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

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17号清雅园A座103#。
法定代表人:周竹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远、冯丽丽,均是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17号珠影文体广场1#商铺223、226、227。
法定代表人:杨晨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园林公司)、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珠影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远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远、上诉人肇庆珠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远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审判决第一项当中的“2018年8月28日前滞纳金”的金额由l47008.18元改判为378716.25元(即增加231708.07元),其他判决结果不变。事实与理由:清远园林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时,所提出的第1点诉讼请求是:判令肇庆珠影公司立即向清远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546853.76元和截至2018年8月28日止已经产生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47008.18元(详见所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表》),小计共:3693861.94元。清远园林公司当时这样提出诉求,是基于《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第四段的陈述——“对于双方已经结算认定的10315145.75元工程款,肇庆珠影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14日之前支付95%,即9799388.46元,但肇庆珠影公司至那时止只是支付了6205000元,尚欠3594388.46元。在清远园林公司多次催促之下,肇庆珠影公司分三次支付过795000元。……因此,计至2018年8月28日时止,上述已支付的795000元,在扣减已经产生的滞纳合后,尚余3031096.47元未支付,已经产生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147008.18元(详见附件1《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表》)。”也就是说,清远园林公司对于逾期之后所付的795000元,是按照其支付的时间顺序,先扣除当期已经产生的滞纳金、然后再扣减本金的方式来计算的,在这种思路计算之下,计得95%工程款的尚欠本金是3031096.47元,在此情况下,计得的滞纳金才是147008.18元,按清远园林公司这样的计法,所主张的诉讼金额合计是(3031096.47元+147008.18元)=3178104.65元。一审法院判决中计法是:在95%(即9799388.46元)工程款的基础上,直接减去合计支付的700万元(6205000+795000=7000000元),这样计得的工程款尚欠本金就变成了2799388.46元(比清远园林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计法,本金少了231708.01元),这是另一种算法,并无不妥,但是在一审法院这样计法之下,截至2018年8月28日之前所产生的滞纳金,计算的结果不应该是147008.18元,而应该是378716.25元(详见附件2的《一审法院计算方法下的滞纳金计算表》)。按照一审法院计算思路,合计诉讼金额是(2799388.46元+378716.25元)=3178104.71元,这个结果与清远园林公司起诉状中所主张的3178104.65元金额是吻合的,只是殊途同归,没有超出清远园林公司一审起诉的诉讼金额。清远园林公司循一审判决的计算思路,举个最简单的计算方法(不考虑逾期支付的795000元先扣滞纳金再减本的问题),直接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余额2799388.46元作为本金计算,按合同约定,从逾期的第15天(即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滞纳金,计至2018年8月28日,计得的滞纳金也已经是:2799388.46元×0.0005×243天=340125.69元,根本不可能是147008.18元这么少。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对于2018年8月28日前已经产生的滞纳金计算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清远园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在采用与清远园林公司起诉时不同的思路进行判决时,却没有循着其思路相应调整计算滞纳金,而是照搬清远园林公司起诉思路当中计得滞纳金的结果(147008.18元),张冠李戴,导致出现231708.07元的计算误差,如果不予纠正,这对清远园林公司是不公平的。清远园林公司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5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补正裁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因此,现只能是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以维护清远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
肇庆珠影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支付滞纳金是错误的,理由是清远园林公司、肇庆珠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工程进度和工程完工的时间,对于工程所用的施工材料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清远园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以及提供的园林材料存在大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现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施工完工竣工时间已经严重迟延,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合同的事实,基于清远园林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我方对清远园林公司的工程款项不予支付,是出于抗辩也是实体权利的对抗,即款项相互抵消,因此,经我方计算清远园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金与肇庆珠影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在金额上是基本相符,可以抵消的,甚至清远园林公司应适当补偿我方的损失,所以我方认为不支付清远园林公司工程款项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肇庆珠影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清远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清远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清远园林公司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迟延履行以及提供的货物/材料严重不符合约定标准、货不对板。