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

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2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17号珠影文体广场1#楼商铺223、226、227。

法定代表人:杨雪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17号清雅园A座103#。

法定代表人:周竹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影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影投资公司庭前向本院申请书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大自然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远到庭参与诉讼,上诉人珠影投资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影文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质保金应于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后才能决定是否应被支付;2.诉讼费由大自然园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珠影投资公司与大自然园林公司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存在于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目前珠影投资公司认为工程的质量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并已另案处理中,也在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过程。质保金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在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或大自然园林公司完成质保义务后才作为工程款支付。现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鉴定结果尚未完成,一审法院即要求珠影投资公司支付质保金及滞纳金有违法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完全忽视质保金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最基本的意义。因此,一审判决有误,质保金应根据施工工程质量问题鉴定结果才能处理,如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应用于工程的维修。2.质保金应根据工程质量问题鉴定结果后依合同约定处理,不需诉讼,因此,诉讼费用均应由大自然园林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完全忽视质保金的基本意义,缺乏依据,有违法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大自然园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珠影投资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珠影投资公司使用,双方也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并支付了部分结算款,2.在保修期内珠影投资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提出保修要求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自然园林公司因不履行保修义务而由珠影投资公司自行维修。3.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的期限已满,大自然园林公司有义务履行合同的约定。4.珠影投资公司以其他案件正在审理为由认为暂缓支付保证金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在该案当中,珠影投资公司已另行提出诉求,如能获得支持法院会判大自然园林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冲突,根据最新情况,珠影投资公司另案提出的所谓质量纠纷已经被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大自然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影投资公司立即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15757.29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到全部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已产生滞纳金125844.78元);2.判令珠影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大自然园林公司(承包方)与珠影投资公司(发包方)签订《“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自然园林公司承包珠影广场一期园建绿化工程,合同含税包干总价850万元;合同第五条5.1.3项约定:本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含提交竣工资料、相关资料),双方开始进行结算,自双方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工期保修2年期满后20天内支付余款,工程保修期从工程全部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十六条16.3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一次性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合同竣工日期。由于乙方原因,工程经多次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竣工日期为最终通过的竣工的验收申请日起;合同第二十条第20.1项约定:……本工程的园建及水电部分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甲方组织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绿化部分的保养期为一年,保养期自工程工程通过甲方组织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合同第二十条第20.2项约定:保修期内,如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必须派员到现场。否则,甲方有权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若乙方连续二次或累计三次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不及时派员维修,视为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保修金,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二十二条第22.2项约定:甲方无故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从逾期的第15天起计算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2017年5月27日,大自然园林公司、珠影投资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珠影投资公司及物业公司在珠影广场小区1-4#及售楼部门前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上载明“同意验收”并盖章确认。,珠影投资公司在上述工程的《工程移交表》上载明:“样板区施工完成投入使用,养护期完成,建议同意移交物业接收管理”并盖章确认。同年,珠影投资公司楼盘的物业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接收上述园林绿化。

2017年5月27日,珠影投资公司在珠影广场小区5-8#及公寓楼10-11#公寓楼周边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写明整改意见。2018年7月24日,珠影投资公司在上述工程的《工程移交表》上载明:“工程整改已完成,按合同约定但部分未过保修期”并签章确认。珠影投资公司楼盘的物业公司于同年在该表上载明:“保养期一年已完成,验收各项设施合格”。

2017年9月19日,大自然园林公司向珠影投资公司提交《“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合计10315145.75元,珠影投资公司负责人于同年11月14日签字确认。

因珠影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大自然园林公司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1284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珠影投资公司在确认结算,也应确认工程已全部验收,珠影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支付到工程款的95%给大自然园林公司,即9799388.46元,但至今只支付了700万元,尚欠应付工程款2799388.46元。另外的5%的工程款515757.29元因未过保修期,大自然园林公司请求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珠影投资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388.4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147008元,从,欠款按2799388.46元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该案二审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2民终746号判决,判决“二、变更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珠影投资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388.4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378716.25元,从,欠款按2799388.46元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

