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14678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玲珑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袁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玲珑天地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北京玲珑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天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贝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玲珑天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8113.37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6376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85.04元、残疾赔偿金504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48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21693.6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8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在中国电科智能科技园工地进行劳务作业,在被告***的现场指挥下,原告进行空调外机房拆除施工及拆墙工作时被墙体砸伤,当即感到全身疼痛、肿胀,伴左下肢活动受限,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往航天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跖骨骨折(1-4)、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5-10,右5-8、10-11)、腰椎横突骨折(右1-5)、腰椎棘突骨折(3-5)、骶椎骨折、腰5椎体前滑脱、***皮肤裂伤等多发伤。原告自2022年4月28日入院治疗,于2022年5月6日在手术室全身**下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22年5月11日在手术室全身**下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22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后仍需要专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22年6月14日、2022年7月12日去医院复查,后续还需定期去医院复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无法继续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但原告家中尚有一个12岁的孩子及两位60多岁的老人需要原告扶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敷衍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仅对**的工作进行指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护理费不同意按照200元/天计算,我方要求按照180元/天计算,***为**充过餐费419.6元,应该予以抵扣;第三,即使被告存在赔偿责任,也应由该项目的发包方和总包方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的项目重庆声光电公司商务餐厅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为中电科芯片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为玲珑天地公司,被告***与涉案相关的拆除工程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 被告丽贝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方是合法将暖通工程分包给玲珑天地公司的,***与玲珑天地公司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 被告玲珑天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一致,我公司不认识**,该项目系***个人承揽,我公司没有提供过工具,仅提供过场地;另外,丽贝亚公司将机电工程和暖通项目分包给我公司,工程款结了10万元,***系我公司员工,是项目负责部分暖通的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6日,**等人根据***指示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府路工地上进行拆除工作,***于4月21日和4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共计6000元。2022年4月28日,**等人根据***指示再次至上述工地进行空调机房拆除工作,当日晚上7时许**在工作中被墙砸倒,造成肋骨、盆骨等多处受伤。 事发后,**于2022年4月28日至5月18日至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骨折、踝关节骨折、肋骨骨折、后天性腰椎滑脱、1型糖尿病。2022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再次至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行骨盆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术。 原告**以该工作受***指示,且工作中***提供部分工具并进行现场指挥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其申请证人李朝魁出庭作证,证人李朝魁提供证言如下:其系**的弟弟,活是**找我和另外两个人一起来工地干的,如不出意外是**给我钱,一天350元,干活的工具包括电锤、铁锹、锤头、撬杠、小车和两根电线都是**提供的。事发时现场有我、**和***,当时剩下两个人先下班了,**打电话给***说要回家,***过来说让我们加班干完活并现场指导我们,当时是***拿绳子拉墙体,我负责砸,我觉得危险就出来了,**继续砸。出事后是我和***叫了人一起打120送到医院,**住院后,***让我找人把活干完,转给我3500元,这钱是把墙体砸完清理完毕垃圾后发的工资,包括我以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扣除打车费用,剩下的钱给了**。 被告***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为此其申请证人王家其出庭作证,证人王家其提供证言如下:2022年4月28日晚,***打电话给我说工地出事有人受伤了,让我们去航天中心医院帮忙,我去了后发现**受伤很严重,当时还有**的弟弟以及爱人在场,当时等待的时候与**的弟弟聊天问相关情况,**的弟弟说原告是包活的,施工过程中因为要拆一个柱子,**弟弟和***都说特别危险不让**进去,**非要进去,就受伤了,没有看到事故现场,以上都是听**弟弟说的。 被告***同时提交其与**、李朝魁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有如下内容:2022年4月16日上午11时11分,**(语音):那个**头一次合作,我也不多报,就是六千块钱,你看行不行?说好了,咱就是只把它打完了,垃圾给你装袋儿就行。***:(发送工程位置图);4月21日,***向**微信转账4000元。4月22日下午15时52分,**向***发送现场清理照片若干张,***:好的。4月24日晚上18时08分,***向**转账2000元,(语音):那还没什么动静,先把钱给你,万一再弄的话,我再给你打电话,好,多谢。**(语音):没事没事,有事儿你说话就行。2022年4月27日11时35分,**:**,小屋3500。***:有点多了,那个没多少东西,就是有点高,我把空调一拆,你就可以随便干了。**:空调什么时候能拆完?3500多,那你出多少?***(语音):空调就是我去了,把管道一搁,把机子挪出来就行了,随时你明天去,我明天也过去,我带着人一块儿就拆出来了,你先把那个给我,把门口拆出来,我用地牛把它拉出来就完了。**:那个高空跟那个平地肯定是不一样的呀。***(语音):那个高是高,就是那一个柱子高,剩下的也不高,剩下的那个我把空调一拆,你从下面一砸,它就落下来了。**:咱干活儿之前咱把价钱谈好了,要不咱别后边儿干完活儿以后咱因为这钱上咱闹矛盾;太低了,我也干不出来,我也不能干。后双方于4月27日中午12时25分语音通话6分08秒后,同日下午14时28分,**:明天去时拿三个彩条布,两个2*20的两个还有一个4m*20m的。***:路上不用了就给垃圾铺一下,那个我收了,还能用。**:你收的那个是两米在路上铺的那个吧,放垃圾的,得4m的。***:外面放垃圾的那个。**:行。 ***与李朝魁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如下内容:2022年4月29日0时03分,***向李朝魁转账3000元,4月29日晚上19时15分,李朝魁发送现场照片一张,(语音):**,那个干完了,脚手架退不了,明天再退,我把那个工具先拉走了。你要有时间的话,先给我发点钱,我把工人工资给他们发一下。***:好的,并转账3500元,随后表示:跟你哥说一声,工地的钱我给你们结完了。李朝魁(语音):好的好的,我跟他说。 经询问,各被告均不认可证人李朝魁对事发经过的**,主张***未在现场指挥。