清远园林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事实清楚,清远园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与肇庆珠影公司未付款足以抵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改判驳回清远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清远园林公司存在严重逾期履行合同的事实,依约清远园林公司应向肇庆珠影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元/天。清远园林公司的最后履行期限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清远园林公司申请竣工验收时间共逾期512天,清远园林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560000元。2014年9月26日双方正式签订《“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工期与质量“合同工期(法定节假日、雨天等均已包括在内)”3.1约定:“一期园建绿化工程面积约为25200平方米;本合同施工日期为120个工作日;展示区的工期为45个工作日”。1.合同签订后肇庆珠影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开出的第一阶段开工令【补充材料一“开工通知”】,要求清远园林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完成“示范区”绿化工程,工期40天。按清远园林公司的合同进度肇庆珠影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800000元。2.肇庆珠影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清远园林公司开出第二阶段开工通知书【补充材料二“开工通知”】,工期为80天。即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特别说明一点,2015年5月26日1-11号楼外架拆除工程全部已经拆除完毕,按照施工顺序,外排山拆除完毕后,清理地下室顶板上面的杂物,然后再做地下室顶板的找平层及找坡层,再做地下室顶板的防水层及保护层,待该保护层达到百分之七十强度后达到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条件交给园林绿化施工,整个过程需要约四十天时间。为了确保工程质量,肇庆珠影公司于2015年10月才允许清远园林公司第二阶段的园林施工。3.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珠影文体广场一期工程总进度计划表》(补充材料四)证明珠影广场工程进度,特别是排栅的拆除时间进度,与肇庆珠影公司向清远园林公司下达开工通知的时间是一致的。且1-11号楼工程竣工验收(补充证据材料三)已经在2016年6月全部完成。4.根据清远园林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自检验收时间是2017年5月27日,依16.3条约定,可确定2017年5月27日为清远园林公司初次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可视为竣工验收时间。5.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二条奖励和违约金22.3条约定:乙方(即清远园林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要求竣工的,整体工期延期完成,每延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即肇庆珠影公司)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及合同约定,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可推定为2017年5月27日,按肇庆珠影公司的开工通知,清远园林公司第二阶段的工程应于2015年12月30日完成建设并竣工验收。但事实上清远园林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才具备申请验收条件,显然清远园林公司严重迟延履行合自约定期限多达512天,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2560000元。(二)清远园林公司提供的材料货不对板,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共计算违约金1071600元。清远园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了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材料,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二、肇庆珠影公司基于清远园林公司的违约责任抗辩抵消清远园林公司的工程款请求,一审判决以肇庆珠影公司不提起反诉而不采纳肇庆珠影公司的抗辩请求,是程序违法。抗辩是程序上的一种对抗,抗辩只能在清远园林公司诉请范围内要求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抗辩不存在是否受理的问题,凡针对清远园林公司诉请提出的抗辩,法院均应予以审理。一审法院混淆抗辩与反诉的关系,将肇庆珠影公司的不反诉视为不抗辩是程序违法。综上,清远园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合同,严重违约,依约应向肇庆珠影公司支付违约金2560000+1071600=3631600元。清远园林公司要求肇庆珠影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清远园林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清远园林公司答辩称:一、清远园林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本案所涉珠影广场一期工程,分为售楼部门前商业街广场、1#---8#号八栋商住楼、10#--11#两栋公寓楼等11个小项目,肇庆珠影公司在开发的过程中,是分期分批、有先有后逐步建设的,因此,清远园林公司承包的园建绿化工程,除了售楼部门前商业街广场的部分之外,其余的都是要跟随肇庆珠影公司的工程建设进度,在肇庆珠影公司完成相应区域的建筑施工,撤离腾出场地并通知清远园林公司进场后,清远园林公司才有可能开展工作,这是众所周知的流程,清远园林公司实际上也是分了五次按要求进场,才得以完成全部工程。