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003民初90号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人:施金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系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培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吕泽民,系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祝英,系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良才,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茜,系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市政开发公司)与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安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李良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市政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确认黄山区府前花园X栋01-12共计12间车库为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即刻为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李良才办理涉案12间车库的备案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黄山区府前花园小区的开发企业,原告施工该小区的市政配套工程。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李良才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李良才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李良才在工程款范围内抵扣被告指定的部分房产。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将抵扣的房产出售,未抵扣房产。后经过多次协商,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李良才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将黄山区府前花园X栋01-12共计12间车库作价552000元抵扣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李良才,被告承诺给第三人李良才办理上述12间车库的备案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海安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黄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制作了(2016)皖10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市政开发公司也已经据此判决书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再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基本诉讼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确认黄山区府前花园X栋01-12共计12间车库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该“协议书”的内容是被告以12间车库折抵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52000元,但未履行。2016年6月,原告向法院诉讼主张工程款时未将上述“协议书”约定抵扣的552000元工程款予以减除,而是全部工程款进行主张,同时该案的生效判决也是全部工程款。在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也是全部工程款,并未将“协议书”约定的抵扣工程款予以扣除。被告未支付合理对价,也未办理预告登记,更未办理车库移交,故原告主张12间车库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李良才辩称,一、涉案的12间车库价值552000元,原告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李良才,该债权让与的具体履行方式为第三人李良才与被告就涉案的12间车库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典型的具有债权让与性质的合同。二、原告2016年6月的诉讼行为不能变更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且该次诉讼的主体不是第三人李良才,第三人对此也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市政开发公司与被告海安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6月29日,市政开发公司以海安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全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了(2016)皖10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安房地产公司应向市政开发公司全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20617元。判决生效后,市政开发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8日海安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市政开发公司以海安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全额工程款2120617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现市政开发公司又以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12间车库为其所有,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实际就是海安房地产公司用12间车库折抵欠付市政开发公司的工程款552000元,市政开发公司与海安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全额工程款已由生效的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生效后,就产生即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故市政开发公司的本案诉讼违反相关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市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