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1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丽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5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贝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1已代表****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进行了确认,不存在签证。案涉工程系**1挂靠****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1的行为均系代表****公司作出,**1向丽贝亚公司报送的《结算上报汇总表》已对所有结算价款进行了汇总。**1出具的《承诺函》表示所有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1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且质保期届满,**1、**1代表****公司认可了支付质保金的事实,也就证明其认可了办理工程结算的事实。2.1-12号《分包经济签证单》与****公司无关。上述单据系虚假证据,即使真实存在,其原件应由总包单位持有。丽贝亚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报出该等签证依据的是丽贝亚公司与总包单位之间的合同,而非丽贝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3.13-18号《项目零工签证单》和《项目劳务签证单》存在明显瑕疵,是****公司串通他人后补、伪造的。上述签证单只有**1的签字,没有对应的施工照片或图纸予以佐证。4.**1挪用工程款,导致****公司追偿无望,引发本案诉讼。丽贝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挪用工程款,****公司对此监管不到位,存在过错。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的结算是过程结算、部分结算,不包括合同外部分。****公司不认可承诺函真实性,且根据相关事实可能是在农民工上访时三方出具的,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不存在合同外签证的说法,与**1签认签证的事实不符。丽贝亚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存在签证单,**1是否挪用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丽贝亚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9185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99185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丽贝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公司(劳务作业承包方、乙方)与丽贝亚公司(劳务作业发包方、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项目外装饰工程。本合同分包范围:根据合同清单及图纸要求部位外墙基面处理、保温、面层真石漆喷涂:包括但不限于剔凿洞口加气块砌筑、砂浆灌浆、嵌缝、找平及材料装卸车、搬运,装拆吊篮、脚手架,承包范围内需进行检测试验的材料费及安装和拆除发生的人工费(不包括试验检测费)合同范围内零工及现场临时发生配合总包或业主的临时用工、乙方现场临设的搭拆、现场垃圾的清理等与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第二条承包方式:工程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合同,包括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的安装主要和辅助材料、机具及人工费、措施费等所有费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其中门卫墙面保温用挤塑板材料由甲方供应,乙方限额领料,包定额消耗,材料用量如超出上述约定,由乙方全部赔偿,价格按甲方购买价格加价10%计取,在进度款中扣除。第三条合同总价款:2270120元。第四条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具体工期满足甲方施工要求)。 该专业分包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十九条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19.1甲方现场负责人:**1,代行项目经理职权。19.2劳务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1。19.3现场施工队长:**1。19.4乙方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1。第二十五条本合同的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25.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分包合同支付方式:26.1合同签定后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0元作为安全、质量、进度管理保证金:(此费用在第一次工程款中扣留,待项目施工完成且结算完成后,返还中标单位。保留期间不计利息)。26.2.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格的75%(如果合同价格有调整,则按调整后的合同金额的75%支付)。26.2.4甲方验收合格后,待双方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招标人留5%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两年(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到期后一个月后视维修情况一次性结清。26.3乙方必须给甲方提供符合国家发票管理办法,以及甲方要求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提供假发票,以及套用发票。如出现假发票等情况,甲方有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而不经过乙方同意。