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

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与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84民初2547号
原告: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清雅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7657473176。
法定代表人:周竹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珠影文体广场**商铺223、226、227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076742246T。
法定代表人:杨晨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下称清远园林公司)诉被告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肇庆珠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远、冯丽丽,被告肇庆珠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6853.76元和截至2018年8月28日止已经产生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47008.18元,小计3693861.94元;2.对于上述第1项诉求中被告逾期支付的3546853.76元工程款,判令被告从2018年8月28日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3.判令原告对于被告所拖欠的上述3546853.76元工程款,就被告开发的“珠影广场一期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北面与体育东路西侧交汇处的“珠影广场一期园建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全部园建及绿化工程(分为1--4#楼、售楼部门前工程和5--8#楼、10--11#公寓楼工程两大部分),被告于2017年5月下旬组织物业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原告、被告和物业公司三方的经办人员,均在两大部分工程相应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6月19日,被告在1--4#楼、售楼部门前工程的《工程移交表》上签章确认;2018年7月24日,被告在5--8#楼、10--11#公寓楼工程的《工程移交表》上签章确认。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上,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经过被告的层层审批,最后于2017年11月14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晨辉完成签字审批手续,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0315145.75元。根据前述两份《工程移交表》上记载的内容,以及物业公司和被告经办人员所签署的意见可以证明,原告承造的两大部分园建和绿化工程,分别在2017年6月19日、2018年7月24日由被告确认接收时,均已达到保修和养护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园建和水电部分的保修期为2年、绿化部分的养护期为1年)。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第5.1.3点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即2017年1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晨辉签字审批时)后一个月内,被告应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工程保修期2年期满后20天内支付余款”,因此,对于双方已经结算认定的10315145.75元工程款,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14日之前支付95%,即9799388.46元,但被告至那时止只是支付了6205000元,尚欠3594388.46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分三次支付过795000元。根据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二条第22.2小点的约定:“甲方无故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从逾期的第15天起计算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因此,计至2018年8月28日时止,上述已支付的795000元,在扣减已经产生的滞纳金后,尚余3031096.47元未支付,已经产生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147008.18元(详见所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表》)。对于5%的工程余款(10315145.75元×5%=515757.29元),合同约定是在“工程保修期2年期满后20天内支付”,根据两份《工程移交表》的记载和工程已经移交被告接管的事实,被告应在2018年7月24日工程最后移交日期之后的20天(即2018年8月13日)内支付,但被告并未支付,因此,从逾期第15天(即2018年8月28日)起,也应该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上述两项合并,即被告对于(3031096.47元+515757.29元)=3546853.76元,均应从2018年8月28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到全部付清为止。由于本案所涉园建和绿化工程是被告开发的“珠影广场一期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被告所拖欠的3546853.76元属于工程价款,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原告对于该3546853.76元工程款就被告开发的“珠影广场一期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肇庆珠影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以及后期的补救措施所需要的费用,已经完全抵消双方核定的工程款,所以被告不存在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方存在严重逾期履行合同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向被告承担每逾期一天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经我们计算,逾期违约金计算为425万元。主要的事实和依据主要如下:1)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签订(合同3.1条)约定,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是25200平方米,施工日期是120个工作日,按照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120个工作日的话,按照时间推算,原告应当在2015年1月26日前完工。2)被告方已经在2014年10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80万元,足可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0月17日之前已经按照被告的指令、开工通知全面开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是10月17日之前,原告方已经全面施工。3)被告方按照合同的工程款支付约定,按进度去支付。4)合同的22.3条,本案原告如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合同约定违约金是5000元,如此累计到竣工为止。5)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表显示,原告的完工日期是2016年12月,初步验收日期是2017年5月27日,但经过验收后,存在相当多的质量问题,按照合同来说,真正的工程至今为止是没有真正竣工验收,但我们可视为5月27日是初步验收日期,即使我们在认为该日是竣工日期的话,原告方整个工程完工日期延迟了850天,需要支付425万元的违约金。2.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材料,严重货不对板。缺乏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构成严重违约。具体表现在园林工程部分。而且我们在证据中也有罗列。关于地砖部分,原告提供的材料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强度,导致大量的砖开裂和破损,我们现场带了两块样板砖到庭,如果法庭需要我们可以出示。基于以上,由于原告的货不对板,光是乔木部分的不符合规格,原告方应当向被告承担的违约金,经我们计算达到1071600元。这是按照合同12.2条款项约定的,因为原、被告双方不仅有施工合同,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原、被告双方同时存在有消费关系,所以我们认为5倍的违约金完全合法。两项违约金计算,原告方应向被告方支付的违约金高达5321600元。违约金远远超过了按双方初步核算的工程款中,作为被告方未支付的工程款,足可以抵消未付部分的款项。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清远园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移交表》;3.《“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
被告肇庆珠影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业务委托书、发票;
