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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某;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11746号 原告:吴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破产管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980元及利息(以998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韩某与被告***于2023年8月6日就案涉项目的协议签署事宜进行初步沟通,原告在案外人韩某的指定下与被告确定《自流平协议》的内容,约定施工单价为37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原告与被告指定主体江某于2023年8月26日完成工程结算,明确自流平项目工程量为540平方米,结算总价应为1998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万元,剩余款项9980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其是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分包给吴某施工,工程款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可直接申报债权。2.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某甲公司非实际用工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太仓某店”项目系***承揽,并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经营、人员雇佣及财务收支,某甲公司对该项目用工及施工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指向***个人。某甲公司给***开具授权委托书及为其缴纳社保,仅为满足项目所在地行政管理要求,***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案涉《自流平协议》落款主体为“北京某太仓酒店项目部”,既无某甲公司公章,亦无合法授权代表签字。从协议磋商、签订、履行、工程量核对、款项支付直至后续催讨,整个流程均在原告与***等人之间完成,无任何证据表明某甲公司参与其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自流平协议》仅在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也未通过任何方式加入该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原告应向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3.即便债权成立,某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日为2025年12月5日,所涉债权的利息依法应计算至该日为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6日,韩某与***打电话就水泥自流平施工进行磋商,韩某“报个40块钱一平方就行”,***“不不不,我们不做这些事,公司就公司,人家说了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我们没必要做这些事你懂吗”,韩某“我们报到42元/平方米其实价格也不高,就这一点东西对不对,石膏剂多少钱一平方你也知道的”……韩某“张总,你叫下面的人把量一定要算准,不算准我们材料多了也没用,浪费掉了”,***“你现场负责的和我***现场去量一下多少平方”……***“500个平方一个大面,就是分两三个地方”,韩某“行吧,你看嘛,我们加个微信,你把单价发过来不就好了嘛”,***“不,这就我和你还要签个小协议”,韩某“可以的,到时候你搞好了,叫我弟弟去签字就行了”,***“叫你弟弟找***,他是我专门负责现场作业的”,韩某“可以的”。审理中,***陈述,其是通过某新建XXX地块五星级酒店项目二标段的项目经理施某提供的号码联系了韩某,是韩某让吴某到现场施工的,其与韩某打电话的时候已经告知韩某是公司的活,韩某在电话中提出给公司的报价可以低一点,差价就作为给其的好处费,其说没必要。某甲公司陈述,从录音中无法体现某甲公司在合同缔约及履行过程中系合同相对方。 吴某提供的2023年8月7日《自流平协议》内容为:本次协议为某新建XXX地块五星级酒店(不可分割销售)项目一标段水泥自流平施工,施工面积暂估500平方米,单价为37元/平方米包工包料,预付款在双方签字后第二天支付10000元,施工完成且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一星期内),质量一定达到甲方要求,工人进场服从甲方管理,安全帽、马甲装戴整齐,现场工完场清,垃圾运到甲方指定位置,工人不要在现场大小便、不吸烟,要是违反以上条款,甲方有权处罚,在工程款中扣除。协议中还记载吴某的身份证号码及收款账户,协议落款处甲方为北京某太仓酒店项目部(未盖章),乙方吴某签字。审理中,吴某陈述,自流平协议系***提供并让其签署的,签订协议时***称工程结束后就付款。***陈述,自流平协议是某甲公司负责成本的现场人员制作的,单价是其确定的,施工面积暂估量是工程部提供的,签订协议是为了后期与某甲公司结算有依据。 2023年8月10日,金某向吴某转账1万元。 为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吴某提供一份手写材料,内容为“太仓某店一层、四层水泥基自流平合计工程量为540平方米,其中,一层大房间212.94平方米、一层中厅106.43平方米,四层半园房121.68平方米、四层房间49.9平方米,四层房间49.63平方米,吧台11.29平方米”。吴某在落款处签字,另签有“此量以核实,江某”,落款日期为2023年8月26日。审理中,吴某陈述,该结算材料内容系其所写,江某在下方签字确认。 2023年10月13日,吴某向***发送微信“张总,地坪都做好2个多月了,钱什么时候能付,酒店都快开业了,工人们天天在催”。次日,***回复“款子安排了,要到星期一、二会付的”。2023年10月18日,吴某向***发送微信“张总你好,今天星期三了,什么时候付款”。2023年10月23日,***回复“我也经给你们安排付款了,可能公司的帐没有到位吧!你放心不会少你一分钱了”。之后,吴某多次向***催款,***没有回复。 2025年7月27日,韩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已指定吴某就自流平项目对接与签署《自流平协议》与工程结算单。本人知悉吴某就本案提起诉讼,承诺不再就同一事宜向本案被告重复主张”。 2025年12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01破申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市新城某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审理中,吴某陈述,其不认识金某,只认识***和江某,江某是某甲公司项目的施工员,其与江某也不熟,只是现场施工时有问题可以与江某沟通;其不认识某甲公司的人员,某甲公司也未在协议中盖章,当时某甲公司存在个人承包的情况,其怀疑是***个人承包了案涉项目,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因自流平协议及结算材料中写有某甲公司,故其也起诉了某甲公司。***陈述,案涉水泥自流平确系吴某施工,吴某主张的单价和工程量也是准确的,但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结算材料不是其签的字,已付款是某甲公司支付的,其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没有承包案涉工程,其在跟吴某沟通的过程中一直说的是公司在走流程,其没有承诺案涉工程款由其个人支付;金某是某甲公司驻现场的出纳,因为吴某与某甲公司没有签订正规的合同,而且当时时间比较紧,短时间无法完成公司审批流程,所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吴某1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江某是某甲公司项目的施工员,其不清楚江某是哪家公司的。 ***为证明其系某甲公司的员工,提交了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向某(太仓)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社保缴费记录。其中,《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司某新建XXX地块五星级酒店(不可分割销售)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赵某因身体原因,无法常驻现场,现委托***作为执行项目经理常驻现场,并全权负责履行某新建XXX地块五星级酒店(不可分割销售)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主张相应权利,承担相应责任。在授权范围和精装合同有限期内,对项目现场工作事宜所作承诺、签字,我公司均予以承认。若有变更,以后续委托书为准。附被委托个人资料:***,男,47岁,身份证号XXX”。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23年1月至2023年4月,某甲公司为***交纳了社保。审理中,***陈述,其系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并经过应聘成为某甲公司的员工,按月领取工资,应聘时其要求公司必须要为其缴纳五险一金,***承诺可以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其才去上班的;某甲公司的人员其只认识***,材料、合同都是通过***与某甲公司对接的;后其于2023年9月从某甲公司离职,离职后将工作交接给了管某。某甲公司陈述,***没有提供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以授权委托书及社保缴纳记录不能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述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过报酬,该报酬的性质可能是劳务报酬。 为证明“太仓某店”项目实际系***承揽,某甲公司提供了其与***于2022年9月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某甲公司任命***为某新建XXX地块五星级酒店(不可分割销售)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期限从公司与建设方或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时开始,直至该合同全面履行完毕,并完成合同规定的保修工作,该合同失效时为止。第三条约定,上述项目已中标,工程全部由责任人***施工完成。项目经理部由责任人***独立组建并实际控制。项目全部转包给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在施工过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承担本合同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项目经理作为实际施工人即本合同所称责任人,应向甲方支付转包服务费为工程造价的2%,按工程实际造价确定。本合同公司与业主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均约束本合同项目经理……责任人必须以自身公司名义聘用以上人员及其他相关项目部人员。责任人必须保证合法用工,与所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包括但不限于工伤保险)并不得拖欠人员工资。责任人参与此工程的所有人员,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一旦发生拖欠人员工资、社保、安全事故、工伤事故等事件,一切赔偿及法律责任皆由责任人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第七条约定,某甲公司负责出具项目经理部开展业务所必需的资质条件证明、资料及开具介绍信、委托书等文件,负责工程项目的技术把关、业务指导等宏观管理工作,负责对项目经理部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纳税的代扣代缴、统计和技术档案等管理工作。***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合同履行,并独立承担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负责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和施工组织等具体工作,负责协调与建设方(业主)或发包方的关系、工程款的到位、结算等事宜……合同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审理中,某甲公司陈述,某甲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酒店装修项目的施工,江某、金某是***聘请的相关人员,***跟某甲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对外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 另查明:1.审理中,本院向金某进行调查,金某称,其不认识吴某,其支付给吴某的1万元应该是太仓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具体当时是谁让其支付的,因时间太久记不清了,***是太仓项目的项目经理,江某是太仓项目的施工员,其与某甲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对外算是某甲公司的人员,其当时应该算苏州某有限公司的,其系经***带到太仓项目做资料员,***是其姐夫,除了吴某这笔款项之外,其还以项目名义代为支付过很多款项,款项来自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劳务公司。关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某甲公司提交了其与某丙公司于2022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某新建XXX地块五星级酒店(不可分割销售)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第二条约定,分包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前场区和后场区的精装修施工、深化设计、材料供货、精装总包管理、统筹协调各分包单位、现场安全文明管理、精装修工程验收等工作;完成精装合同范围内甲指分包、甲供材等材料下单、现场管理、资料整理归档、档案验收等工作;完成因质量、管理等问题引起的维修、更换及技术指导、后期质保等;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技术、施工措施及其材料试验、检测及送检;具体详见招标文件、图纸、施工界面表、技术规格书、清单等。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木工、瓦工、油漆工、电焊工。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为人民币5500000元(大写金额:伍佰伍拾万元整)。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339805.83元,增值税金额为160194.17元,税率为3%。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8条约定,某甲公司项目经理为赵某,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对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管理。