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3民初102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苏家塘村云立方小区3-1幢14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东,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福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宁树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东,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涛,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与被告***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第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第三人郑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被告宇恒公司、第三人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东,第三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在被告从第三人正达公司承包的盐津县盐井镇水田新区工程项目从事安装水管水表及其附属等工作。工作期间,工资由第三人郑涛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元/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9年5月8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在盐津县水田新区安装水管工作时,被磨光机切割片打伤左眼,现左眼已基本失明。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告知中止工伤认定。2020年11月10日,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20)裁字第56号】裁决书确认郑涛从被告处承建室外管道的安装项目。2021年4月6日,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21)裁字第28号】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宇恒公司辩称:第三人郑涛不是宇恒公司的员工,被告的开工时间在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受伤的地点也不在被告工程的范围内,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正达公司述称:原告及郑涛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且原告在上班时第三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不可能再聘请原告做工,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郑涛述称:原告系我聘请做工,2019年五一劳动节后,我聘请原告帮我做架子置放东西,原告在切割三角刚的时候受伤,后被我送至医院医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2.盐劳人仲(2020)裁字第28号裁决书、盐劳人仲(2020)裁字第56号裁决书;3.证人朱某、王某均的证言。经质证,被告宇恒公司、第三人正达公司、第三人郑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且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该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正达公司无劳动关系;对证据3.被告宇恒公司、第三人正达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且时间不相符,被告的工程已竣工,现场不可能还有任何公司的牌子;第三人郑涛对证人证言中其房间里有公司的牌子不予认可,认为***为自己做工,与正达公司无关。被告宇恒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选通知书;2.工程开工报审表3.开工报告;4.工程开工令;该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在被告开工时间前,在没有开工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安排原告施工,且被告承接的工程是道路给水工程,施工地点在路面,原告受伤地点在负二楼,受伤地点不是被告施工的工程范围;5.盐劳人仲【2021】裁字第28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为第三人郑涛做工,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由被告的管理人员郑涛安排其进行水管安装附属工作,其具体开工时间并不影响原告实际为被告做工。第三人正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第三人承建的项目于2019年3月12日竣工,已撤离工地;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承建的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明书,不存在聘请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3.盐劳人仲【2020】裁字第56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为第三人郑涛做工,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受伤在第三人开工时间范围内,即使被告工程已竣工验收,也不能排除竣工后原告继续做工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两份裁决书虽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为第三人郑涛做工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均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做工,对其证实为第三人郑涛做工这一事实,其与第三人郑涛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几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过中选后申请开工需由相关单位审批,其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单位通过合法程序进行中选后才能开工,对该几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为第三人郑涛做工,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第三人正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几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第三人郑涛做工,做工期间,工资每天150.00元,由第三人郑涛支付。2019年5月8日,原告为第三人郑涛做架子需切割三角钢时不幸受伤,受伤后由第三人郑涛送至医院进行医治,第三人郑涛支付原告所有医疗费和生活费。
另查明: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盐津县棚户区改造分公司对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四期)-昭通市盐津县水田片区市政配套附属(道路)给水工程进行招标,后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投标竞选,于2019年7月15日确定为中选人。被告中选后,于2019年7月17日申请开工,并制作工程开工报审表和开工报告,云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盐津县棚户区改造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工程开工报审表和开工报告上签字同意于同日开工。第三人正达公司投标中选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四期)-昭通市盐津县水田片区自来水施工位于昭通市盐津县水田坝,工程内容衬塑钢管、钢丝网骨架管、闸阀、水泵房、变频泵组、PP-R管、消毒器、消毒锅、不锈钢清水池、临时净水站相关设备,设备基础等工程清单及图纸上的所有工程量,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宇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宇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认定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分配权利;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宇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考虑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意,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实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由第三人郑涛喊去做工,其工资由第三人郑涛支付,与被告宇恒公司之间并未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现原告认为第三人郑涛代表被告宇恒公司雇请原告为其做工,被告宇恒公司及第三人郑涛均不予认可,郑涛本人明确表示与宇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雇请原告做工系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宇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第三人郑涛系被告宇恒公司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方举证,现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郑涛系被告宇恒公司的员工,代表宇恒公司雇请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宇恒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的合意、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正达公司的竣工日期在原告受伤之前,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与第三人正达公司有任何关系。现原告为第三人郑涛做工受伤,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仅依据裁决书的落款时间来推测,从原告提交仲裁裁决的送达回证记载的日期来看,其收到的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而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付果
附: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