住院费用96641.47元自己并未支付,**已经垫付了门诊费及护理费18712.22元,共计垫付费用为115353.69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后,**、铸信劳务公司还应当连带支付194925.99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袁义君支付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4925.99元;铸信劳务公司对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袁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920元,由铸信劳务公司、**负担4000元、袁义君负担920元。
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图纸一份,拟证明彩钢瓦的施工由铸信劳务公司负责,**并申请证人李某、杨某、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袁义君在铸信劳务公司承包的三和公司工地上受伤,袁义君受伤的原因是彩钢瓦断裂、脚手架被拆除。针对**提交的证据和申请证人作出的证言,铸信劳务公司、铸信装饰公司、三和公司质证认为,对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袁义君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图纸以及关于彩钢瓦的施工由铸信劳务公司负责的待证事实经分包人铸信劳务公司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申请证人李某、杨某、周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与袁义君、**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吻合,铸信劳务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铸信劳务公司、袁义君、铸信装饰公司、三和公司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袁义君是否在铸信劳务公司承包的“三和广本改扩建项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工地受伤?2.一审判决采信成蓉司鉴【2017】临鉴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和比例是否正确?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袁义君是否在铸信劳务公司承包的“三和广本改扩建项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工地受伤的问题
**在二审阶段申请证人李某、杨某、周某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与袁义君、**在本案诉讼中的相关一致陈述能够吻合,证明袁义君在铸信劳务公司承包的“三和广本改扩建项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铸信劳务公司上诉认为袁义君并非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但是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铸信劳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采信成蓉司鉴【2017】临鉴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在《关于发布的公告》中,明确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施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并未进一步明确是以人身损伤发生时、还是委托鉴定之日、或者是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的基准日。本案中,袁义君受伤之日为2016年5月26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袁义君的伤残等级,并据以确认本案的赔偿权利和义务,对于各方当事人更加合理和公平。铸信劳务公司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和出具成蓉司鉴【2017】临鉴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后为由,认为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错误的理由并不充分。故对铸信劳务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采信成蓉司鉴【2017】临鉴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和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袁义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铸信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认**、铸信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确认的90%赔偿比例已经考虑了袁义君自身的过错因素,**、铸信劳务公司上诉主张袁义君自身有重大过错,**另主张因彩钢瓦未固定导致袁义君受伤,但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铸信劳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铸信劳务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认赔偿主体、划分赔偿责任比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铸信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成都铸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51元、**负担1951元(成都铸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本院均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