2020年11月27日,大自然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珠影投资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515757.29元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付工程款515757.29元已由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尾款,对于该数额大自然园林公司和珠影投资公司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尾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2.滞纳金如何计算。

对于焦点一,合同约定“5.1.3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含提交竣工资料、相关资料),双方开始进行结算,自双方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工期保修2年期满后20天内支付余款,工程保修期从工程全部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珠影投资公司应在工期保修2年期满后20天内支付案涉工程尾款。本案中,珠影广场小区1-4#及售楼部门前工程于2017年5月27日验收,珠影广场小区5-8#及公寓楼10-11#公寓楼周边工程,珠影投资公司确认2018年7月24日整改完成并移交物业。根据合同“16.3工程竣工日期:一次性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合同竣工日期。由于乙方原因,工程经多次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竣工日期为最终通过的竣工的验收申请日起”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起为2018年7月24日,工程保修期至2020年7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珠影投资公司应在2020年8月13日前支付剩余5%工程款。

珠影投资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向大自然园林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20.2保修期内,如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必须派员到现场。否则,甲方有权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若乙方连续二次或累计三次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不及时派员维修,视为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保修金,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即在大自然园林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珠影投资公司有权扣除或拒绝支付保修金。本案珠影投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大自然园林公司存在上述工程质量需要保修或对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自行维护或委托第三方维护产生费用需要扣除,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的事实,虽然珠影投资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对大自然园林公司提起了另案诉讼,从合同上述约定来看,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保修金支付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本案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期限已届满,珠影投资公司应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余款515757.29元。

对于焦点二,珠影投资公司逾期未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滞纳金。根据前述,珠影投资公司应在2020年8月13日前支付剩余5%工程款,结合合同约定,即珠影投资公司应从2020年8月14日起,每日按照所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滞纳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5757.29元及滞纳金(从2020年8月14日起,每日按照所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8元(大自然园林公司已预交),由大自然园林公司负担842元,由珠影投资公司负担4266元。

二审中,珠影投资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质量问题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大自然园林公司工程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2.混凝土半透体砖《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意见表面大自然园林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应由珠影投资公司用于问题质量工程的维修与维护。

经大自然园林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一:这些照片是拍摄于近期,而案涉园建工程早在2017年已由珠影投资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珠影投资公司管理,到2019年5月27日保修期已经届满。这些拍照于2021年的局部照片,并不能证明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很可能是在珠影投资公司接管之后因使用不当所造成。对证据二:鉴定材料是取于2021年4月,而案涉工程于2017年已移送珠影投资公司,且保修期已经届满。鉴定结果并不能证明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因此鉴定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鉴定结论并未认定路面砖质量不合格,作为主要指标的“抗折强度”还远高于标准。综合意见是珠影投资公司以质量问题拖延支付工程款,珠影投资公司在另案中主张大自然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处理没有冲突。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珠影投资公司以大自然园林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大自然园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主张大自然园林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计3852146元。2021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1284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驳回珠影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珠影投资公司是否应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及滞纳金。

本案中,依据大自然园林公司与珠影投资公司签订《“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5.1.3项的约定,珠影投资公司应在工期保修2年期满后20天内支付案涉工程尾款。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第十六条16.3项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从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止,并无不当。又依据上述合同第二十条第20.2项约定,保修期内,如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必须派员到现场。否则,甲方有权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中,珠影投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保修期内通知大自然园林公司进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护产生费用需要扣除,因此,保修期满之后,珠影投资公司应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珠影投资公司应支付5%的工程款及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珠影投资公司二审提交的照片及《鉴定意见书》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广场地砖出现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也不足以证实广场地砖出现的问题系因大自然园林公司的施工造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珠影投资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也已经另行提起诉讼,其主张大自然园林公司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已经通过另案予以审查处理,故珠影投资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退还质保金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珠影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8元(肇庆市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肇庆市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桑

审 判 员  梁碧媛

审 判 员  苏振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彭奕丁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2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17号珠影文体广场1#楼商铺223、226、227。

