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802民初5555号 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00018933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单位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偏岭港湾花园12#楼2-40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F3RXX0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50981.95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亦载明“不可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7月14日”。原告到期提示付款,至今未收到相应款项,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悦府项目售楼处、综合楼、展示商铺、城市展厅、小区大门、临时样板间大堂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内容:***大悦府项目售楼处、综合楼、展示商铺、城市展厅、小区大门、临时样板间大堂室内精装施工图,合同总价(含税)250981.95元。工程完工后,2021年6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250981.95元,2021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10001111420210714974055065)用于支付合同款项,票面金额为250981.95元,收款人为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于真实存在的合同关系取得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正当行使诉权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50981.95元及利息(利息以25098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淑双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