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003民初673号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金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培武。
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开发的黄山区府前花园小区进行市政配套工程施工,2014年12月30日,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款确认单》,双方确认该施工项目于2013年6月20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为5320617元,已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尚欠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20617元。现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状法院,要求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120617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开发的黄山区府前花园小区进行市政配套工程施工,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审查确认该施工项目于2013年6月20日验收并交付使用,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款确认单》,确认该施工项目工程款为5320617元,已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尚欠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2061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款确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府前花园小区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审查核实,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20617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款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自工程验收交付第二日即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20617元,承担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9元减半收取12989.50元,由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雅芬(代)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