第三十条合同结算方式:本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发生招标图纸范围外的工程变更,如果此变更由业主或设计院提出,并导致费用的增加,此时乙方应向甲方提出洽商,如果单项签证单个子目大于等于2000元,经签证确认后,双方确认价格计入最终结算,单项签证单个子目小于2000元的只做技术治商处理,不调整合同价格。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变更导致造价增加不予调整本合同价款,且导致损失由乙方负责。30.1合同外零工单价150元/工日。30.2项目经理部、经营人员对每月的劳务作业量、签证做出初审,报公司经营部做进一步审批。30.3经项目经理部、经营人员的书面签证可依专用条款约定调整合同价款,但应按以下规定执行:a)签证单据经项目经理部、经营人员会签后方可生效;b)签证单采用公司统一格式,非统一格式的签证单一律无效;c)签证单一式二联甲乙双方各执一联,签证内容实施完毕后,计入最终结算。30.4合同签订后,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新的分项,必须实行先认价再施工。30.5取费费率:按投标报价相同的费率。30.6如果因业主或原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引起在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减少,本合同价格作相应减少,措施费按同比例调减。30.7乙方应及时上报变更费用,如果发生变更后7日内,乙方仍未提出费用变更,视为费用不增加不调整合同价格;如果因变更后费用减少,乙方未提出费用变更,则甲方有权直接按照甲方审核减少的金额调减本合同价格。30.8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按照甲方要求的统一格式上报结算,若在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不上报结算,则甲方有权按甲方自行计算的金额作为本合同的结算金额,并视为乙方已同意。 该专业分包协议附件2为保证书施工队长,其上载明:“本人**1是****公司乙方施工队长。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并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人职责。本人承诺在本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乙方的授权委托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本合同29.2.4行为发生。如因本人原因发生上述行为,本人将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承诺我公司施工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劳务合同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的押金。”该保证书施工单位处盖有****公司的印章。 该专业分包协议附件8为工程质量承诺书,其上载明工程竣工后,****公司将负责二年的工程质量无偿保修服务,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与****公司有直接责任时,****公司愿受罚工程造价的5%。严重时,甘愿受法律法规处罚,并自动撤出现场。 该专业分包协议附件9为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1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1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丽贝亚公司的工程,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工程施工、结算、工程维修等过程中。代理人在以上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该委托书代理人处有**1的签字,投标单位处盖有****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处盖有**1的人名章。 该专业分包协议后附有《1#工房等17项(某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预算清单》(以下简称预算清单),该预算清单中列有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工作内容、计量单位、工程量(暂定)、综合单价、合价、备注等内容,其中项目名称项下显示共包含外墙真石漆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两大项工程,共计8小项工程(分别为:标高2.0m以下加气块外墙涂料;月台混凝土挡土墙涂料;4#外墙涂料;4、5、6、7#外墙涂料;门卫喷仿石涂料墙面;门卫文化墙面;4、5、6、7#外墙保温;门卫墙面保温),合计金额2270120元,预算清单尾部注有:(1)乙方承诺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提出综合单价调整的要求;(2)工作内容为从施工准备到完成满足设计要求工程项目成品的全部工序和成品保护、现场清理、工程交付及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保修等全过程…… 签字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的《结算上报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载明:“1.外墙涂料工程:2.标高2米以下加气块外墙涂料,工程量3922.59㎡,合同单价60元,成本合价235355.4元;3.月台混凝土挡土墙,工程量586.78㎡,合同单价40元,成本合价23471.2元;4.4#外墙涂料;5.4、5、6、7#外墙涂料,工程量14046.96㎡,合同单价60元,成本合价842817.6元,备注:含泵房、通道台阶;6.门卫喷仿石涂料墙面,工程量1097.18㎡,合同单价60元,成本合价65830.8元。8.外墙保温工程:9.4、5、6、7#外墙保温,工程量12047.58㎡,合同单价100元,成本合价1204758元,备注:含泵房;10.门卫墙面保温,工程量981.15㎡,合同单价70元,成本合价68680.5元。洽商:吊篮使用、漆桶,成本合价50000元,备注:项目暂估确认,但未走流程;合计:2490913.5元。”**1在该结算汇总表下方手写有“确认以上工程量”并签字。 关于以上结算汇总表,****公司称结算汇总表上所列项目是**1对专业分包协议后附的预算清单中所约定的分部分项工程实际施工量进行的确认,除4#楼外墙涂料项目、门卫文化墙面项目未施工以及月台混凝土挡土墙涂料项目工程量减少外,其余约定项目全部增加了工程量,专业分包协议项下实际施工价款为2490913.5元,该价款不包括合同之外的洽商签证部分的工程量。