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升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一医院、广州东升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终12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一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1号。
法定代表人:李鹏社,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东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136号2005房。
法定代表人刘平生,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东升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7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一医院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一医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慧红
书记员郭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是,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