法定代表人:杨雪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17号清雅园A座103#。

法定代表人:周竹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影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影投资公司庭前向本院申请书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大自然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远到庭参与诉讼,上诉人珠影投资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影文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质保金应于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后才能决定是否应被支付;2.诉讼费由大自然园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珠影投资公司与大自然园林公司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存在于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目前珠影投资公司认为工程的质量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并已另案处理中,也在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过程。质保金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在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或大自然园林公司完成质保义务后才作为工程款支付。现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鉴定结果尚未完成,一审法院即要求珠影投资公司支付质保金及滞纳金有违法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完全忽视质保金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最基本的意义。因此,一审判决有误,质保金应根据施工工程质量问题鉴定结果才能处理,如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应用于工程的维修。2.质保金应根据工程质量问题鉴定结果后依合同约定处理,不需诉讼,因此,诉讼费用均应由大自然园林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完全忽视质保金的基本意义,缺乏依据,有违法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大自然园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珠影投资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珠影投资公司使用,双方也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并支付了部分结算款,2.在保修期内珠影投资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提出保修要求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自然园林公司因不履行保修义务而由珠影投资公司自行维修。3.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的期限已满,大自然园林公司有义务履行合同的约定。4.珠影投资公司以其他案件正在审理为由认为暂缓支付保证金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在该案当中,珠影投资公司已另行提出诉求,如能获得支持法院会判大自然园林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冲突,根据最新情况,珠影投资公司另案提出的所谓质量纠纷已经被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大自然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影投资公司立即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15757.29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到全部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已产生滞纳金125844.78元);2.判令珠影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大自然园林公司(承包方)与珠影投资公司(发包方)签订《“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自然园林公司承包珠影广场一期园建绿化工程,合同含税包干总价850万元;合同第五条5.1.3项约定:本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含提交竣工资料、相关资料),双方开始进行结算,自双方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工期保修2年期满后20天内支付余款,工程保修期从工程全部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十六条16.3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一次性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合同竣工日期。由于乙方原因,工程经多次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竣工日期为最终通过的竣工的验收申请日起;合同第二十条第20.1项约定:……本工程的园建及水电部分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甲方组织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绿化部分的保养期为一年,保养期自工程工程通过甲方组织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合同第二十条第20.2项约定:保修期内,如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必须派员到现场。否则,甲方有权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若乙方连续二次或累计三次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不及时派员维修,视为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保修金,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二十二条第22.2项约定:甲方无故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从逾期的第15天起计算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2017年5月27日,大自然园林公司、珠影投资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珠影投资公司及物业公司在珠影广场小区1-4#及售楼部门前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上载明“同意验收”并盖章确认。,珠影投资公司在上述工程的《工程移交表》上载明:“样板区施工完成投入使用,养护期完成,建议同意移交物业接收管理”并盖章确认。同年,珠影投资公司楼盘的物业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接收上述园林绿化。

2017年5月27日,珠影投资公司在珠影广场小区5-8#及公寓楼10-11#公寓楼周边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写明整改意见。2018年7月24日,珠影投资公司在上述工程的《工程移交表》上载明:“工程整改已完成,按合同约定但部分未过保修期”并签章确认。珠影投资公司楼盘的物业公司于同年在该表上载明:“保养期一年已完成,验收各项设施合格”。

2017年9月19日,大自然园林公司向珠影投资公司提交《“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合计10315145.75元,珠影投资公司负责人于同年11月14日签字确认。

因珠影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大自然园林公司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1284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珠影投资公司在确认结算,也应确认工程已全部验收,珠影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支付到工程款的95%给大自然园林公司,即9799388.46元,但至今只支付了700万元,尚欠应付工程款2799388.46元。另外的5%的工程款515757.29元因未过保修期,大自然园林公司请求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珠影投资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388.4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147008元,从,欠款按2799388.46元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该案二审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2民终746号判决,判决“二、变更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珠影投资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388.4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378716.25元,从,欠款按2799388.46元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

