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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防水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014号 原告:陕西某某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西咸新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北京市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防水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西咸新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防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95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952.3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14日为26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521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16.9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服务费5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位于西咸新区××镇××区精装修E标段”项目的承包方,原告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承包的上述项目中“防水施工”的装饰装修分包方。2019年6月30日、12月10日,原告就上述“防水工程”的装饰装修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分别签订了《防水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预估合同含税总价为176435.55元;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及监理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结算完毕,在质保期内的第二年付至结算价的70%;质保期内的第三年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为5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9年年底全部完工,于2020年6月底整体项目验收交付业主。2021年9月19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3897.42元。但截至今日,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并未按约付款。另,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有案涉工程款未予付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支付所有的工程款以及退还所有的质保金,现已不再欠付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任何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原告某某防水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中国某某生活基地精装修E标段防水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就建筑工程的防水材料(以下简称“货物”)甲方向乙方进行采购,并由乙方完成货物安装事宜。第一条工程概况与定义:1.工程名称:中国某某生活基地学镇西区精装修E标段防水施工工程,工程地点:陕西省西咸新区;2.“货物”是指乙方按合同约定之要求应向甲方提供的材料及所有相关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6.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合同预估总价款(含增值税)为155850.37元(大写金额:拾伍万伍仟捌佰伍拾圆叁角柒分)。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42981.99元,增值税金额为12868.38元,税率为9%。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据实结算。第四条支付:1.合同生效后,待工程完工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待结算完毕,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质保期内的第二年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0%。质保期内的第三年,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结算数额的全额合规发票后支付余款至结算价款的97%后停止拨款,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第五条结算要求: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第六条交货及安装:4.双方代表:甲方指定***为其现场负责代表,乙方指定***为其现场负责代表。第八条安装标准及验收:(3)安装验收:乙方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图纸完成安装后,向甲方提交书面验收报告,甲方收到书面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甲方应签字确认;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无偿进行返工或重新安装施工;若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施工安装,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质量保证: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为5年,自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一条新增工程事项:新增项目区域及主要内容:卫生间盥洗室墙地面防水。第三条合同价款:主合同价款155850.37元,本补充协议价款20585.18元,合计价款为176435.55元。 另查,2021年9月19日,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工作人员闫某某向原告工作人员朱某某微信发送“专业工程结算单(防水);打印4份,签字盖章;结算单邮寄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某街某某院某某楼李某某收;结算金额173897.42-已开票金额=还需开票金额;发票邮寄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某街某某院某某楼某某大厦收件人郭某某。”原告工作人员朱某某回复“好”。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9万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15861.32元,于2021年10月9日支付了15866.87元,合计121728.19元。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4000元和46000元的发票两张,于2021年9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3897.42元的发票一张。 又查,2019年2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就“中国某某生活基地精装修e标段”公开招标,后被告某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8897.69万元。2023年12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因两年质保期已届满(2020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向某某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2676770元。2024年1月10日,施工单位某某装饰公司和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质保金形成《工程质保金付款表》,该表载明“结算总价89225680.64元、保修金2676770元、应扣款项66828.47元、已付款86378037.93元、本次付款2609941.53元。”2024年1月2日,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申请支付工程质保金金额为2609941.53元。2024年1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转账2609941.53元。 上述事实,有《防水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付款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签订的《防水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提供材料并完成货物安装事宜,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结算后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73897.42元,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支付了121728.19元,下欠52169.23元(含3%质保金5216.92元)。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且质保期业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6952.31元及质保金521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46952.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根据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于该时间前已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进行工程验收交付,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某某公司作为总包方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服务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4695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952.3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防水有限公司质保金5216.92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防水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