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飞云路北段70号宜宾汽车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1幢5层。
法定代表人:邓贵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锋,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宝,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宾港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沙坪街道飞云路北段70号宜宾汽车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1幢3层。
法定代表人:彭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恒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港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6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6894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已经在工程现场使用的周辅材,经过了双方的清点确认后,双方再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应当以双方最后结算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标准,无需再另行支付已经使用了的周辅材费用。2.对于库存的周辅材,属于***所有,现在仍然存放在仓库,***完全可以将库存的周辅材运走。双方之间并没有达成库存周辅材的买卖关系,也没有对买卖价格协商一致,不应当在计算工程款时直接抵扣。3.双方并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时间,也就不应当计算工程款利息。
***辩称,1.***是中途退场,退场后剩余周辅材双方进行了清点确认,说明以此作为双方对剩余材料的结算,双方均没有异议;2.恒达丰公司对价格的异议并不成立,一是现场使用的周辅材包括已经用在工程上的周辅材和剩下未使用的周辅材,本案双方签订确认的是剩下未使用的周辅材;二是***提交了购买周辅材的票据等予以佐证;三是双方对周辅材清点结算后,恒达丰公司并未提供核价依据,而是继续使用该周辅材,应视为认可该价格;四是***于2020年9月向恒达丰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恒达丰公司及时回复,逾期视为认可;五是恒达丰公司提供的《询价回函》制作时间为2020年11月以后,距***退场一年多,不仅在***多次要求结算时未提出异议,且不客观真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腾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达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周辅材费用(不含钢管、扣件、顶托、钢绳)本金608908.2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恒达丰公司支付***钢管、扣件、顶托、钢绳的租赁费(按照140.02元每天的标准,从201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港腾公司在工程欠付款范围内向***承担直接付款责任;4.***对案涉“龙栖湾一期”项目工程,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恒达丰公司、港腾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单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港腾公司承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H-05-01地块龙栖湾项目后,其将该项目一期劳务工程分包给恒达丰公司。恒达丰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
2019年2月23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4月30日,***撤场。
2019年5月25日,恒达丰公司材料员徐才森与证人田某(***聘请的材料管理员)对库存的周辅材进行清点确认,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库存的周辅材如下:现场材料类111588.5元、电工类116313.09元、办公用品类32858.4元,合计260759.99元。
2019年6月20日,恒达丰公司施工员阳永、安全员邓国庆与证人田某(***聘请的材料管理员)对现场使用的周辅材进行清点确认,三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中邓国庆签署意见如下:所有工程量已基本核实完成,单价请物控部和成本部核实。现场使用的周辅材如下:电工类124207.5元、土建类279154.2元,合计403361.7元。
2019年6月20日、28日、30日,***与恒达丰公司的项目经理罗俊签署结算协议书10份,结算金额合计1237571元:临时设施生活区活动板房(班组杨城)92287元;10#、11#、12#楼基础工程人工费114526元;2019年5月31日前的挖机租赁费190058元;2019年5月31日前的吊车租赁费148000元;临时设施钢结构围挡工程177968元;吊车机械台班费(吊车班组周鹏)13500元;临时设施办公区活动板房119063元;泥工临时设施工程169022元;人员管理费204327元;轮挖机械台班(轮挖班组方杰)8820元。
经***与恒达丰公司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10月,恒达丰公司共计向***支付1413072元。此后,***因催收劳务费等费用未果,遂于2020年10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1.***陈述称:恒达丰公司材料员徐才森与其对钢管、扣件的数量进行了核对清点,经与徐才森电话确认后,由他人代徐才森签字确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前述事实。2.***申请的证人田某陈述:周辅材采购和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应该***出,因为恒达丰公司要继续使用钢管、扣件,故需要清点后移交,钢管、扣件结算单上徐才森的签字系其代签。双方是先进行清点核算,再签结算协议书。3.***陈述:恒达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319432元,除结算协议书确认的金额外,另有两笔恒达丰公司直接支付的金额以及没有办理结算的金额。但***并未举证证明前述费用应当由恒达丰公司承担。4.恒达丰公司当庭陈述:***移交的部分周辅材已被恒达丰公司使用。5.***陈述称其曾向恒达丰公司邮寄结算单(周辅材、钢管扣件、工程款结算单等),并提供了邮寄的单号、邮寄内容的视频及证人证言。6.2019年6月10日,恒达丰公司对***双方移交的现场使用和库存的周辅材进行采购询价,询价回函显示:宜宾市富奥商贸有限公司合计报价362554.96元;宜宾市春洛商贸有限公司合计报价378349.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达丰公司将其承包的龙栖湾一期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因***系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该劳务分包违反法律规定,故***与恒达丰公司口头达成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的性质,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另***移交的周辅材部分已由恒达丰公司使用,故均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且***与恒达丰公司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要求恒达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周辅材费用646320元的诉讼请求,虽案涉劳务合同无效,但***为恒达丰公司完成了部分劳务工程,恒达丰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因***与恒达丰公司已就***已完成的劳务进行了结算,故对双方的劳务费以双方结算的金额(1237571元)为准。