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6894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宝,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贵,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恒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飞云路北段70号宜宾汽车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1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9UC65G。
法定代表人:邓贵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锋,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港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沙坪街道飞云路北段70号宜宾汽车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1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6G91R2R。
法定代表人:何志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亭科,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丰公司)、宜宾港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宝,被告恒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锋、张兴文,被告港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一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周辅材费用(不含钢管、扣件、顶托、钢绳)本金608908.2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顶托、钢绳的租赁费(按照140.02元每天的标准,从201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在工程欠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4.原告对案涉“龙栖湾一期”项目工程,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单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港腾公司开发的“龙栖湾一期”项目由恒达丰公司承建。该项目施工标段工程由原告进行该工程办公区域、生活区域临时设施、围挡、10#、11#、12#基础及道路的劳务施工。2019年2月23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4月30日,原告退场。期间,被告一先后通过借款、通过公司财务余佳惠转款和被告二代付款项共计付款1215014元。同年6月,被告一的工程项目执行经理罗俊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书》,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款总计1319432元;被告一公司施工员及材料员签字确认原告退场时剩余的周辅材费用为653419.81元,共计1972815.81元。2020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30日,被告一财务通过借款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30000元,加上已经支付的1215014元,共计1345014元,剩余款项为627801.81元。由于原告退场时,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钢绳由被告一使用至今,按照每天140.02元的价格计算,从2019年3月17日,按照每天140.02元的价格,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周辅材费用,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原告按照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在周辅材结算单上最后签字确认次日即2019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达丰公司辩称,1.我方公司与原告就应付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且已经支付了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2.原告为了完成其承担的义务,本身就需要使用周辅材及钢管、扣件、顶托、钢绳等材料和设施,该周辅材等材料和设施的采购或者租赁费用本来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已按双方约定付清全部款项,没有义务再另行重复支付周辅材等费用;3.原告退场时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项目进行清点确认,对现场的周辅材也进行了清点,清点后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原告并未委托我方对材料或者设施进行保管,双方也不存在材料或者设施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材料或者设施的费用缺乏合同依据;4.原告在现场剩余的钢管等物资数量较少,目前双方并无清点确认的资料,原告要求我方支付钢管、扣件、顶托、钢绳的租赁费缺乏合同依据;5.原告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与我方存在合作关系,且已提前中途退场,因此原告并非施工单位或者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港腾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及被告主体的资格信息、《结算协议书》、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书2份、付款凭证2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恒达丰公司财务提供的《龙栖湾一期项目***班组付款明细表》,被告恒达丰公司认为统计不完整,且统计的日期截止到2020年6月19日,还有部分款项未统计,因前述证据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龙栖湾一期项目周辅材结算单(现场使用)》办公用品类、土建类、电工类,《龙栖湾一期项目周辅材结算单(库存)》办公用品类、电工类、现场材料类及票据,被告恒达丰公司认为徐才森、阳永、邓某等人签字仅是对数量的确认,并非对单价进行确认,且其无权对单价作出确认,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恒达丰公司对前述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达丰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因部分票据有销售方签章,且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符合辅材购买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前述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阶段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阳永的电话录音及光盘,被告恒达丰公司提出阳永在电话录音中称甲方参与清点了几次,但结算单上并无甲方签字确认,因被告恒达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份证据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龙栖湾一期项目钢管、扣件租赁结算表,被告恒达丰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自认结算表徐才森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现场材料照片、原告与被告港腾公司员工聂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二被告均提出照片不能证明材料归属,微信聊天系被告港腾公司员工聂强向原告确认钢管数量,因前述证据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前述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阶段阐述。
对被告恒达丰公司提交的徐才森、阳永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部分结算单确实载明单价需要核实,但部分单据并未载明,且对证言中其他没有反应案件事实的内容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言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恒达丰公司提交的采购询价函、供应商复函及材料报价资料,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因该份证据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能否达到被告恒达丰公司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阶段阐述。
