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04民初367号
原告成都绿道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镇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易天均,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绿道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绿道公司)诉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锦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绿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镇东、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锦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绿道公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小区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某某小区项目”。双方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10400000元,其中软景工程合同价款6231770元;硬景工程合同价款4168474元(实际工程价款6294115元)。2013年1月26日该工程验收后移交被告。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41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394115元,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成都绿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1年12月30日中标通知书、某某小区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移交单、工程质保移交单、工程付款审批表、审核报告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成都绿道公司中标某某小区项目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3、工程款支付明细及网上银行转账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900000元;
4、南充锦江公司股东协议,拟证明陈某某、王某系被告公司的董事和股东,也是案涉项目部的负责人。
被告南充锦江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南充锦江公司向原告成都绿道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经我司研究决定,某某小区地景观施工(工程)确定由贵单位中标。请收到本通知书后,于2011年12月31日前缴完履约保证金,并携缴款收据到我单位签订合同。否则,我单位有权另行选择合作单位,并没收投标保证金。”2012年1月12日被告南充锦江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成都绿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某小区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某小区地块园林景观工程;2、工程地点: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XX段XX号某某小区项目;3、工程内容:乙方承担某某小区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图中园区内及主入口部分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的施工,施工图中所有工作内容;4、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除灯具、背景音乐音响及甲方指定材料甲方提供外,其他材料均乙方提供。二质量要求:1、质量等级:合格。……3、因乙方施工原因致工程未达此标准,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整改至符合此标准,如造成甲方损失,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相应损失;整改未达到此标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金额相当于本合同暂定价5%的违约金,同时未达到标准部分甲方有权不予结算。4、若多次整改,仍未达到甲方要求效果标准,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没收履约保证金。乙方在10内无条件退场并不得撤走已完成的工程。三、工程工期:本工程日历工期90天……因乙方原因造成竣工交付时间推迟,乙方按2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工期相应顺延,以甲方书面签证为准。……四、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及取费标准:硬质和安装工程暂定合同总价4168474元,软景工程暂定总价为6231770元,本合同暂定总金额10400000元。……七、履约担保: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投标诚意金30万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甲方在本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十、工程保修:1、质保要求:本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10%,其中硬质景观(园林土建水电)质保期为一年,软质景观(绿化工程)质保期为乔木两年,灌木一年(保证成活及效果)。质保期均从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计算。其中硬质景观(园林土建、水电)质保期一年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部分质保金,软景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部分质保金。……5、质保期满,经物业公司授权代表审核后支付质保金余额。质保金不计利息。十一、违约及赔偿:1、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本协议时,均构成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成都绿道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签名;被告南充锦江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签名。
2012年1月14日、15日,原被告分别在“某某小区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加盖公章。其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25日原告成都绿道公司向被告南充锦江公司提交了南充某某小区地块园林景观工程《竣工工程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经检查,该工程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整体验收合格。”2013年1月26日殷某在报告上备注“同意验收,该工程进入工程质保期,植物部分明年春天(2013.3-4月)必须切实完善。”同日某某小区项目的总工程师李某某在建设单位盖章处备注“同意工程部意见,检查不足的地方施工单位在4月底前必须整改到位。”2013年2月1日唐某某在物业单位盖章处备注“暂同意验收,植物及硬质铺贴和土建有待完善。”2013年2月1日被告南充锦江公司的股东陈某某在验收结论处签字。2014年2月25日原告成都绿道公司与物业单位、建设单位的代表签订了《工程验收移交单》。验收移交单上工程内容处载明“2?地B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园林绿化工程。”在移交单上加盖有南充锦江某某小区项目专用章,殷某备注“整改事项已按通知要求完成,原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质保期已到(大树质保期为两年另计)拟同意移交物管,妥否,请领导批示。”2014年2月26日某某小区项目总工程师李某某在验收意见处备注“同意现场工程部意见。”被告南充锦江公司的经理龚某某及股东陈某某在移交单上签字并加盖南充锦江某某小区项目专用章。2015年3月23日原告成都绿道公司与物业单位、建设单位签订了《工程质保移交单》,移交内容为“园林大乔部分、土建、水电已办理移交。备注:按合同约定土建、水电及园林小植物质保期一年,园林大乔2年。”殷某在验收意见处备注“该公司施工的‘某某小区’二区洋房部分,大乔无死亡和需换植的植株,拟同意移交,请领导审批。”2015年3月24日李某某在验收意见处备注“请物管今后加强保护。”2015年5月11日和6月3日被告南充锦江公司的经理龚某某及股东陈某某分别在移交单上签字。
成都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南充锦江公司的委托对某某小区一期二号地块景观工程项目进行了审核,并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成都某某造资字(2014)108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由成都绿道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某某小区一期二号地块景观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6294115元,本公司审核后结算造价为6294115元,审减金额为0元。”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上,某某小区项目的建设方代表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签注:“审核程序符合,请领导审批”。2015年5月13日龚某某在审核认定书上备注“外审结果已出,请陈总、王总审签。”2015年6月9日,殷某某在该审核认定书上签注:“本人参与公司组织的结算内审,审核内容和结果属实”,被告锦江公司的股东王某某、陈某某均签字认可。
2015年5月13日原告成都绿道公司向被告锦江公司提交了《工程付款审批表》,付款事由:“我司所承接贵公司某某小区2号B3地块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现目前结算价为6294115元(大写:陆佰贰拾玖万肆仟壹佰壹拾伍元)贵公司已支付我司590万元(伍佰玖拾万),根据合同约定,我司目前质保期已过,贵公司还应支付我司394115元(大写:叁拾玖万肆仟壹佰壹拾伍元),请贵司给予支持。”2015年6月10日某某小区项目的总工程师李某某,被告南充锦江公司的财务总监、总经理龚某某、董事陈某某等分别在审批表上签字对案涉项目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结算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成都绿道公司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被告锦江公司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北路支行向原告南充绿道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59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绿道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小区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绿道公司按照约定对某某小区项目地块的景观项目进行了施工和整改。2014年2月26日经施工单位、物业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确认,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移交,被告锦江公司的总经理龚某某及股东陈某某也对工程的移交进行了签字并加盖项目专用章认可,故被告南充锦江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某某小区景观工程的款项。2014年6月30日成都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成都华盛造资字(2014)108号审核报告书认定某某小区一期二号地块景观工程的总价款为6294115元,被告公司的股东陈某某等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南充锦江某某小区项目专用章,故该审核金额应予确认。同时,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审批表》中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6294115元,被告已支付5900000元,尚欠394115元”,该内容经过了被告方财务总监、总经理、董事等多方确认,故被告锦江公司应支付原告成都绿道公司尚欠工程款394115元。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工期进行了变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按进度应拨付的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而本案《工程付款审批表》经双方最终确认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该时间应作为双方结算日期。在审批表中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394115元,且已经过质保期,故被告自该时起应全额支付工程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资金利息,本院以应付工程款39411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南充锦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绿道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4115.00元;
二、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39411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成都绿道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绿道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第一、二项判决限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31.00元,由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