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03民初781号
原告:***,男,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黄山区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理人:鲍严峻,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系***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黄山区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陈三九,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徐桥工业区孵化园A幢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96017123N(1-1)。
法定代表人:吴守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704953272L。
法定代表人:施金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南路西侧自来水公司店面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5518100420。
负责人:程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陈三九、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区市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鲍严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被告**、陈三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被告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守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梅,被告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骏,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区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黄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黄山区市政公司共同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康复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594302.60元,后变更为1234169.83元;2.陈三九、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18时20分许,**在送外卖工作中,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山市黄山区玉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路段时,与***发生刮撞,造成***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先后送往黄山区附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进行医治。经过6个多月的住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内损伤等结果。就其伤情伤残程度和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该起交通事故,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是受聘于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派,在工作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另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系黄山区市政公司所有,其具有对事发路段管理和维护职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没有任何交通标示。故黄山区市政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陈三九辩称:1.***要求**、陈三九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用人单位在用人期间发生事故的**、陈三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身在该起事故中也有责任,交警部门就该起事故也没有划分责任,现在***要求**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合理;3.***诉求的赔偿数额存在众多不合理之处:首先,医疗费部分存在治疗与本案无关疾病的费用;其次,护理费中有重复计算的问题,同时,计算两人护理人数过多,在黄山区住院治疗期间,**及其家属承担了***部分护理应当核减;4.律师代理费要求**承担无法律依据;5.陈三九作为车主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本起事故责任划分问题:1.***原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身存在有一定过错责任;2.作为道路管理方在道路上没有设置标示及开路灯,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3.***诉求医疗费过高,其自身存在的疾病治疗部分不应当计算在内,同时,对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4.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应当在赔偿限额内由其进行赔偿。
黄山区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案件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与**之间的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该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在发生事故时仅持有C1证,但其驾驶的是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的车辆与其持有的驾驶证不符,其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状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紧急状态的抢救费用;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1.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同意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审理,也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限。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9年1月20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交警部门在现场作出的现场图、照片以及谈话笔录一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和***在本起事故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的出院小结一组,证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6364.88元的事实;5.2019年6月14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程度为Ⅰ级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估,***需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6.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司法鉴定费29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其子女从上海、黄山区到合肥医院看望、探视***所支付的交通费7454.20元的事实;8.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其子女从上海、黄山区到合肥医院看望、探视***所支付的住宿费9830元的事实;9.**与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系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10.黄山区人民医院和安徽中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在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2人护理的事实;11.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于2019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家庭亲属关系情况以及上述必要的交通费发生原因的事实;12.收条一组,证明***受伤后支付了护理费78320元的事实;13.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在本案中聘请律师支付20000元代理费的事实。
**、陈三九未提供证据。
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盟雇主责任险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人投保了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根据双方在约定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五条规定,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不应承担该起事故赔偿责任的事实。
针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陶慧民所举证据4,医疗费发票一组,被告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完整性,未有医疗费的详细完整清单,对其医疗费用需要核算。本院认为,该医疗费有医疗部门和从事医疗行业出具的正规票据,若被告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部分费用系与本次伤害治疗无因果关系的费用,举证责任应在被告,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庭审中,经双方核算,均同意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10728.39元,本院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陶慧民所举证据5,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治疗尚未结束。本院认为,根据医院的诊断和出院小结,***已呈持续植物生存状态,作为具备有鉴定资质的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根据其伤残程度对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所举证据10、12,黄山区人民医院和安徽中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及收条一组,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医院的出院记录上已有护理费项目,对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同时,认为护理费应按照统一规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根据***的伤情程度所作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护理费标准,被告提出按照本省上一年度服务性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所举证据13,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认为于法无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2月1日18时20分许,**驾驶陈三九所有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送外卖工作完成回家途中,沿黄山市黄山区玉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黄山区路段时,与行人***发生刮撞,致***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先后又转到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针灸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过上述医院住院综合治疗,其伤情后被医院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颞颅骨缺损,多发腔隙性脑梗死,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共住院414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56364.88元,扣除与本起事故伤害治疗无关费用10%,计410728.39元,其中**在***医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计49386元。2019年1月30日就该起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003120180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2019年6月14日***就其伤残程度自行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其构成Ⅰ级伤残,误工、营养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系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受其指派,从事送外卖工作。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同时,**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涉案当事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黄山区路段时,与行人***发生刮撞,致***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但对该交通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图和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庭审中***自认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对此,本院确定由***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因**系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受其指派,从事送外卖工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鉴于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要求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以**驾驶的机动车与其证照不符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黄山区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主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以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雇主责任险,双方是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予以驳回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庭审调查,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共计456364.88元,经双方协商确认扣除与本起事故伤害治疗无关费用10%,计4107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0元(414天×30元/天);营养费58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294.60元;后续护理费242451.25元(365天×5年×132.85元);残疾赔偿金187700元(37540元×5年);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经双方确认,本院酌定支持6800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以上合计964874.24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等其他损失赔偿7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844874.24元,由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80%即675899.3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计49386元,尚有626513.39元;***自行承担20%即168974.85元。黄山区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处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26513.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9元,由原告***承担10188.12元;被告**承担8960.88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580元;被告**承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云明
审 判 员 焦香梅
人民陪审员 胡满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贝芷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