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9825号
原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瑕,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碧先,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2018年9月17日,因铸信公司不服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铸信公司的申请,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2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瑕,被告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铸信公司向原告支付死亡职工侯文海工资3500元;2.判令铸信公司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0665元;3.判令铸信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4.判令铸信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00元;5.判令铸信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为死亡职工侯文海的父母。侯文海于2017年8月5日进入铸信公司工作,岗位为材料员。铸信公司承接了武侯区新光路11号火车南站奥迪4S店装修工程,2017年8月中旬开始侯文海被派至上述装修工地上班,主要负责材料保管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2017年9月4日晚,侯文海至奥迪4S店清运建筑垃圾,2017年9月5日早7时被人发现死亡于该4S店内。经***、***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社局认定侯文海死亡系工伤。铸信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为侯文海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按法律规定予以赔付。***、***于2018年4月1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超过60日未作出仲裁裁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铸信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主张的费用有异议。侯文海的工资是2500元/月,只有2083元未支付。丧葬补助金应当是15000元,且答辩人已垫付477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过高,不认可。侯文海刚参加工作,其并没有供养亲属,***也有劳动能力,不存在供养亲属抚恤金。保全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最重要的是,答辩人认为本案并非工伤,即便算工伤,答辩人也为侯文海买了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侯文海,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系本案原告***、***之子,无其他继承人。2017年8月10日,侯文海与铸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侯文海工作岗位为材料员,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7年8月,侯文海被派至铸信公司承接的某奥迪4S店的装修工程工地任材料员,其工作内容还包含对每天装修结束后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2017年9月4日晚,侯文海在该工地负责清运建筑垃圾,于2017年9月5日早上被发现死亡在该奥迪4S店内。侯文海的父亲***申请成都市人社局对侯文海进行工伤认定,2018年3月1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018〕2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视同)侯文海死亡为工伤。2018年4月8日,***、***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铸信公司支付侯文海工资3500元、支付丧葬补助金306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00元。2018年7月17日,成都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载明该案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1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工资3500元中含2500元的基本工资和1000元的加班工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铸信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后认为成都市人社局认定(视同)侯文海的死亡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驳回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铸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川01行终1456号行政判决,认定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铸信公司提交侯文海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载明,铸信公司为侯文海缴纳了2017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含工伤保险费)。但***提交的侯文海《成都市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载明,侯文海2017年8月、2017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缴费时间为2017年9月5日上午8时50分,实收时间均为2017年9月11日。2.侯文海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梁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其一载明侯文海继承人为其父亲***,母亲***,无其他继承人;其二载明***、***二人无固定职业,无任何经济来源,家庭贫困。3.***生于1962年2月17日,至侯文海死亡时年满55周岁。4.为处理侯文海的丧葬事宜,铸信公司垫付了丧葬服务费39898元,为侯文海亲属垫付了处理后事住宿费等5816元。
本院认为,侯文海作为铸信公司职工,在铸信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工地死亡后,经成都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侯文海近亲属享有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亡待遇的权利。铸信公司虽为侯文海缴纳了2017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含工伤保险费),但经查证属侯文海被发现死亡后补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铸信公司提出因***、***未向公司提供申报工亡待遇的各项资料,故无法到社保部门办理工亡待遇的申报手续。本院指令***、***向本院提交了铸信公司所称需要的相关资料,转交给了铸信公司;但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铸信公司仍未能在社保部门办理侯文海的工亡理赔事宜,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方享有的相关工亡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铸信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铸信公司应依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各项费用。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关于***、***主张的侯文海工资3500元,二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是侯文海的月工资2500元与加班工资1000元。本院认为,侯文海与铸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侯文海工资为2500元/月,铸信公司认可有一个月工资未付,但主张未付金额只有2083元。铸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其主张的欠付工资构成及扣款项目进行举证,其主张的未付工资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本院对铸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主张侯文海的加班工资,但其并未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1000元不予支持。因此,对***、***主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2500元。
二、关于***、***主张的丧葬补助金306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主张依据成都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补助金、依照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丧葬补助金为61330元/年÷12个月×6个月=306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36396元/年×20年=727920元,本院对***、***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予以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参照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侯文海死亡时其母亲***已年满55周岁,***家庭经济困难,靠侯文海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其应具有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因此,***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2500元/月×30%=750元/月,铸信公司应当自2017年9月起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的供养条件消失时止。自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50元/月×20个月=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5月起,每月十日前向***支付当月抚恤金750元。***主张将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铸信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为工资2500元;工亡待遇:丧葬补助金306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自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5000元=773585元,此款扣除铸信公司已垫付的丧葬费39898元和亲属处理后事相关费用5816元后,铸信公司应当一次性向***、***支付的工亡待遇为727871元;***的后续供养亲属抚恤金,铸信公司应当自2019年5月起每月10日前向***支付,至***供养条件消失时止。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一次性支付侯文海工资2500元;
二、被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一次性支付工亡待遇727871元;
三、被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50元,至***供养条件消失时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5005元,由被告四川铸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艳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