肇庆珠影公司因资金不足,其开发的珠影广场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本身就出现了较大延误,其二期工程更是至今未能动工,这些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本案所涉园建绿化工程中,每一次肇庆珠影公司撤离腾出场地并通知清远园林公司进场后,清远园林公司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任务,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肇庆珠影公司也没能向法院提交证明清远园林公司延误工期的证据。肇庆珠影公司以《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的日期作为清远园林公司的完工日期,这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1.工程完工在前,竣工验收在后,验收日期不等于完工日期。在本案中,肇庆珠影公司为了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故意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在清远园林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移交表》“施工单位移交意见”中可以看到,验收时连保修养护期都已经达到了,可见肇庆珠影公司是拖延验收。因此,肇庆珠影公司以验收日期作为完工日期,是错误的。2.《工程竣工验收表》上虽然列有完工时间(例如2015年9月),但该完工时间是包含了“工程验收内容”中所列的多个小项目在内的(例如1--4#楼及售楼部门前周边商业广场的园建绿化工程),而这些小项目并不是一次能够完成的,正如上述那样,每一个小项目都需要肇庆珠影公司撤离腾出场地并通知清远园林公司进场之后,清远园林公司才可能去施工完成的,而每一个小项目之间,都不避免有一段等候开工的时间空隙,所以,《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的“完工时间”,只是对几个小项目全部完工时的时间点记载,那并不等于是清远园林公司的工期,实际工期的计算,必须要减去几个小项目之间等候开工的时间空隙。二、清远园林公司不存在所谓货不对板的问题。肇庆珠影公司诉称有若干树木货不对板,要处罚违约金107万多元,首先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纯属信口开河;其次,在实际工作中,因花园的地形、采光、造型等因素考虑,双方都有可能对最初的设计方案提出一些修改,这是很正常的事情。本案所涉园建绿化工程,已经通过了双方的竣工验收,并按最终交付的成果进行了据实结算。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是双方已经共同确认最终交付成果的有力证据,现因清远园林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尾款,就故意反口说货不对板,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请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观本案,所涉园建绿化工程已经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将移交给肇庆珠影公司近二年,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了工程款总额。如果清远园林公司真的存在工期延误或货不对板等情况,在结算中享有完全主导权的肇庆珠影公司,在结算确认时,早就会提出来并在结算中予以扣减了。在双方结算之后,肇庆珠影公司还支付了795000元,有力证明双方之间就工程质量、价款等实际上是不存在争议的。只是因为肇庆珠影公司拖延付款且多次违背付款承诺,清远园林公司无奈提起了本案诉讼,肇庆珠影公司才故意反口,企图抵赖。请人民法院明察,依法驳回肇庆珠影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对这种严重失信的行为予以惩罚,以体恤施工劳动者的辛勤劳动,保护清远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
清远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肇庆珠影公司立即向清远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546853.76元和截至2018年8月28日止已经产生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47008.18元,小计3693861.94元;2.对于上述第1项诉求中肇庆珠影公司逾期支付的3546853.76元工程款,肇庆珠影公司从2018年8月28日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清远园林公司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3.清远园林公司对于肇庆珠影公司所拖欠的上述3546853.76元工程款,就肇庆珠影公司开发的“珠影广场一期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肇庆珠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肇庆珠影公司(发包方)与清远园林公司(承包方)签订《“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清远园林公司为肇庆珠影公司位于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北面与体育东路西侧交汇处的“珠影广场一期园建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工期(法定节假日、雨天等均已包括在内),一期园建工程面积约为25200平方米;本合同施工日期为120个日历天;展示区的工期为4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肇庆珠影公司的开工令为准。本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850万元;工程竣工并经肇庆珠影公司验收合格后(含提交竣工资料、相关资料),双方开始进行结算,自双方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一个月内,肇庆珠影公司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清远园林公司,工期保修2年期满后20天内支付余款,工程保修期从工程全部完成且经肇庆珠影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肇庆珠影公司无故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从逾期的第15天起计算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清远园林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要求竣工的,整体工期延期完工,每延期一天,清远园林公司支付肇庆珠影公司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