对***主张的周辅材费用,恒达丰公司提出现场使用的周辅材费用应由***承担,双方的结算金额已包括该费用,且库存的周辅材单价过高,恒达丰公司不予认可。首先,现场使用的周辅材实际系现场未使用完剩余的辅材,且该部分辅材与库存的周辅材均已移交恒达丰公司,而恒达丰公司既不认可现场使用周辅材结算单中的金额,但又认为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已包括该费用,恒达丰公司的抗辩意见相互矛盾;其次,根据恒达丰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的询价回函显示,恒达丰公司对双方确认的现场使用及库存的周辅材均进行了询价,由此可知恒达丰公司认可该笔费用应由其承担,恒达丰公司仅对单价有异议;此外,恒达丰公司的员工在周辅材结算单中均已签字予以确认,且恒达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就单价向***提出异议。综上,对库存的周辅材费用(260759.99元)及现场使用的周辅材费用(403361.7元),应视为恒达丰公司无异议,对***主张的工程款及周辅材费用,扣除恒达丰公司已支付的金额(1413072元),恒达丰公司尚应向***支付488620.69元(1237571元+260759.99元+403361.7元-1413072元)。
对***要求恒达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虽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但恒达丰公司未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款项,给***造成利息损失,故恒达丰公司亦应当将属于法定孳息的利息向***予以返还,故恒达丰公司应当自2019年7月1日(最后一笔结算时间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对***要求恒达丰公司支付钢管、扣件、顶托、钢绳的租赁费(按照140.02元每天的标准,从201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因***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钢管、扣件、顶托、钢绳的数量及单价进行确认,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要求港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及***对案涉“龙栖湾一期”项目工程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港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恒达丰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班组)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故***要求港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及对案涉“龙栖湾一期”项目工程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对***的前述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要求恒达丰公司、港腾公司承担保单保函费2000元的诉请,因***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
四川恒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及周辅材费用488620.69元;二、四川恒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费用488620.6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0元,保全申请费4235元,共计15465元,由***负担3873元,由四川恒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92元。该费用已由***预交一审法院,由四川恒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劳务施工的周辅材应由谁承担;2.剩余周辅材的价格应当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
针对焦点1,即“案涉劳务施工的周辅材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劳务施工的周辅材应由恒达丰公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周辅材是劳务施工的必要材料,经过施工后,人工、材料和机具都将经过消耗物化在工程之中。本案***的劳务施工是中途退场,其已经施工的部分已消耗了由其承担的人工、材料和机具,并经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对结算金额双方并不持异议。而本案***主张的并非物化于工程的周辅材,而是剩余未使用的周辅材,剩余未使用的周辅材因劳务施工尚未完毕,成为案涉工程劳务继续施工的必要材料;其次,恒达丰公司和***对周辅材数量进行了清点,双方工作人员在清点单上签字确认,可视为双方对剩余周辅材进行了***退场前的交接,清点交接给恒达丰公司使用,符合继续施工使用的客观情况;最后,剩余周辅材在恒达丰案涉项目工程上自2019年6月***退场双方清点结算至今已有两年之久,恒达丰公司并未通知***将剩余周辅材搬走,而是继续使用周辅材,且恒达丰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给***的款项140余万元已远大于双方认可结算的工程款120余万元。综上,虽双方并未书面约定***退场后剩余周辅材的处理方式,但通过恒达丰公司实际履行清点、结算、使用周辅材并支付大于工程款的款项等方面综合分析,剩余周辅材由***购置至工地,双方已约定由恒达丰公司继续使用,故剩余周辅材的费用应当由恒达丰公司支付给***,恒达丰公司关于周辅材不应由其支付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即“剩余周辅材的价格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剩余周辅材应当以***提交的票据来认定剩余周辅材的价格,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剩余周辅材的价格提交了购买票据和银行流水,虽票据多为收据、销售单形式,但部分盖有供货商的印章,银行流水的交易对象也能与供货商印证,可初步认定剩余周辅材的价值。其次,根据双方陈述,周辅材的价格应当经由恒达丰公司相关部门核价确认,但自***清点结算退场至今两年之久,恒达丰公司不仅未催促***搬走剩余周辅材,也未对周辅材价格提出异议,而是对剩余周辅材进行了使用,应当视为对剩余周辅材的价格的确认。最后,虽恒达丰公司提交了对剩余周辅材的询价回函,但询价周辅材的数量、规格、型号和时期是否与双方清点的周辅材一致不能确定,且询价为恒达丰公司单方委托,提供询价服务的主体为盈利性质的公司主体,能否提供中立、客观和公正的价格咨询也不能确定,故恒达丰公司提交的询价回函不能推翻***主张的周辅材的价值认定。故剩余周辅材应以***提交的证据确定价格,恒达丰公司关于***提出的周辅材价格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恒达丰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造成***利息损失应予支付,一审法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最后一笔结算时间次日起算法定利息并无不当。故恒达丰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达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9元,由四川恒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美宏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聂华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莲
书记员 余禄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