丽贝亚公司对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该结算汇总表是双方针对整个专业分包协议进行的结算,不存在合同内、合同外的区分,该结算汇总表中包含了****公司完成的全部施工的工程造价,如果有变更洽商内容也已经涵盖在了结算汇总表当中,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2490913.5元。经询,双方均确认在**1提交结算汇总表时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 丽贝亚公司提交了两张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的《承诺函》,欲证明其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并提前支付了工程质保金,用于****公司支付劳务费。第一份《承诺函》载明:“本人**1,承接《某项目外装饰工程》的施工。现工程款249万余元已完全结清,我(**1)与**1、**1之间经济纠纷等相关问题与北京丽贝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若产生工人讨薪等问题由本人(**1)自行解决。”承诺人处有**1的签名及捺印。该《承诺函》下方还手写有“此承诺函看见过了”字样,并有**1的签字,日期亦为2019年1月19日。第二份《承诺函》载明:“现为协助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决工人讨薪问题,经**1同意,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提前支付剩余5%质保金130913.5元,本人**1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130913.5元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承担该项目维修事宜,至质保期结束。”该《承诺函》下方手写有“本人保证**1同意支付**1劳务费130913.50元”,并有**1的签字。该《承诺函》劳务公司名称处签有“同意支付**1”,最下方另有**1、**1的签字。****公司对第一份《承诺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称该证据与施工合同的履行不一致,也没有确认全部工程价款已结清。****公司还称据其了解当时劳务承包人为索要劳务费到大兴区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当时**1在病床上,为了解决相关争议应丽贝亚公司的要求签署了此文件,现**1已经去世,****公司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此时****公司与丽贝亚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该证据只是**1认可的合同内结算金额,这与签证单施工的事实及实际工程量金额不符。对于第二份《承诺函》,****公司认为是其公司在处理工程劳务费时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否定在合同外存在增项的事实。 ****公司提交了签证单(包括:分包经济签证单、项目零工签证单、项目劳务签证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丽贝亚公司的项目经理**1确认了合同约定项目外增项工程的施工价款为991854元,该款项不包括在结算汇总表中的2490913.5元之内,为增项施工部分;****公司已向丽贝亚公司开具了2687614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超过了结算汇总表上的金额,丽贝亚公司未向****公司付清增项工程款。 ****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共计18张,包括12张分包经济签证单、5张项目零工签证单、1张项目劳务签证单。其中,12张分包经济签证单的抬头均打印有“中国建筑管理表格”字样,表格编号均为*,“工程名称”一栏均手写有“1#工房等17项(某项目)”字样,“工程指令内容描述”一栏或“签证内容描述及签证金额计算过程”一栏手写有相应工程内容及金额,在有手写内容一栏的落款处有**1的签字,并***贝亚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印章。除上述内容和签字之外,12张分包经济签证单中项目专业工程师意见、项目总工(或生产经理)意见、项目商务经理审核、项目经理审核、分公司商务管理部、分公司总经济师、公司商务管理部经办人、公司商务管理部经理、公司总经济师(5万以上签证)栏均未填写任何内容,也没有人签字和书写日期。 5张项目零工签证单和1张项目劳务签证单样式一致,其中“项目部名称”一栏均打印有“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字样,“派工用途及工作内容(简述)”一栏或“变更签证(简述)”一栏手写有相应工程内容及金额,“项目经理”一栏有**1的签字,“施工部位”一栏除1张没有书写内容外,其余5**证单分别写有“5#、6#、7#楼”、“1#2#3#门卫,4#5#6#7#楼”、“4#5#7#楼”、“5#、7#”、“5#6#7#楼”字样;5张项目零工签证单中“说明”一栏均打印有:1、要求能有量化统计费用的,不能够按零工签证;2、此表格由分包方填写并交发包方签字确认,先签字后施工;3、当月发生必须当月完成签证,并由项目经理在OA完成公司审批;4、完成审批之后可以在当月或者次月工程款支付时支付;5、对应的施工对应部位照片或者图纸附在以下空白处;6、零工单价依据合同约定为准。1张项目劳务签证单中“说明”一栏打印有:1、此表格由分包方填写并交发包方签字确认;2、签字完成后由分包方上报签证价格,由经营人员审核;3、最终此表格作为最终结算的附件;4、下表的空白处附照片。除上述内容和签字之外,5张项目零工签证单和1张项目劳务签证单中申请人、项目库管、项目资料、项目安全、项目质检、项目生产、项目技术栏均未填写任何内容,也没有人签字和书写日期。 上述18**证单记载的施工内容包括:1.6#7#楼一层外梁(GRC)交接处结构偏差大,经总包协商,所有外梁用保温找平,6#7#共计97㎡,120元/㎡,合计11640元;2.1#2#3#门卫室、4#5#6#7#女儿墙和屋面柱子下口做八字护角1229.2m,30元/m,合计36892元;3.因泵房主体结构偏差较大,经总包协商,两个泵房增加保温找平,两个泵房共计262㎡,120元/㎡,合计31140元;4.6#7#楼一层GRC柱子上口和雨水管交接部位无人封堵,应总包方要求,我公司派人封堵,材料费、人工费、架子租赁费合计3000元;5.5#***阶上部伸缩缝、北侧伸缩缝、下钢板将保温切开由我公司修补计6个工日,240元/工日,合计1440元;6.3#门卫室外墙保温板按合同由总包提供,应总包方要求,我公司购买保温板146.3㎡,30元/㎡,合计4389元;7.6#7#楼GRC挂网抹抗裂砂浆找平,材料费、人工费、吊篮租赁费计2165㎡,75元/㎡,合计162375元;8.4#5#东面伸缩缝处因结构和二次结构不在一条线,误差面积约26㎡,经总包协商由我公司找平,材料费、人工费、吊篮费,80元/㎡,合计2080元;9.6#7#外墙10公分岩棉,应总包方要求,由我公司施工,计1026㎡,170元/㎡,合计174420元;10.1#2#3#门卫室、4#5#6#7#楼女儿墙上沿口抹灰找平,做沿口621m,75元/m,合计46575元;11.6#7#正负零以下保温超厚(二次结构和主体差11公分),127㎡做两层,保温65元/㎡,合计8255元;12.