签订合同后,清远园林公司于2014年10月开始进场施工。肇庆珠影公司按合同进度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向清远园林公司转账支付绿化工程款80万元。2017年5月27日,清远园林公司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后,肇庆珠影公司组织其物业公司与清远园林公司进行工程验收。2017年6月11日,肇庆珠影公司在珠影广场小区1-4#及售楼部门前工程《工程移交表》上载明:“样板区施工完成投入使用,养护期完成,建议同意移交物业接收管理。”并盖章确认。同年6月19日,肇庆珠影公司楼盘的物业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接收上述园林绿化。2018年7月24日,肇庆珠影公司在珠影广场小区5-8#及公寓楼10-11#周边商业街广场园建、绿化、水电工程的《工程移交表》上载明:“工程整改已完成,按合同约定但部分未过保修期。”并签章确认。肇庆珠影公司楼盘的物业公司于同年7月16日在该表上载明:“保养期一年已完成,验收各项设施合格。”2017年9月19日,清远园林公司向肇庆珠影公司提交《“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合计10315145.75元。肇庆珠影公司负责人在同年11月14日签字确认。此前肇庆珠影公司共向清远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205000元。结算后清远园林公司多次催促肇庆珠影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肇庆珠影公司分三次支付了795000元,此后再未支付。清远园林公司经催促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肇庆珠影公司明确不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清远园林公司、肇庆珠影公司签订的《“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清远园林公司、肇庆珠影公司亦具备建设工程合同主体资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清远园林公司、肇庆珠影公司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清远园林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移交肇庆珠影公司使用,双方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总额为10315145.75元,肇庆珠影公司已向清远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共700万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肇庆珠影公司尚欠清远园林公司多少工程款。清远园林公司工程结算价为10315145.75元,按合同约定肇庆珠影公司应在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2年期满后20天内付清,因此,肇庆珠影公司应在2017年12月14日前支付到95%的工程款即9799388.46元,但肇庆珠影公司只支付6205000元,结算后至起诉前肇庆珠影公司又支付795000元,欠2799388.46元,加上5%的余款515757.29元,现尚欠工程款为3315145.75元。双方签订的《“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第20.1约定:“……工程保修期从该阶段工程验收起计算。本工程园建及水电部分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甲方组织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绿化部分的保养期为一年,保养期自工程通过甲方组织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涉案工程1-4#楼及售楼部门前周边商业街广场园建、绿化、水电安装工程在2017年5月27日验收,5-8#楼及10-11公寓楼周边园建、绿化、水电安装工程清远园林公司在2017年5月27日要求验收,但肇庆珠影公司要求整改,至2018年7月16日肇庆珠影公司的物业公司认为该工程保养期一年已完成,验收各项设施合格,肇庆珠影公司在2018年7月24日认为工程整改已完成,但部分未过保修期。据此,上述工程至清远园林公司起诉时并未过两年的保修期,但保养期已过。肇庆珠影公司在2017年11月14日确认结算,也应确认工程已全部验收,肇庆珠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2月14日前支付到工程款的95%给清远园林公司,即9799388.46元,但至今只支付了700万元,尚欠应付工程款2799388.46元。另外的5%的工程款515757.29元因未过保修期,清远园林公司请求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清远园林公司是否逾期完成工程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清远园林公司、肇庆珠影公司在《“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一期园建工程施工日期为120个日历天,展示区的工期为4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肇庆珠影公司的开工令为准。清远园林公司陈述各期工程是按肇庆珠影公司的工程进度开工,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表》记载,涉案工程1-4#楼及售楼部门前周边商业街广场园建、绿化、水电安装工程在2014年9月开工,于2015年9月完工,5-8#楼及10-11公寓楼周边园建、绿化、水电安装工程在2014年9月开工,2016年12月完工。园林绿化等工程是建筑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一般是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再进行园林工程建设。肇庆珠影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的开工令等证据,在工程结算时也没有提出清远园林公司逾期完工的问题,且结算后也陆续向清远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示清远园林公司并没有实际的延误工期的情况,且肇庆珠影公司对其主张清远园林公司逾期完工违约应承担责任明确不提起反诉,故肇庆珠影公司辩称清远园林公司违约,要求清远园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清远园林公司主张肇庆珠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肇庆珠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清远园林公司、肇庆珠影公司在施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2款中约定“甲方无故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从逾期的第十五天起计算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肇庆珠影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向清远园林公司支付到工程款的95%给清远园林公司,即9799388.46元,但至2017年12月14日,肇庆珠影公司只支付了6205000元,欠付3594388.46元,直至2018年2月12日才继续付款,肇庆珠影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清远园林公司有权请求肇庆珠影公司从2017年12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清远园林公司支付欠款的滞纳金。