对原告申请的证人田某及被告恒达丰公司申请的证人邓某的证言,因其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港腾公司承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H-05-01地块龙栖湾项目后,其将该项目一期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恒达丰公司。被告恒达丰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
2019年2月23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4月30日,原告撤场。
2019年5月25日,被告恒达丰公司材料员徐才森与证人田某(原告***聘请的材料管理员)对库存的周辅材进行清点确认,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库存的周辅材如下:现场材料类111588.5元、电工类116313.09元、办公用品类32858.4元,合计260759.99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恒达丰公司施工员阳永、安全员邓某与证人田某(原告***聘请的材料管理员)对现场使用的周辅材进行清点确认,三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中邓某签署意见如下:所有工程量已基本核实完成,单价请物控部和成本部核实。现场使用的周辅材如下:电工类124207.5元、土建类279154.2元,合计403361.7元。
2019年6月20日、28日、30日,原告与被告恒达丰公司的项目经理罗俊签署结算协议书10份,结算金额合计1237571元:临时设施生活区活动板房(班组杨城)92287元;10#、11#、12#楼基础工程人工费114526元;2019年5月31日前的挖机租赁费190058元;2019年5月31日前的吊车租赁费148000元;临时设施钢结构围挡工程177968元;吊车机械台班费(吊车班组周鹏)13500元;临时设施办公区活动板房119063元;泥工临时设施工程169022元;人员管理费204327元;轮挖机械台班(轮挖班组方杰)8820元。
经原告与被告恒达丰公司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10月,被告恒达丰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1413072元。
此后,原告因催收劳务费等费用未果,遂于2020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陈述称:被告恒达丰公司材料员徐才森与其对钢管、扣件的数量进行了核对清点,经与徐才森电话确认后,由他人代徐才森签字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前述事实。
2.原告申请的证人田某陈述称:周辅材采购和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应该***出,因为恒达丰公司要继续使用钢管、扣件,故需要清点后移交,钢管、扣件结算单上徐才森的签字系其代签。双方是先进行清点核算,再签结算协议书。
3.原告***陈述称:被告恒达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319432元,除结算协议书确认的金额外,另有两笔被告恒达丰直接支付的金额以及没有办理结算的金额。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前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恒达丰承担。
4.被告恒达丰公司当庭陈述称:原告移交的部分周辅材已被被告恒达丰公司使用。
5.原告陈述称其曾向被告邮寄结算单(周辅材、钢管扣件、工程款结算单等),并提供了邮寄的单号、邮寄内容的视频及证人证言。
6.2019年6月10日,被告恒达丰公司对原告双方移交的现场使用和库存的周辅材进行采购询价,询价回函显示:宜宾市富奥商贸有限公司合计报价362554.96元;宜宾市春洛商贸有限公司合计报价378349.46元。
本院认为,被告恒达丰公司将其承包的龙栖湾一期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系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该劳务分包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恒达丰公司口头达成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的性质,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另原告移交的周辅材部分已由被告使用,故均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且原告与被告恒达丰公司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恒达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周辅材费用646320元的诉讼请求,虽案涉劳务合同无效,但原告为被告恒达丰公司完成了部分劳务工程,被告恒达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原告与被告恒达丰公司已就原告已完成的劳务进行了结算,故对双方的劳务费以双方结算的金额(1237571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周辅材费用,被告恒达丰公司提出现场使用的周辅材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双方的结算金额已包括该费用,且库存的周辅材单价过高,被告恒达丰公司不予认可。首先,现场使用的周辅材实际系现场未使用完剩余的辅材,且该部分辅材与库存的周辅材均已移交被告恒达丰公司,而被告恒达丰公司既不认可现场使用周辅材结算单中的金额,但又认为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已包括该费用,被告恒达丰公司的抗辩意见相互矛盾;其次,根据被告恒达丰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的询价回函显示,被告恒达丰公司对双方确认的现场使用及库存的周辅材均进行了询价,由此可知被告恒达丰公司认可该笔费用应由其承担,恒达丰公司仅对单价有异议;此外,被告恒达丰公司的员工在周辅材结算单中均已签字予以确认,且被告恒达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就单价向原告提出异议。综上,对库存的周辅材费用(260759.99元)及现场使用的周辅材费用(403361.7元),应视为被告恒达丰公司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周辅材费用,扣除被告恒达丰公司已支付的金额(1413072元),被告恒达丰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488620.69元(1237571元+260759.99元+403361.7元-1413072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恒达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虽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但被告恒达丰公司未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恒达丰公司亦应当将属于法定孳息的利息向原告予以返还,故被告恒达丰公司应当自2019年7月1日(最后一笔结算时间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恒达丰公司支付钢管、扣件、顶托、钢绳的租赁费(按照140.02元每天的标准,从201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钢管、扣件、顶托、钢绳的数量及单价进行确认,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港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及原告对案涉“龙栖湾一期”项目工程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港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恒达丰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班组)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港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及对案涉“龙栖湾一期”项目工程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前述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单保函费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周辅材费用488620.69元;
二、被告四川恒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费用488620.6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0元,保全申请费4235元,共计15465元,由原告***负担3873元,由被告四川恒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9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四川恒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何春华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钟林茂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易 恬
书 记 员 张 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