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

东莞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莞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20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城大道世博广场J区1001室,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213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剑锋,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系*某某之妻。
原审第三人:**,女,系*某某之女。
原审第三人:**,女,系*某某之女。
原审第三人:*惠,女,系*某某之女。
原审第三人:***,男,系*某某之子。
上述五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东莞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等五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风景园林公司的员工*某某于2013年2月9日4时40分左右在东莞市石碣镇民丰路与金兴路交汇路口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系*某某之子,于2013年5月24日向东莞社保局就*某某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调查,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涉案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3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向风景园林公司和***等五人送达。风景园林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东府行复(2013)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社保局的工伤认定。风景园林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所公函、***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东莞市石碣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报到手续清单》、《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浦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出具的《证明》、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某某非工伤认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工人岗位证明》、《***租住地址证明》及附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莞社保局对***、***、***、***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石碣工地人员名单、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3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东府行复(2013)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交通事故现场工人岗位证明》、《***租住地址证明》、百度地图、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于2013年5月24日就其父亲*某某于2013年2月9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GSRD2203153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风景园林公司及***等五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于2013年2月9日4时40分左右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首先,风景园林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但是根据东莞社保局提交的***、***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可知,风景园林公司并未明确禁止公司员工可以提前上班,也未对公司员工的早上工作进行考勤,早上的具体上班时间由员工自己决定,仅要求员工完成清扫工作即可,所以并不能仅从时间上来判断***是否处于上班状态,而是应当综合其他方面的证据来进行确定。而根据东莞社保局提交的***、***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事发时,***及其他一些员工已经开始工作,且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现场有手推车和遍地的垃圾,由此可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处于上班状态,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事故伤害。因此,原审法院对风景园林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风景园林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虽然***事发当天有顶替其老乡清扫,但这仍然是为风景园林公司工作,且根据证人***和***的陈述可知*某某所属工作小组组内成员平常会相互帮忙,所以不能因此否认其事发时不在工作场所。原审法院对风景园林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东莞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某某于2013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风景园林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风景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风景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风景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3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一、***遭受交通事故时不在工作时间。风景园林公司规定*某某的上班时间是早上6时30分,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早上4时40分,东莞社保局把4时40分认定为***的工作时间,过度延伸工作时间。二、***遭受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工作场所。风景园林公司分配给***的工作地点是石碣镇昇安街整段及昌宁街下段,而事故发生地是在民丰路金星北路路口。东莞社保局认为事故地属于***运送垃圾到中转站的路程,因而应当纳入工作场所的范围内,是人为扩大工作场所范围。
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辩称:一、本案事发在***工作时间之内。根据东莞社保局对风景园林公司员工***、***、***、***进行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的当庭陈述,风景园林公司并未明确禁止员工提前上班,员工自行决定上班时间,只要完成清扫工作即可,且事发时也亦有多位同事如***、**、***等已经投入工作,故本案事发时***已处于工作状态,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时间之内。二、本案事故地点属于***的工作区域之内。根据证人***、***的陈述及东莞社保局的调查显示,***所属小组内的成员平常会有相互帮忙清扫的现象,此外,环卫工人除了打扫街道外还需把垃圾送到垃圾中转站,而本案事发地点正处于***去其惯常倒垃圾的唐洪中转站途中,且事发时其垃圾车上已装满了垃圾。
原审第三人***等五人述称:*某某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风景园林公司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提供的证明,也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在*某某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区域之内。
经审查案件证据并经二审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风景园林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3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确认行为的主体资格。
对*某某于2013年2月9日4时40分左右在东莞市石碣镇民丰路与金兴路交汇路口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该日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某是否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同事***、***、***的证言可以证明早上的上班时间由员工自行决定,事发时,***、***等其他员工已经开始工作。***还称,***平时也是4时左右上班,结合交通事故现场有垃圾车和遍地的垃圾的情况,东莞社保局对*某某于工作时间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正确。风景园林公司仅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早于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来否定***事发时已处于上班状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人***、***的证言,***事发当天代他人清扫民丰路,平时清扫完该路段收集的垃圾需要经过事发地点运往唐洪运转站,结合交通事故现场有垃圾车和遍地的垃圾的情况,东莞社保局对*某某于工作场所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正确。风景园林公司仅以交通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公司安排***打扫路段为由否认***于工作场所遭受交通事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东莞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某某于2013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属工伤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风景园林公司虽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提出异议,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风景园林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