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2784号
原告:***,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铸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阳光花园。
法定代表人:苏绍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南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鹏,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碧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铸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三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赵鹏、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岳云川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赵文凤,被告成都铸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劳务公司)和四川三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汽车公司)、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被告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劳务受伤导致的各项人身损害249934.8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到被告铸信劳务公司承接被告三和汽车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南一路2号“三和广本改造项目”外墙装饰工地工作。同年5月26日原告在施工时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股骨头中心性脱位、左侧耻骨下肢骨折等,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要后续继续治疗。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8月29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铸信劳务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性质应属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铸信劳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提出的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结果没有真实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和汽车公司辩称:被告三和汽车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铸信劳务公司一致。
被告赵鹏辩称:当时在工地上是被告铸信劳务公司的彩钢瓦没有打好,导致原告摔下去,我不应当成为被告,我也是受害者。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我都支付了好几万元。
被告铸信装饰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
围绕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6年4月28日,被告三和汽车公司将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园南一路2号三和广本改造项目外墙装饰工程的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铸信装饰公司。
二、被告铸信装饰公司与被告铸信劳务公司共同陈述,被告铸信装饰公司承包诉涉工程后,交由被告铸信劳务公司具体施工。
三、被告铸信劳务公司承建诉涉工程后,又与被告赵鹏订立《外墙装饰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赵鹏承包诉涉的“三和广本改造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原告受被告赵鹏雇佣,到诉涉的“三和广本改造项目工地”工作。
四、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顶层屋面工作过程中下楼取材料,下至二楼窗户旁彩钢瓦屋面时,由于彩钢瓦断裂,摔至地面受伤,受伤时原告头戴了安全帽,但脚手架拆除后无处固定安全绳,当时并未系安全绳。被告赵鹏还主张,是被告铸信劳务公司的彩钢瓦没有打好,导致原告摔下去,原告受伤后,被告铸信劳务公司才安排其他班组加固彩钢瓦。
五、被告赵鹏及被告铸信劳务公司将原告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当日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住院110天,出院病情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股骨头中心性脱位,左侧耻骨下支及髂骨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左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结算票据显示原告住院费用为96641.47元,原告认可住院费用并非由其支付。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产生护理费用16500元。被告赵鹏垫付了门诊费用2212.22元、住院费用45800元及护理费用16500元。原告支付出院后医疗费373.1元。
六、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8月2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7】临鉴8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外伤致左髋部损伤,损伤所致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七、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载明,原告再次医疗费用金额约为12000元。
八、原告与妻子生育大女袁欣怡(2007年4月18日出生)及二女袁紫萱(2016年12月30日出生)。
九、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赵鹏雇佣,与被告赵鹏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赵鹏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鹏应当就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铸信劳务公司承建诉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包工头赵鹏,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铸信劳务公司应当与被告赵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和汽车公司将三和广本改造项目承包给被告铸信装饰公司,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三和汽车公司和被告铸信装饰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和汽车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各自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在高处作业时因脚下彩钢瓦断裂从屋顶跌落受伤,施工现场并无必要的脚手架、安全绳等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铸信劳务公司、赵鹏对原告受伤具有较大的过错,但原告屋顶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评判被告铸信劳务公司、赵鹏对事故发生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现将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评判如下:
(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
《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显示原告住院费用为96641.47元,医院出具证明显示后续治疗约需12000元。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自行支付的门诊费用373.1元,被告赵鹏垫付门诊费用2212.22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门诊费用2585.32元、住院费用96641.47元及后续治疗12000元。
(二)残疾赔偿金
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22908元(计算方式:30727×0.2×20)。对于被告不认可伤残评定的标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受伤,其评定伤残等级使用2016年期间尚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护理费
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住院聘请护理人员产生护理费用16500元,费用标准符合成都市一般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且护理人员工资天数与原告入院时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费165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医嘱并无载明全休期间需要专人护理,亦无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家属护理的费用,并无证据显示原告须两名护理人员全职共同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家属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误工费
原告陈述其工资为200元/天,被告赵鹏出具的工资欠条亦可印证原告的说法,本院对原告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仅按照四川省2016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4425元主张误工费系原告的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2017年5月26日至10月13日)误工140天,故误工费为20875.34元(计算方式:54425÷365×140)。
(五)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11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计算方式:110×50)。
(六)营养费
原告住院110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7000元(计算方式:140×50)。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生育两个女儿,截至2017年8月29日定残之日,大女袁欣怡(2007年4月18日出生)年满10周岁,二女袁紫萱(2016年12月30日出生)不满1周岁。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计算,大女儿生活费为15393.7元(计算方式:21991×0.2×7÷2),二女儿生活费为37384.7元(计算方式:21991×0.2×17÷2),共计52778.4元。
(八)交通费
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九)鉴定费
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因事故产生损失共计338088.53元,按照损失承担比例,被告赵鹏及被告铸信劳务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数额304279.68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0279.68元。虽无法查清二被告分别支付住院费的情况,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认可住院费用96641.47由被告方垫付,自己并未支付,被告赵鹏已经垫付了门诊费及护理费18712.22元,共计垫付费用为115353.69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后,二被告还应当连带支付194925.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4925.99元;
二、被告成都铸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920元,由被告成都铸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赵鹏负担400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铸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赵鹏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负担92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航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