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不符合规格清单。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本案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因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才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肇庆珠影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清远园林公司(承包方)签订《“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北面与体育东路西侧交汇处的“珠影广场一期园建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工期(法定节假日、雨天等均已包括在内),一期园建工程面积约为25200平方米;本合同施工日期为120个日历天;展示区的工期为4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的开工令为准。本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850万元;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含提交竣工资料、相关资料),双方开始进行结算,自双方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一个月内,被告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原告,工期保修2年期满后20天内支付余款,工程保修期从工程全部完成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无故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从逾期的第15天起计算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不能按合同工期要求竣工的,整体工期延期完工,每延期一天,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
签订合同后,原告清远园林公司于2014年10月开始进场施工。被告按合同进度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绿化工程款80万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后,被告组织其物业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2017年6月11日,被告在珠影广场小区1-4#及售楼部门前工程《工程移交表》上载明:“样板区施工完成投入使用,养护期完成,建议同意移交物业接收管理。”并盖章确认。同年6月19日,被告楼盘的物业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接收上述园林绿化。2018年7月24日,被告在珠影广场小区5-8#及公寓楼10-11#周边商业街广场园建、绿化、水电工程的《工程移交表》上载明:“工程整改已完成,按合同约定但部分未过保修期。”并签章确认。被告楼盘的物业公司于同年7月16日在该表上载明:“保养期一年已完成,验收各项设施合格。”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合计10315145.75元。被告负责人在同年11月14日签字确认。此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50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被告分三次支付了795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原告经催促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明确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亦具备建设工程合同主体资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移交被告使用,双方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总额为10315145.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共7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原告工程结算价为10315145.7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2年期满后20天内付清,因此,被告应在2017年12月14日前支付到95%的工程款即9799388.46元,但被告只支付6205000元,结算后至起诉前被告又支付795000元,欠2799388.46元,加上5%的余款515757.29元,现尚欠工程款为3315145.75元。双方签订的《“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第20.1约定:“……工程保修期从该阶段工程验收起计算。本工程园建及水电部分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甲方组织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绿化部分的保养期为一年,保养期自工程通过甲方组织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涉案工程1-4#楼及售楼部门前周边商业街广场园建、绿化、水电安装工程在2017年5月27日验收,5-8#楼及10-11公寓楼周边园建、绿化、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在2017年5月27日要求验收,但被告要求整改,至2018年7月16日被告的物业公司认为该工程保养期一年已完成,验收各项设施合格,被告在2018年7月24日认为工程整改已完成,但部分未过保修期。据此,上述工程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过两年的保修期,但保养期已过。被告在2017年11月14日确认结算,也应确认工程已全部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2月14日前支付到工程款的95%给原告,即9799388.46元,但至今只支付了700万元,尚欠应付工程款2799388.46元。另外的5%的工程款515757.29元因未过保修期,原告请求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逾期完成工程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一期园建工程施工日期为120个日历天,展示区的工期为4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的开工令为准。原告陈述各期工程是按被告的工程进度开工,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表》记载,涉案工程1-4#楼及售楼部门前周边商业街广场园建、绿化、水电安装工程在2014年9月开工,于2015年9月完工,5-8#楼及10-11公寓楼周边园建、绿化、水电安装工程在2014年9月开工,2016年12月完工。园林绿化等工程是建筑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一般是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再进行园林工程建设。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的开工令等证据,在工程结算时也没有提出原告逾期完工的问题,且结算后也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显示原告并没有实际的延误工期的情况,且被告对其主张原告逾期完工违约应承担责任明确不提起反诉,故被告辩称原告违约,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原、被告在施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2款中约定“甲方无故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从逾期的第十五天起计算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到工程款的95%给原告,即9799388.46元,但至2017年12月14日,被告只支付了6205000元,欠付3594388.46元,直至2018年2月12日才继续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从2017年12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滞纳金。原告请求计付欠款自应付款之日起的滞纳金的理由成立,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至2018年8月28日起滞纳金为147008.18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对于被告所拖欠的上述3546853.76元工程款,就被告开发的“珠影广场一期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所承建工程为珠影广场一期建筑工程的园建、绿化工程,并非工程的主体建筑,园建、绿化工程只是建筑主体的附属部分,不能分割处理,原告主张对整个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99388.46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388.4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8年8月28日前滞纳金为147008元,从2018年8月29日起,欠款按2799388.46元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817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16元,被告负担1435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海波
二〇一八年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始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