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358号。
法定代表人:李碧先,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碧祥,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瑕,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碧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9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铸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侯文海死亡原因系肠系膜出血及弥漫性小肠坏死、出血致死,该病不是突发性疾病,侯文海健康问题从未告知过上诉人铸信公司。从监控录像及《代理人笔录》可以证明,侯文海不是在工作场地、也不是在工作时间死亡的,不应当视同工伤。2、本案上诉人刘碧祥有劳动能力,并不依靠侯文海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其不符合支付抚恤金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铸信公司既要承担视同工伤的赔偿金又承担抚恤金,明显缺乏公平性。3、依据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而不是根据实际情况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碧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关于工伤认定问题,成都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侯文海死亡系工伤,且经过相应的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铸信公司认为侯文海死亡非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铸信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侯文海购买社会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刘碧祥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刘碧祥系侯文海的母亲,其已年满55周岁,长期无固定职业,也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贫困,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3、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刘碧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铸信公司向***、刘碧祥支付死亡职工侯文海工资3500元;2.判令铸信公司向***、刘碧祥支付丧葬补助金30665元;3.判令铸信公司向***、刘碧祥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4.判令铸信公司向***、刘碧祥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00元;5.判令铸信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侯文海,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系本案***、刘碧祥之子,无其他继承人。2017年8月10日,侯文海与铸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侯文海工作岗位为材料员,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7年8月,侯文海被派至铸信公司承接的某奥迪4S店的装修工程工地任材料员,其工作内容还包含对每天装修结束后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2017年9月4日晚,侯文海在该工地负责清运建筑垃圾,于2017年9月5日早上被发现死亡在该奥迪4S店内。侯文海的父亲***申请成都市人社局对侯文海进行工伤认定,2018年3月1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018〕2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视同)侯文海死亡为工伤。2018年4月8日,***、刘碧祥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铸信公司支付侯文海工资3500元、支付丧葬补助金306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00元。2018年7月17日,成都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载明该案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15日,***、刘碧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刘碧祥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工资3500元中含2500元的基本工资和1000元的加班工资。
一审审理过程中,铸信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后认为成都市人社局认定(视同)侯文海的死亡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驳回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铸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川01行终1456号行政判决,认定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1.铸信公司提交侯文海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载明,铸信公司为侯文海缴纳了2017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含工伤保险费)。但***提交的侯文海《成都市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载明,侯文海2017年8月、2017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缴费时间为2017年9月5日上午8时50分,实收时间均为2017年9月11日。2.侯文海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梁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其一载明侯文海继承人为其父亲***,母亲刘碧祥,无其他继承人;其二载明***、刘碧祥二人无固定职业,无任何经济来源,家庭贫困。3.刘碧祥生于1962年2月17日,至侯文海死亡时年满55周岁。4.为处理侯文海的丧葬事宜,铸信公司垫付了丧葬服务费39898元,为侯文海亲属垫付了处理后事住宿费等5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侯文海作为铸信公司职工,在铸信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工地死亡后,经成都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侯文海近亲属享有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亡待遇的权利。铸信公司虽为侯文海缴纳了2017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含工伤保险费),但经查证属侯文海被发现死亡后补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铸信公司提出因***、刘碧祥未向公司提供申报工亡待遇的各项资料,故无法到社保部门办理工亡待遇的申报手续。一审法院指令***、刘碧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铸信公司所称需要的相关资料,转交给了铸信公司;但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铸信公司仍未能在社保部门办理侯文海的工亡理赔事宜,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刘碧祥方享有的相关工亡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铸信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铸信公司应依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碧祥支付各项费用。结合***、刘碧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关于***、刘碧祥主张的侯文海工资3500元,***、刘碧祥当庭明确其主张的是侯文海的月工资2500元与加班工资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侯文海与铸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侯文海工资为2500元/月,铸信公司认可有一个月工资未付,但主张未付金额只有2083元。铸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其主张的欠付工资构成及扣款项目进行举证,其主张的未付工资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一审法院对铸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刘碧祥主张侯文海的加班工资,但其并未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1000元不予支持。因此,对***、刘碧祥主张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500元。
二、关于***、刘碧祥主张的丧葬补助金306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刘碧祥主张依据成都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补助金、依照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丧葬补助金为61330元/年÷12个月×6个月=306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36396元/年×20年=727920元,一审法院对***、刘碧祥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予以支持。
三、关于刘碧祥主张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侯文海死亡时其母亲刘碧祥已年满55周岁,刘碧祥家庭经济困难,靠侯文海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其应具有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因此,刘碧祥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2500元/月×30%=750元/月,铸信公司应当自2017年9月起向刘碧祥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刘碧祥的供养条件消失时止。自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50元/月×20个月=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5月起,每月十日前向刘碧祥支付当月抚恤金750元。刘碧祥主张将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铸信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为工资2500元;工亡待遇:丧葬补助金306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自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5000元=773585元,此款扣除铸信公司已垫付的丧葬费39898元和亲属处理后事相关费用5816元后,铸信公司应当一次性向***、刘碧祥支付的工亡待遇为727871元;刘碧祥的后续供养亲属抚恤金,铸信公司应当自2019年5月起每月10日前向刘碧祥支付,至刘碧祥供养条件消失时止。
综上,对***、刘碧祥的诉讼请求中符合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铸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刘碧祥一次性支付侯文海工资2500元;二、铸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刘碧祥一次性支付工亡待遇727871元;三、铸信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刘碧祥供养亲属抚恤金750元,至刘碧祥供养条件消失时止;四、驳回***、刘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5005元,由铸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认定问题。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侯文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上诉人铸信公司认为侯文海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工伤认定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铸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上诉人铸信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侯文海购买工伤保险,应当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刘碧祥提交了四川省达川区石桥中学及达州市达川区梁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载明刘碧祥、***夫妇二人无固定职业,无经济来源,家庭贫困。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其具有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并无不当。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一审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铸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秋
审判员 陈进梅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小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