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1003执352号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金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严培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已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已于同月28日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皖1003执352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国庆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王全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甜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5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