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815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被告:深圳华澳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福田保税区紫荆道2号顺通安科技厂房2栋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8729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被告:深圳市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福田保税区紫荆道2号顺通安科技厂房2栋五层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5X7E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西安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北辰东路700号西安浐灞印象城四层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58742811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华澳建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澳公司)、深圳市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恒业公司)、西安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唐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华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1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4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期间,被告深圳华澳公司承包被告西安唐安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安万科金域东郡三期商业项目。同年5月,被告华澳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将西安万科金域东郡三期商业-3-2层焊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后被告***联系原告,又将该项目部分铝板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劳务费按照一平方90元结算。随后原告叫来几个工友一同前往被告处干活。原告陆续在该项目干活至2023年4月项目结束。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劳务费由被告深圳恒业公司支付,但截止原告起诉时三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劳务费用。2024年6月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接手下工人施工面积共3,800平方,被告恒业公司已支付22万元,剩余12万元尚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项目欠付原告劳务费12万元属实,但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恒业公司支付。被告一与被告恒业公司签署项目管理协议时原告***在场,且二人事先已协商一致,由被告一签字,二人共同干活。被告一仅是介绍原告进入项目,原告的劳务费均是由被告恒业公司支付,故项目下欠原告的12万元亦应有恒业公司支付,被告一无给付义务。
被告华澳公司辩称:华澳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2021年签署《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华澳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劳务作业以合法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恒业劳务公司,并已办理结算,且实际履行,由恒业公司自主进行劳务部分的施工。华澳公司的分包活动于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案涉项目因劳务内容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恒业公司负责,与华澳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项目管理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原告并非华澳公司招聘的员工,也未接受华澳公司工作和考勤管理,与华澳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华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华澳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华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招聘并管理的人员,原告的用工管理、劳务费用等均系与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用工管理、劳务费用等确认结算工作具有最终的确认权限,被告恒业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到对原告的用工管理、劳务费用的确认及结算、对账等事务当中,因此原告履行合同的特征足以显示并确定原告内心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就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恒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恒业公司只需履行和被告***的合同,原告并非被告恒业公司招聘员工,故原告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恒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恒业公司承担责任之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唐安公司辩称:1.被告唐安公司与原告未曾签订任何合同,故唐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21年8月,唐安公司与华澳公司签订《西安万科金域东郡项目三期商业(-3~2)层精装修工程合同》,由华澳公司负责西安万科金域东郡三期商业-3~2层精装修工程。被告唐安公司仅与华澳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唐安公司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2.既使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由于存在多层违法分包情形,原告与华澳公司、***之间存在多层违法分包关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唐安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唐安公司以依约向华澳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唐安公司负责开发建设西安万科金域东郡项目三期商业项目,2021年8月,被告唐安公司与被告华澳公司签订《西安万科金域东郡项目三期商业(-3~2)层精装修工程合同》,由华澳公司负责西安万科金域东郡三期商业(-3~2)层精装修工程。随后,华澳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华澳公司将西安万科金域东郡项目三期商业精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恒业公司。2022年5月,被告恒业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并经被告华澳公司盖章确认,聘任***担任西安万科金域东郡项目三期商业精装修项目工程的班组长,将该精装修工程焊工班组工程交其施工。随后,被告***联系到原告***,又将其中部分铝板安装转交原告施工,并约定以每平方90元结算。项目结束后,原告***、被告***于2024年6月4日进行结算,原告及手下工人施工面积为3800㎡,已支付***22万元,下欠12万元公司未付。已支付的款项均由***核算后报被告恒业公司,由被告恒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依法支付下欠劳务费。
另查,被告唐安公司已向被告华澳公司结清案涉项目工程款13272334.51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管理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算审批表、欠条、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劳务费12万元承担支付或连带责任。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班组的实际负责人,与原告***直接达成铝板安装施工协议,约定以每平方90元结算报酬,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并经双方确认下欠12万元,***未足额支付劳务费,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12万元的给付责任。二、被告恒业公司的责任。被告华澳公司从唐安公司承接案涉精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恒业公司,恒业公司又通过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恒业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工资均由被告恒业公司直接支付,结合被告***所陈述的恒业公司仍有除此以外的其余工程款未结清,被告恒业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被告恒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下欠12万元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唐安公司、华澳公司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唐安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已将工程合法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华澳公司,并已结清华澳公司工程款;华澳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恒业公司,在无法查清华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及数额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安公司、华澳公司非本案劳务合同相对人,亦无法定连带责任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安公司、华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2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2万元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