清远园林公司请求计付欠款自应付款之日起的滞纳金的理由成立,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清远园林公司主张计至2018年8月28日起滞纳金为147008.18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清远园林公司请求对于肇庆珠影公司所拖欠的上述3546853.76元工程款,就肇庆珠影公司开发的“珠影广场一期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清远园林公司所承建工程为珠影广场一期建筑工程的园建、绿化工程,并非工程的主体建筑,园建、绿化工程只是建筑主体的附属部分,不能分割处理,清远园林公司主张对整个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清远园林公司请求肇庆珠影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388.46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肇庆珠影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388.4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8年8月28日前滞纳金为147008元,从2018年8月29日起,欠款按2799388.46元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肇庆珠影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8175.45元(清远园林公司已预交),由清远园林公司负担3816元,肇庆珠影公司负担14359.46元。
二审期间,清远园林公司、肇庆珠影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
二审查明,关于肇庆珠影公司上诉认为清远园林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其在一审期间未就该请求提起反诉,现已向四会市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二审庭审中肇庆珠影公司及清远园林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肇庆珠影公司以其起诉清远园林公司违约一案尚未结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肇庆珠影公司上诉认为清远园林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其一审期间未就该请求提起反诉,且现已向四会市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对肇庆珠影公司的上诉问题不作审查。肇庆珠影公司以其起诉清远园林公司违约一案尚未结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处理结果无需要以该案判决结果为依据。根据清远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肇庆珠影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计算案涉工程款的滞纳金是否有误。
经查证,2017年11月14日,肇庆珠影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0315145.7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肇庆珠影公司应在结算后一个月内(2017年12月14日前)支付工程总额的95%即9799388.46元,余款在工程保修期2年期满后20天内付清。双方确认,在约定期限内肇庆珠影公司只支付了6205000元,此时欠付3594388.46元。此后肇庆珠影公司2018年2月11日支付590000元,2018年3月7日支付5000元,2018年5月23日支付200000元,即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肇庆珠影公司欠付本金2799388.46元,一审法院认定肇庆珠影公司应向清远园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799388.46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案涉合同第二十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无故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从逾期的第十五天起计算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肇庆珠影公司迟延支付款项,应按约定向清远园林公司给付违约金,计算滞纳金金额应为:截至2018年2月11日,滞纳金为79076.55元;截至2018年3月7日,滞纳金为35459.85元;截至2018年3月8日,滞纳金为117171.67元;截至2018年8月28日,滞纳金为147008.18元,以上滞纳金合计共378716.25元。一审法院认定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前滞纳金为147008.18元,系在确认所欠工程款本金为2799388.46元的前提下,未对每期滞纳金进行累计计算,只是确认最后一期滞纳金147008.18元,致使滞纳金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确认2018年8月28日前所欠工程款滞纳金为378716.25元。清远园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计算滞纳金金额有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问题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论述清晰,说理充分,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部分正确,部分不当,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不当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清远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388.4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8年8月28日前滞纳金为378716.25元,从2018年8月29日起,欠款按2799388.46元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17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元,合共22951.45,由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451.45元。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1.17元,本院予以退回给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碧媛
审 判 员 何 桑
审 判 员 梁达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林诗勉
书 记 员 何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