到外面给总包方关系户做保温(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住宿费),300㎡,80元/㎡,合计24000元;13.因工地泥地裸露覆盖网布,基本每隔3-5天覆盖一次,每次5-6人,共用工98个工日,每个工日240元;7#室内漏水,安排我方施工300㎡,4次维修,40元/㎡,合计71520元;14.幕墙用我公司吊篮,计874天,每天40元,合计34960元;15.滴水线2296m,8元/m;5#大台阶,7#室内漏水安排我方找堵漏施工队施工费用10000元,合计28368元;16.空调板护栏挖洞由我公司修补,每个空调护栏六个洞,计44个;气候不允许情况下,安排我方5#6#7#墙保温施工,造成来年翻工600㎡,210元/㎡,合计128200元;17.钢架雨棚在保温上挖洞,由我公司修补49个洞,每个50元;6#7#电梯房设计图纸没有保温,安排我方施工350㎡,170元/㎡,计59500元,合计61950元;18.5#6#7#楼外窗口先做保温后安装窗口,使外窗口重复收口,共计765扇,每扇210元,计160650元。 ****公司称上述签证单均是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每一项施工都是经过丽贝亚公司负责人**1确认工程量和单价后才进行的施工。因****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1已经去世,所以****公司现已无法找**1核实是谁制作的签证单,****公司认为应该是由**1制作签证单后找丽贝亚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公司提交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张,均是由****公司向丽贝亚公司开具,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4日,开票金额分别为600000元、1000000元、556614元,该3张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均载明为“劳务费”;****公司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张,均是由****公司向丽贝亚公司开具,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2019年1月22日,金额分别为400000元、131000元,该2张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均载明为“建筑服务*劳务费”。以上5张发票开票金额共计2687614元,发票备注一栏均载明“工程名称: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 丽贝亚公司对上述18**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就12张分包经济签证单,丽贝亚公司称均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笔迹书写内容是复印的,不是手写,“**1”二字不是手写,是复印上去的,其上加盖的印章不是丽贝亚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也不是丽贝亚公司使用的印章;分包经济签证单是中国建筑使用的表格,****公司应当说明该签证单的来源,从而证明其合法性;从证据形式上看,分包经济签证单均与****公司无关,无一处内容显示该表格是丽贝亚公司签发给****公司的,与丽贝亚公司无关;从证据内容上看,签证单中没有相应的申请人、审批人等签字,无日期等基本内容,并且该证据与施工惯例不符,该类签证单上一般不会涉及造价,造价金额一般都是申请人另附单据,按照清单的形式上报,由甲方进行审批,涉及造价的签字单为双方之间的重要事项,加盖的均是公章;从时间上看,案涉工程在2017年5月竣工验收,2018年2月份****公司的**1上报了结算汇总表,在竣工两年后的2019年1月****公司与丽贝亚公司进行了结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仍存在合同外未结算的增项内容,不符合常理;签证单所体现的内容均已包含在****公司上报的结算中,清单项中已经包含了所有施工内容,包括洽商子目,结算汇总表是对案涉工程总体造价进行的结算,该表上并未注明还存在未结算的项目,恰恰相反,结算汇总表上注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漏项,也属于****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这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施工惯例。就项目零工签证单和项目劳务签证单,丽贝亚公司称签证单中“**1”二字不是手写,派工用途及工作内容从形式上看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不符合常理;签证单应当是在施工过程中的不同时期形成,很难是同一人、同一笔形成;签证单中没有申请人、质检安全技术等人员签字,也没有日期,从形式上看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从签证单“说明”一栏看,明确要求“此表格由分包方填写并交发包方签字确认,先签字后施工”,但签证单上并无分包方签字;“当月发生必须当月完成签证,并由项目经理在OA上完成公司审批”,但也无证据显示已完成了审批,根据司法解释精神,即使存在相应的事实,也超过了****公司可以主张的期限;“对应的施工照片或者图纸附在以下空白处”,但签证单上无任何附图。以上均表明该证据的来源存疑,丽贝亚公司不予认可。 丽贝亚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未持异议,认可就案涉工程已收到****公司开具的发票2687614元。丽贝亚公司称付款前,****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有误,其公司要求****公司更换,但年关将至,为了维护稳定,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催促下,要求必须立即解决农民工工资,此时,****公司来不及将已开发票作废再重新开票了,丽贝亚公司在****公司未换票的情况下,不得已按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向****公司支付了剩余欠款130913.5元。