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18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某院(以下简称“某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4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3)辽0104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际完成劳务施工费应为465157.66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给**455000元,扣除5%质保金后上诉人已经超付款。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劳务费为588586.6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作为证人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那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大连市中山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转账的4.5万元为案涉劳务费,一审对该笔付款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分包,并非工程承包,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是**当时的项目经理,干活**说了算。4.5万元是大连工人干活的工资,与本案不发生关系。
**公司、某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8586.66元及利息(以188586.6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某院将其学生宿舍改造工程施工第四标段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7月30日,**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全面负责某院学生宿舍改造工程施工第四标段的施工组织和经营管理工作,**为项目执行经理、项目主承包人。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甲方处由**公司工程项目部盖章,乙方为原告签字。庭审中,被告**公司对该项目部章不予认可,**自述项目部章为其设立的项目部所使用。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院学生宿舍6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瓦工、墙体加固,工程承包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施工完三层面层,甲方付乙方完成量产值的80%,竣工验收后甲方付乙方完成量产值的95%,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自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合同内工程量465157.66元,增加部分工程量119199元,零工部分工程量4230元,总计588586.66元,上述工程量结算单均由现场经理**签字确认。**主张其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1万元,原告对其中1万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另大连市中山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支付原告4.5万元,**主张该款项系其指示大连市中山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此笔款项为大连水利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另查明,某院学生宿舍改造工程施工第四标段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开工,2020年8月29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2021年9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农民工工资清欠中心向某院发出《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载明:**甲等11名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经查,项目施工单位**公司,实际负责人**,该项目施工单位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施工队,并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施工单位现场经理**已经签字确认了工程量,要求某院暂停向**公司拨付工程款,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原告按照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关于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案涉工程系由某院发包给**公司,**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中虽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章,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故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是**,**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允许其以项目经理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某院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由原告进行施工,但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某院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9日竣工,当事人均认可竣工后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量经现场经理**签字确认,工程量总计588586.66元,该确认单产生结算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主张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1万元,原告对其中1万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大连市中山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支付原告4.5万元,因该款项非**支付,**亦未能提供证据该款项与案涉工程存在联系,或大连市中山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受其指示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将该款项计入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78586.66元。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甲方付乙方完成量产值的95%,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自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因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20年9月,但均未明确具体日期,故本院认定95%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5%质保金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原告对质量问题又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
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8586.6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69657.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929.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原告承担215元,被告**、**公司共同承担385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方举证的2021年9月15日转入**1万元、**甲1.5万元,2022年1月30日转入**账户2万元,系**与**共同约定案涉项目的付款,所以该4.5万元应当认定为已支付金额,即实际已付款455000元。**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意见,但是上诉人说的4.5万实际是上诉人给我打的欠条,没给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总金额应为465157.66元问题。原审中,**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四张工程量结算单,上述结算单中均有现场经理**签字“情况属实,**”予以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否认上述结算单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劳务费金额应为588586.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已付款金额问题。虽然**主张大连市中山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转账的4.5万元应为案涉劳务费,但是上述转账记录中载明的转款人并非**,二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也不足以体现案外人的转账系案涉劳务费,故**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但**公司将整体工程转包给**,**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有管理义务,签订案涉合同时,合同中亦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章,且**公司未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白凤岐
审判员陈铮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姜鑫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