原告对证人王家其的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丽贝亚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2022年4月20日,丽贝亚公司(合同甲方)与玲珑天地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府路30号院2号楼的重庆声光电公司商务餐厅装修工程安装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为101864.3元,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25日,总日历天数为96天。 经询问,被告***与玲珑天地公司在庭审中开始表述双方系挂靠行为,双方之间无挂靠费用,后将上述**内容更改为***系玲珑天地公司职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如法院认定需要承担责任,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上述两种表述,玲珑天地公司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前后表述不一致作出解释。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3年1月1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椎横突棘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0%;建议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程序及结论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医疗费58113.37元,包括已发生医疗费18113.37元和预估后续医药费40000元,为此其提交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对医疗费票所载已实际发生的18113.37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数额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计算依据为200元/天*90天,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并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由法院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63768元,计算依据为2022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628元/月*180天,被告对误工期无异议,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同意由法院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计算依据为50元/天*9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算依据为100元/天*26天,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交通费1085.04元,并提交票据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残疾赔偿金504138元,计算依据为202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023元/年*20年*30%,被告对上述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9489.25元,计算依据为202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消费支出45617元/年*16*30%+45617元/年/2*3*30%,被告对上述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被告认为过高,同意由法院予以酌定。 经询问,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和餐费,被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病例、医疗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就争议焦点之一即**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承揽合同标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承揽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过程中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同时,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而劳务关系则指提供劳务一方在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监督下,以自己的劳动力为接受劳务一方完成一定行为,接受劳务一方支付相应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以劳务给付为目的,即只要提供劳务一方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就应支付相应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从空调机房拆除工作的施工来看,结合证人及双方**可以看出,工具系由**自备,其余人员亦由**自行召集工并支付劳动报酬;其次,从交付的成果和报酬的给付来看,**承接机房拆除工作,以房屋拆除及现场清理为工作成果,无工作成果则无权领取报酬,在拆除前双方就成果、报酬进行确认,拆除完毕后**及李朝魁亦会就拆除成果通过拍照方式向***进行确认,***再给付报酬,既非按日计酬亦非按月计酬,这明显与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相违背,而与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相符合。 就争议焦点之二即**的损害结果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表述自身之前多次从事类似拆除工作,且拆除工作系自备工具,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其对自身工作需要的安全注意事项应有认知,考虑到事发时***亦曾在场查看,且在定作、指示过程中未对**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告知等义务,故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认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70%的责任。另外,考虑到***以个人名义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款项,结合玲珑天地公司与***就双方之间关系前后表述不一致,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玲珑天地公司员工等因素,本院认定***与玲珑天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玲珑天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113.37元,根据票据所载的18113.37元系合理损失,被告对数额亦无异议,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药费40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数额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交通费有相应票据支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酌定为5000元/月,因各方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据此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双方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等因素综合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80元/天,据此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6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准确,各被告亦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数额法院均按照被告***、玲珑天地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金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玲珑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医疗费5434.01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25.51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30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6.94元(**已预交),由**负担9206.06元(已交纳),由***、北京玲珑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1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鉴定费3150元(**已预交),由**负担2205元(已交纳),由***、北京玲珑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