经询问,****公司与丽贝亚公司均认可丽贝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490913.5元。 一审庭审中,丽贝亚公司认可**1是其在案涉项目中的项目经理。法院询问丽贝亚公司是否对签证单中的签名笔迹以及所盖印章真伪申请鉴定,丽贝亚公司未表示要申请鉴定,丽贝亚公司认为该签证单是其公司向总包方申请签证的单据,**1应当是想将签证单交给总包方中建八局,但他交给了****公司,也有可能是****公司与**1串通后补的,因为并没有签署时间,该签证单也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证流程。关于签证单上为何没有书写日期且没有其他人员签字一节,****公司称实务中并不能达到让所有人签字的效果,因为施工方掌握不了监理及其他人员的签字,在法律上**1能够代表丽贝亚公司,且丽贝亚公司亦**签证单是其公司上报总包方的表格,可以证明存在合同外施工内容的签证,也可以佐证《结算上报结算汇总表》中没有包括增项。 一审庭审中,法院当庭询问****公司是否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项目造价申请鉴定,****公司称丽贝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经确认了价款,而且价格是公平合理的,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这不属于申请鉴定的事项,故其不申请鉴定。 另查,就案涉工程案外人**1曾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差额404354元。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4758号判决书,支持了**1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京02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在4758号案件中答辩称:“不同意**1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项目是****公司分包给**1,**1承包。丽贝亚公司与**1商量结算金额,计算单上没有****公司的任何签字或**。****公司不清楚**1与**1是什么关系,亦不清楚**1的工资表是否有效,**1主张的费用应该由**1承担。诉讼前,**1向**1主张工程款90多万元,因为**1认为**1是****公司的员工,为防止工人闹事,****公司先行向**1支付了质保金13万元,不清楚为何诉讼中**1主张40多万元。”法院在4758号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公司(甲方)与**1(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代开发票、代收款项协议》,约定某项目外装饰工程是由乙方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项目,由于业务需要甲方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甲方只负责提供劳务发票和代收款项,不享有上述项目的权利和承担责任;甲方按合同价款的1.2%收取乙方服务费;甲方在收到丽贝亚装饰支付的工程款后,于5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除外)内扣除服务费划拨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另查,****公司曾向**1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1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工程施工、结算、工程维修等过程中。代理人在以上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针对上述授权委托书,****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用于招投标,不是合同的一部分。另查,**1于2019年1月1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询问并签署询问笔录,在笔录中**1称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公司承揽了大兴区某村某项目外装饰工程,该项目系通过**1以****公司名义承揽,**1有****公司授权委托,在该项目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9年1月19日,**1签署承诺函,载明‘本人**1,承接《某项目外装饰工程》的施工。现工程款249万余元已完全结清,我(**1)与**1、**1之间的经济纠纷等相关问题与北京丽贝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若产生工人讨薪等问题由本人(**1)自行解决。承诺人:**1,时间:2019年1月19日。此承诺书看见过了,**1,2019年1月19日’。另查,丽贝亚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方,**1以个人名义和丽贝亚公司洽谈的涉案项目,并以****公司名义与丽贝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轻功加辅料)。**1与丽贝亚公司就涉案项目结算后,丽贝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后,再支付给**1。现场施工队长为**1,**1是**1的实际管理者。经询,**1主张其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与**1和**1亦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只有口头协议。**1从****公司的**1、**1处承接工程,**1与**1、**1协商每月支付80%劳务费,**1给付**1劳务费。****公司和**1均认可**1已去世。” 法院在4758号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1系没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个人,其借用****公司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与丽贝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1。**1作为****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1明知**1与其公司的挂靠关系。