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升电梯有限公司

广州东升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一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7959号

原告:广州东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刘平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一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李鹏社,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华,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东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一医院(以下简称“九二一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东升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雷洪,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电梯设备及安装价款13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2日起,以13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9年10月2日,违约金为97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前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构成被告外科大楼电梯工程的全部;被告外科大楼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即原告为被告完成电梯工程的电梯销售、运输、装卸、保险、保管、备品备件的提供、产品质量保证等。《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KONE3***电梯共10台,电梯货款为6632000元,另加运输费100000元,合同总价为6732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同时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定金;被告在原告发货到工地10天内经查验货号、数量等无异议后支付合同价的50%;原告安装完成、通过买卖双方及军队上级主管部门的验收,并取得合格证和准用证等完备的手续,经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合同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经双方自查无任何故障,被告于质保期(自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满后10天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逾期交货或者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合同还对交货验收、施工验收、保证金及保修等作了约定。《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上述10台电梯的安装工程费用合计(合同总价)为748000元;安装工期为90天;付款方式为被告于正式安装前20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30%;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40%;在上级主管部门审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25%;安装费的5%为质保金,经双方自查无任何故障,被告于质保期(自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满后10天内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合同款项,逾期超过5天,应按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责任、验收、保修等做了约定。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电梯总价调整为6700000元,其中电梯设备价为5952000元,安装价748000元。2014年10月,原、被告签署《电梯使用移交确认书》一份。在该确认书中明确,本案所涉10台电梯已经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政府机构检验合格;上述10部电梯自2014年9月18日交付使用,同时开始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2014年11月11日,原告将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双方签署了《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被告根据《电梯补充协议》约定的电梯总价,支付了原告80%(即5360000元),对于余款20%(即1340000元),被告以上级主管部门审计结果未出来为由,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委托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0月15日《复函》,坚持认为审计结论未出来,付款条件不满足。原告认为,根据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审查建议的复函》中明确“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的文件精神,在原、被告双方通过签署《电梯补充协议》对电梯设备价和安装价均作了明确约定,且没有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被告仍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说法,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别是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其为买卖合同,不适用工程审计。因此,实质是被告人为拖延支付电梯工程价款。因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二一医院辩称,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从双方签订的情形看,也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属实,其起诉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至今欠付原告1225806元,并且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交该商品的税票。被告并未违约,在双方2012年3月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部分的货款应当在取得合格证等完备手续,在上级部门取得审计后,而目前没有完成审计,被告拒付货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复函不适用与本案的,因为该复函是针对地方法规通过立法进行规定,这是公权力参与私权利的行为,因此法工委主张取消,但是经过审计后付款是双方在民事合同中的约定,且这种约定仅仅适用于一个付款的程序。被告是按照合同价的15%支付该笔款项,实际上原告的利益并不因审计而受损,原告因理解错误,不予配合被告相关部门的审计,其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东升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九二一医院(买方、甲方,原名一六三医院)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KONE3***电梯十台,货价6632000元,运输费100000元,合同总价6732000元,合同总价系买方根据本合同就所有产品及相关服务应向买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所有产品的制作、供应、包装、运输(含保险费)、税金等,还包括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费用;买方以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673200元,同时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定金即1346400元,买方在卖方发货到工地10天内经查验货号、数量等无异议后支付合同价的50%即3366000元,卖方完成安装、通过买卖双方及军队上级主管部门的验收,并取得合格证和准用证等完备的手续,经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即1009800元,本合同的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经双方自查无任何故障,买方于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给卖方336600元;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超过30天,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原告东升公司(施工方、乙方)与被告九二一医院(建设方、甲方)就购买的十架电梯另行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十架电梯安装费用总计为748000元,安装工期为建设方提供合格井道并确定安装进场之日起90天完工;建设方于正式安装前20天向施工方支付安装费的30%,即224400元,双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施工方代理建设方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申报并完成验收工作,领取合格证和准用证。在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建设方将安装费的40%即299200元支付施工方,在上级主管部门审计结束后,建设方将安装费的25%即187000元支付施工方。合同的质保金为安装费的5%即37400元,经双方自查无任何故障,建设方于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给施工方;建设方不能按安装合同工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安装合同总值的千分之五向建设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建设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建设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合同款项,逾期超过5天应按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原告东升公司(乙方)与被告九二一医院(甲方)又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电梯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付款方式:1、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总价的20%作为定金;2、甲方在乙方发货到工地前10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其余条款与原合同相同。二、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时的水电费东升公司承担2万元,如果超出,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三、取消对重安全钳,由甲方派人安排筑电梯墩,乙方派人现场指导。四、进口部件保留门机进口,其他部件改为相关原厂品牌。五、取消选配功能中残疾人使用功能和预留视频电缆、流媒体显示器。六、因对电梯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电梯总价变更为6700000元,其中设备价为5952000元,安装价为748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十台电梯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5474194元,尚余1225806元尾款未予以支付。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电梯使用移交确认书》,确认十部电梯已经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政府机构检验合格,十部电梯自2014年9月18日交付使用,同时开始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原告向被告移交电梯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技术监督局电梯验收报告各10份,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电梯投入使用后,被告单位内部启动对该电梯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并出具初步审计结果,但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总额差距较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其后被告方一直以审计无法完成为由拒绝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尾款122580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于2018年8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回函称审计未完成未达到付款条件,拒绝支付尾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补充协议》、《电梯使用移交确认书》、《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转账记录、律师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审计工作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合同尾款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尾款支付时间为“经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审计的具体时间及期限,导致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支付价款金额的确定是以合同约定为准,并不以被告方的内部审计结果为准,根据被告方庭审陈述,其内部实际已经就涉案电梯项目进行了审计,且已出具了初步了审计意见,也就是说实际上被告方已经进行过审计,被告方宣称因原告方不配合审计致使审计无法最终完成,但被告并未提交原告方拒绝配合审计导致审计无法完成的相关证据,且审计是被告方自身内部程序,其审计结果亦不对原告方具有强制法律效力,被告方无权要求原告方接受其单方审计结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电梯已移交使用接近五年之久,被告方仍未完成项目审计不符合常理,也超出了合理的时间限度,被告拒不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应属违约。涉案电梯验收合同并交付使用后已经达到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方于2018年8月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尾款,应视为原告方明确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绝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庭审确认,该价款数额应为1225806元,对原告诉讼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其要求被告付款的书面证据,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从其向原告出具律师回函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起算,考虑到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故被告应从2018年10月15日起,以应付款项12258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东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12258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东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258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东升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73元,由原告广州东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一医院负担7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