2020年11月27日,大自然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珠影投资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515757.29元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付工程款515757.29元已由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尾款,对于该数额大自然园林公司和珠影投资公司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尾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2.滞纳金如何计算。

对于焦点一,合同约定“5.1.3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含提交竣工资料、相关资料),双方开始进行结算,自双方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工期保修2年期满后20天内支付余款,工程保修期从工程全部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珠影投资公司应在工期保修2年期满后20天内支付案涉工程尾款。本案中,珠影广场小区1-4#及售楼部门前工程于2017年5月27日验收,珠影广场小区5-8#及公寓楼10-11#公寓楼周边工程,珠影投资公司确认2018年7月24日整改完成并移交物业。根据合同“16.3工程竣工日期:一次性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合同竣工日期。由于乙方原因,工程经多次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竣工日期为最终通过的竣工的验收申请日起”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起为2018年7月24日,工程保修期至2020年7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珠影投资公司应在2020年8月13日前支付剩余5%工程款。

珠影投资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向大自然园林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20.2保修期内,如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必须派员到现场。否则,甲方有权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若乙方连续二次或累计三次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不及时派员维修,视为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保修金,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即在大自然园林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珠影投资公司有权扣除或拒绝支付保修金。本案珠影投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大自然园林公司存在上述工程质量需要保修或对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自行维护或委托第三方维护产生费用需要扣除,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的事实,虽然珠影投资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对大自然园林公司提起了另案诉讼,从合同上述约定来看,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保修金支付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本案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期限已届满,珠影投资公司应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余款515757.29元。

对于焦点二,珠影投资公司逾期未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滞纳金。根据前述,珠影投资公司应在2020年8月13日前支付剩余5%工程款,结合合同约定,即珠影投资公司应从2020年8月14日起,每日按照所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滞纳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5757.29元及滞纳金(从2020年8月14日起,每日按照所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8元(大自然园林公司已预交),由大自然园林公司负担842元,由珠影投资公司负担4266元。

二审中,珠影投资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质量问题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大自然园林公司工程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2.混凝土半透体砖《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意见表面大自然园林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应由珠影投资公司用于问题质量工程的维修与维护。

经大自然园林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一:这些照片是拍摄于近期,而案涉园建工程早在2017年已由珠影投资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珠影投资公司管理,到2019年5月27日保修期已经届满。这些拍照于2021年的局部照片,并不能证明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很可能是在珠影投资公司接管之后因使用不当所造成。对证据二:鉴定材料是取于2021年4月,而案涉工程于2017年已移送珠影投资公司,且保修期已经届满。鉴定结果并不能证明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因此鉴定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鉴定结论并未认定路面砖质量不合格,作为主要指标的“抗折强度”还远高于标准。综合意见是珠影投资公司以质量问题拖延支付工程款,珠影投资公司在另案中主张大自然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处理没有冲突。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珠影投资公司以大自然园林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大自然园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主张大自然园林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计3852146元。2021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1284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驳回珠影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珠影投资公司是否应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及滞纳金。

本案中,依据大自然园林公司与珠影投资公司签订《“珠影广场”项目一期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5.1.3项的约定,珠影投资公司应在工期保修2年期满后20天内支付案涉工程尾款。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第十六条16.3项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从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止,并无不当。又依据上述合同第二十条第20.2项约定,保修期内,如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必须派员到现场。否则,甲方有权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中,珠影投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保修期内通知大自然园林公司进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护产生费用需要扣除,因此,保修期满之后,珠影投资公司应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珠影投资公司应支付5%的工程款及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珠影投资公司二审提交的照片及《鉴定意见书》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广场地砖出现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也不足以证实广场地砖出现的问题系因大自然园林公司的施工造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珠影投资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也已经另行提起诉讼,其主张大自然园林公司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已经通过另案予以审查处理,故珠影投资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退还质保金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珠影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8元(肇庆市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肇庆市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桑

审 判 员  梁碧媛

审 判 员  苏振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彭奕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