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5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7民初1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7民初142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协商过离职事宜,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于2024年4月15日电话通知上诉人2024年4月起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并非是双方对离职事宜的协商,而是被上诉人单方对上诉人的通知与告知。首先一审判决对电话内容已经明确“系被上诉人领导通知所有员工于2024年4月30日办理离职并给付4万元经济补偿金,并表示无论上诉人是否同意,公司都会为其办理社保减员。”这期间被上诉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都未听取过上诉人的意见与态度,何谈双方对离职事宜进行过协商,该过程系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的行为。并且上诉人直到一审起诉之时都未收到被上诉人承诺的4万元的离职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与聊天记录仅可以证明双方协商过离职事宜但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是片面且缺乏客观依据的。一审中上诉人一方已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在2024年4月在未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就直接为其办理社保减员,并拒绝为上诉人提供工作场所,后续也没有给上诉人发放待岗工作、缴纳社保,上述行为与证据均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且是由被上诉人一方提出的违法解除。
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针对劳动关系,上诉人已通过仲裁于2024年4月30日申请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这视为上诉人单方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朱某通过仲裁方式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朱某和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014.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于1994年8月入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售后工程师,双方于2016年5月8日续签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朱某税后月薪为8100元至8200元,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9182.58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月平均工资数额,主张数额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663.49元,并提交朱某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工资明细。朱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并主张上述工资明细表中遗漏了2024年2月7日发放的奖金,原告2024年3月的应发工资应为9502.3元但被告仅支付3561.23元。
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情况于2024年2月26日通知朱某待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朱某2024年3月工资2194元,支付2024年4月工资2194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发放2024年5月及之后的工资。
朱某主张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具体过程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力部王某于2024年4月15日电话通知朱某2024年4月起停发工资、停缴社保。提交电话录音一份,其中内容为:领导通知所有待岗人员2024年4月30日去办离职并给付4万元经济补偿金,公司因为外债、账户被冻结等情况,经营困难,如果朱某同意离职则四月份可以给付工资、补偿金,如果不同意公司因账户被封也无法再发放工资并将进行社保减员,建议朱某同意离职。提交2024年4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载明“super某:朱工今天最后一天和您确认一下还来办理吗?朱某:我今天那个医保卡,还有我的一些证件我去拿回来。关于那个四万元赔偿,我不能接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即使真实也只是协商过离职事宜,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庭审中,朱某表示其不同意该方案,未办理离职手续。另,经释明,朱某坚持主张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4月30日,朱某向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支付2024年3月工资差额6000元及2024年4月工资17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700元。2024年7月4日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24]第2230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某二〇二四年三月工资差额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三角;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某二〇二四年四月工资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三、驳回朱某之其他仲裁请求。朱某不服仲裁裁决第三项,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争议。朱某提交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及措辞,可以证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协商过离职事宜,但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朱某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014.5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其他部分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某2024年3月工资差额5941.3元;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某2024年4月工资1694元(已给付完毕);三、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询问,朱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朱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63元,也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但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向朱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朱某提出劳动仲裁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应当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第一,从主观表示看,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让朱某离职的意思表示。2024年2月26日,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情况不好通知朱某待岗。2024年4月15日,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力部王某通知朱某,从2024年5月起停发工资、停缴社保,明确建议朱某同意离职。第二,从客观行为看,自2024年5月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再向朱某发放工资,也不再缴纳社保,之后亦未通知朱某返岗工作。通过以上事实可知,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明确表示让朱某离职并采取停止用工、停发工资等方式拒绝与朱某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在无合法理由,也未遵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与朱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的行为。关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间,鉴于2024年5月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为朱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朱某于2024年4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故本院认定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4年4月30日。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经计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朱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519780元。
双方对仲裁裁决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7民初14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一、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某2024年3月工资差额5941.3元;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某2024年4月工资1694元(已给付完毕)”;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7民初142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
四、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780元。
五、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