有权调动、指挥某丙公司施工队伍。对完不成既定的施工任务、施工质量、进度和达不到安全文明生产要求的,有权责令停工整改。必要时,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由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未完项目重新分包的价款差额部分、寻找第三方的合理开支等)由某丙公司承担。某丙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管某,职务:民管员,职责为:管理劳务人员。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合同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审理中,***陈述,当时***称项目上还缺资料员、质检员,故其向***介绍了金某;施工现场没有某丙公司的人员,其只知道工资表做出来之后发给***,由***或者管某对接某丙公司,其不清楚管某是哪家公司的人员。某甲公司陈述,某丙公司应该是***联系对接的,某甲公司对于某丙公司参与施工的情况不清楚。 2.审理中,本院向江某进行调查,江某称,其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只是被叫去现场施工的,其只知道***是现场领导,金某是资料员。 3.本院调取了原告郭某与被告管某、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调查笔录,案号为(2024)苏0585民初××××号。在该案中,某丙公司陈述,其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仅作为名义上的分包方收取管理费,实际施工管理、材料采购、工人工资发放等均由某甲公司负责。管某陈述,其系某甲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某甲公司授予其的职权是采购施工材料、验收材料,其与某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该案中,某甲公司陈述,某丙公司不参与项目实际经营管理,项目实际由其经营管理,***是其公司员工。 4.审理中,本院联系了***,***陈述,金某是资料员,江某是技术负责人,认可吴某施工的工程量及主张的工程款,认为案涉工程款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对于吴某主张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也是认可的,但是对于吴某主张的利息和保全费不认可。对此,某甲公司陈述,现场施工系由***等人进行,某甲公司实际上并不掌握相关情况,***不能代表某甲公司作出承认案涉工程款的意见。 以上事实,由吴某提供的录音、录音文字整理稿、自流平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社保缴纳记录,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劳务分包合同、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 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原告吴某认为,案涉工程系***找到韩某,其在韩某的指示下签署了协议并完成施工,案涉项目可能是***个人承包,因自流平协议写有某甲公司,故要求***和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认为,其系某甲公司的员工,且已经告知韩某是公司的活,已付款1万元是某甲公司支付的,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与其无关。某甲公司认为,其未在协议中盖章,亦无合法授权代表签字,其非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首先,从磋商过程来看,2023年8月6日韩某与***的电话录音显示,***在磋商过程中强调“公司就公司”“没必要做这些事”,明确表明其系以公司名义进行磋商。其次,从款项支付情况看,金某陈述其向吴某支付的1万元款项来源系某丙公司,而某丙公司在关联案件中明确其仅收取管理费而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工程款实际由某甲公司掌控。最后,案涉某新建XXX地块五星级酒店(不可分割销售)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系某甲公司承包,某甲公司陈述其与***系挂靠关系,实际项目施工、经营、人员雇佣及财务收支均由***负责。某甲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使用,允许其以某甲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依法应对合同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某甲公司与吴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某甲公司抗辩称***并非其公司人员,但委托书明确载明***系受某甲公司委托担任案涉酒店精装修项目执行项目经理,且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某甲公司确曾为***缴纳社会保险,***作为执行项目经理,其以项目部名义达成施工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某甲公司承受。 吴某主张***个人承包了案涉工程,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吴某催款过程中多次使用“公司的账没有到位”“安排付款”等表述,始终以公司名义进行沟通,未作出个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始终以公司代理人身份行事,未表现出个人承揽工程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挂靠施工或实际受益情形,故本院对于吴某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吴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完成结算,吴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协议约定单价为37元/平方米,工程量经结算确定为540平方米,吴某认可收到工程款1万元,故某甲公司还需支付吴某工程款9980元。 关于吴某主张的利息,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确给吴某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吴某按年利率3%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某主张利息自签订工程量结算单次日,即2023年8月27日起计算,但根据其提供的《自流平协议》,尾款应于施工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考虑到工程量结算单签署日为2023年8月26日,有关某甲公司的破产受理日为2025年12月5日,经核算,某甲公司应支付吴某利息675.91元。 另外,因某甲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吴某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依法申报和受偿,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某对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0655.91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元,财产保全费126元,以上合计19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26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