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沈阳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02民初12378号
原告:***,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沈阳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付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沈阳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431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中海和平之门地下停车场出入口、中心景观特色廊架、出入口岗亭等项目工程。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开始施工,完工后,于2019年1月8日经被告方检验合格验收。工程款审计金额合计879318元,已结款金额625000元,剩余未结款项金额254318元。剩余未结款项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必须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在本案中,与被告沈阳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沈阳融成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翔      云
书 记 员 黄姗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