据此,**1主张**1代****公司与其口头约定由**1对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施工,证据充足,法院予以采信。****公司与**1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作为现场施工队长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总计1965268元。**1作为涉案项目现场施工队长,实际管理**1,**1有理由相信该结算单对**1及****公司具有约束力。**1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0435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一审过程中,****公司称案涉工程实际是由**1进行的施工,现场工人都是由**1进行招募,**1、**1是**1找来一起合作的。****公司认可其与**1之间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并认为法院已经认定****公司承担债务,相应的款项其公司也应当主张。丽贝亚公司称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1与****公司的关系,只知道**1是****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最终结算的时候才知道他们之间的挂靠关系。经查,**1于2020年2月8日因病去世,**1生前与***系夫妻关系,*****称曾听**1说过项目经理签了单子但没有付钱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虽然系出借资质与丽贝亚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协议,但丽贝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并不知情,故该专业分包协议系****公司与丽贝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之后,丽贝亚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公司主张除双方合同内的结算金额之外,还有未支付的合同之外的增项款,并提交了签证***。从形式上看,****公司提交的18**证单均有丽贝亚公司的项目经理**1的签字,有部分签证单上还有丽贝亚公司的**,丽贝亚公司虽然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法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内容上看,签证单上所记载的主要施工内容除吊篮之外,其他均与预算清单和结算汇总表内容不同,即从内容上并不能确认已结算部分包含了签证单上记载的全部施工内容,即使丽贝亚公司提交的《承诺函》载明“工程款249万余元已完全结清”,亦不能据此推断增项款亦已结清。丽贝亚公司认为签证单系事后伪造,但该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该签证单虽然没有项目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但丽贝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合同内项目的签证流程均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并且**1系丽贝亚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项目经理,施工方有理由相信**1有代理权,同时大部分签证单还有丽贝亚公司的**,故****公司所主张的增项内容及相应工程款经过了丽贝亚公司的确认,****公司据此主张增项款有合理依据。关于增项款的金额,法院根据签证单上确认的金额予以核算,同时,因签证单与结算汇总表均记载有吊篮费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两笔吊篮费用系因不同事由产生,故对于吊篮费用,法院将结合结算汇总表和签证单上记载的费用金额予以酌情扣减。 关于利息,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因丽贝亚公司自认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故****公司自2017年8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合理,但利息计算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判决:一、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50000元;二、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为丽贝亚公司是否应按照签证单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丽贝亚公司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协议,**1挂靠****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丽贝亚公司自认其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1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丽贝亚公司主张工程款。****公司提交的签证单有丽贝亚公司现场负责人**1的签字,部分签证单有丽贝亚公司的**,本院认为****公司主张存在增项工程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丽贝亚公司主张案涉签证系虚假签证,但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于签证单记载的主要施工内容除吊篮外与结算汇总表上记载的内容不同,一审法院结合结算汇总表和签证单上记载的费用金额判决丽贝亚公司尚欠付工程款9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根据丽贝亚公司自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的客观情况所确认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丽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8元,由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京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